(乙) 違例事件發生後已滿六個月。
(四)根據(三)項發出之通知,在以下情形得由郵政寄出————
(甲)該通知書係寄往一名註冊車之注册地址者;或
(乙)該通知書係根據第三條(二)項,寄往一名司機之日常工作地址者, (五)根據(三)項所發出之通知書應有指定之格式,内容得指定應於違例事件 發生後二十一日內或通知發出後十日内清繳該定額罰致,上述日期以較遲 者為準。
(六)如原告能將一份規格式及應由警務處長簽署之郵遞證明書呈交裁判司,則 根據(三)項發出之通知得作爲經已適當地發出。
第十六條:(一)如第十五條(三)項之定額罰款未能如期清繳,則可以簡易程 序在裁判司法庭作爲一項民事債項追討。
(二)根據(一)項進行之法律程序中,應以律政司之名義起訴,律政司得任命 任何人等負責該項法律程序。
第十七條:(一)在以下情形下,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發出之傳票,得由郵政寄
(甲)該通知書係寄往一名註冊車主之註冊地址者;或
(乙)該通知書係根據第三條(二)項,寄往一名司機之日常工作地址者。 (二)在不違反第十八條(二)項之情形下,如原告能將一份規定格式及應由籍 務處長簽署之郵遞證明書呈交裁判司,則根據 (一)項所發出之傳票得作 爲經已適當地發出。
第十八條:(一)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若有傳票根據第十七條(一)項發出與之 時間地點出庭者,同時傳票之發出已根據該條(二) 項證明者,該裁 判司得進行缺席審訊,審判程序與該缺席者親自出庭者同。
(二)如非在一名裁判司認為合理之時間內發出,本條(一)項所指之傳票認作 末有發出論。
第十九條:在第十八條所指之任何缺席裁判程序中,原告人之申訴得以下列文件 呈堂證明——
(甲)根據第十五條(三)項發出之通知書之副本一份,與該條(六)項所指之 郵遞證明書一份。
(乙)第二十一條(一)項(甲)所指之證明一份。
(丙)第二十一條(一)項(乙)致所指之證明書一份。
第二十條:(一)如一名被告人出庭而不接納原告方面之事實者,必須立即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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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編
其辯理由;同時如被告在當時對第二十一條(一)項(甲)或(乙 ) 欸所指之證明書之内容不加明確反對,伺後將不准加以辯駁或引證 抗辯證明書內所載之事寶。
(二) 如一名被告根據(一)項提出有關案情之爭辯,裁判司得繼續聆訊及作出 裁定,或暫時將案押候,並得發出傳票-傳召任何證人出庭。
第二十一條:(一)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一份應由處長簽署而指出下列各點之證 明書,得作爲内客所述案情之表面證據——
(甲)證明書所指人士在任何指定之時間爲一輛指定汽車之註冊車主;或 (乙)有關任何指定通知書內所指之交通違例定額罰歎,未能如期繳交。 (二)在任何有關第五或六條之違例之法律程度中,有關之過路綫應當作爲在當 時已遵照道路交通(過路綫)規則之規定建設及漆劃安當,除非能證實 相反
(三)在任何有關第十及十一條所指之違例之法律程序中,有關之停車收費錶之 設計及裝置,應當作爲在當時可獲處長之認可,並一直受到可獲處長滿意 之保養,除非能證實爲相友。
第二十二條:(一)如在任何法律程序結束時原告人敗訴,裁判司得卽時命令原 告人支付堂費,數額不少於二十元或不超過四百元。
(二)如在任何法律程序完結時裁判司下令繳交定額罰款,得同時—— (甲) 命令被告人支付不少於二十元或超過四百元之堂費。
(乙)下令指定如非在廿四小時內繳足判定需繳之敫項,處長應——(子)在道 路交通(車輛註冊及牌照) 規則第十三條(三)、(四)、或(五)欸下 ,在接到被告人申請其車轉換車主時,不採取行動;及(五)拒絕根據道 路交通(車輛註冊及牌照規則第十九條(二甲)、(七)或(八)發 給牌照與該車輛。
(三) (二)項(乙)欸所指定之命令
(甲)應指明(子)被告人之姓名;及(丑) 該汽車之註冊記號;及(寅) 判定應繳之炊額;及
(乙)如在下令後二十四小時仍未繳欸,應傳達與處長。
(四) (二)項(乙)歎所指定交與處長之命令得在下列情况下成爲無效
(甲)被告人能向處長交出收據或提出其他證明已繳付被判定需繳之款項之證據
〔乙 ) 被告人售出或以其他方法處理其汽車,而新車主在根據道路交通(車輛註 一九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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