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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语年轻 第二十四阙
法規新編
任何汽車停候於該道路上,除非在有告示指定可以停候之路旁, 同時在任何情况,不得超過告示上規定之時限。
第十條:(一)任何人等,如停泊、或令致或准許一輛汽車停候於設有停車收費 錶之停車位,必須在將車駛入停車位後,儘快納入適當面額之硬 幣一枚,並須遵守停車收費錶上之指示。
(二)納入之適當硬幣應爲當時在停車位内之汽車,自納入硬幣時起, 使用該停車位之費用。
第一十條:(一)任何人等,在停車收費錶附有指示所規定之時間内,不得停泊 任何汽車,或令致或准許任何汽車停候於設有停車收費錶之停 車位內,除非收費錶上有訊號顯示經已收費。
本項並不適用於一輛正在駛入停車位內之汽車,亦不適用遵守第十條(一)之規 定所需之時間。
(二)在任何申請領囘定額罰歎之法律程序,如能證明:已納入適 當之硬幣,同時,如該收費錶操作正常的話,將有本條(一 一項所指之訊號顯示,但因該收費錶發生故障,故無此等 訊號顯示,則可作爲有效之辯護。
第十二條:(一)第七條(一)項或第九條(一)及(二)項在以下情形不適用
(甲) 如引用該等條例,會限制使用任何汽車作以下用途者:建築工程、拆卸、
·挖掘、移去阻塞交通物體、保養、改善或重建任何路道、或在任何道路或 附近敷設、竪立、改裝或修理任何溝渠或水管,或煤氣、食水或電力供應 之喉管或儀器、或任何電車軌、電報、電話、電視、電視電機、電纜或支 柱等,條件爲該汽車不能在限制時間之外方便地作如是用途。
(乙) 任何消防車、救護車、警車、運載郵件車糰、防衛(包括民防)用車輛, 如在受限制路上作緊急需要之用途者。
(丙) 任何巴士,用以裝載搭客,分別收費,在本港內行走一條已批准及已確定 之路綫或根據任何法定之權利或准許,作一已批准及已確定之用途者—— (子) 當在一已被批准之停車處,或在一掉頭處或終站上停留,停留時間限於乘 客上落或取放其行李所需之時間。
(丑)當暫時停泊於根據公共交通服務(港島) 法例第廿六條(二)項公共交通 服務(九龍及新界) 法例所指定作爲該等用途,在一掉頭處或終站或附近 之任何地點。
」)任何已停泊於停車位內之汽車。
(第三篇)
(戊) 任何停候於劃定專供的士使用之任何道路部份之的士。 (巴)已獲一名軍裝警務人員准許之任何行爲。
(庚)因以下原因令致或准許一輛汽車停候者
(子)以便任何人上落或取放其私人行李;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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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
(丑)在不可能在任何隣近之不受管制道路進行之情形下,在路上之屋宇前上落 貨物。
條件爲不能停候超過上述所需之時間。
(二)第十條(一)項或第十一條(一)項,在以下情形不過用——
(甲)任何消防車、救護車、警車、運載郵件車輛、防衛(包括民防)用車輛 如在受限制路上作緊急需要之用途者。
(乙)因以下原因令致或准許一輛汽車停候者!
(子)以便任何人上落或取放其私人行李;或
(丑)在不能在任何隣近之不受管制道路進行之情形下,在路上之屋宇前上落貨 物。
條件爲不能停候超過上述所需之時間。
第十三條:如有違犯第四、五、六、七、八、九或十條之任何規定,或第十一條 (一)項者,一律定額罰款三十元,或由立法局決議規定更高罰欸。
第十四條:(一)在不違反第三條〔二)項情形下,繳交第十三條所規定之罰 者應為違例時該汽車之註冊車主。
(二)在任申請領间定額罰歎之法律程序中,以下不能作爲辯護理由——
(甲) 違例事件發生時,註冊車並不知情或未予准許,或
(乙)違例事件發生時,該車並非由註冊車主駕駛或在其管理之下。 除非該註冊車主能證明違例事件發生時,該汽車係未經其同意,由一人並非其 用之司機者取去及駕走,或證明該汽車經被窃去,則可作爲有效之辯護理由。 第十五條:(一)如一名警務人員有理由懷疑有違例事件發生時,得給與有關汽 車之註冊車主或第三條(二)項所指之司機,繳交定額罰欸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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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在違例事件發生後七日內仍未繳交定額罰款,則不被有否根據(二)項 發出通知書 應再發出一張要求繳交該項定額罰款之通知書與應負責任
但在以下情形則毋需根據本項發出通知——
(甲) 警務處長認為不應再對該項違例事件採取進一步行動。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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