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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70

第四。法國設一通用印鑑,戰印必須由會長或副會長會向執行事簽署證明之

第五條。凡與本身非法團之人簽訂合約書據而不需蓋戮印鑑者,得由董事局普通 或特別授權人之代表法團簽訂之。

第三篇 入會資格

第六條。會員入會資格,應照會章所規定。

第四篇 宗旨與權力

第七條。法團之宗旨,在於——(甲)向社會展開大募款運動,隨時依照 事局決議分發與會員代理人;(乙)必要時籌措款項,以有效處理法團事務;(丙) 宣揚公益金之目的。

第八條。法團有全——(A)管理處理與辦理香港社會公益金;(B)除仍須 遵照第三〇五章慈善團體(地)條例規定辦理外,得愛承租持有及享有各種與座 洛任何地方之房地產,業權或租住權;(C)購置各種各類物品與動產;(D)將現 金存入本港或英聯邦各地銀行或對香港或聯邦政府公債投資生息按揭本港房地 或在本港聯邦各地經營業務公司之債券股份股票或證券;(E)酌定適當條件將當時 持有之房地產、菜、按揭、分、股份、股票、證券、船隻、物品與不動產出售, 轉讓或處置之;(F)進行構造被改建樓宇;(G)酌定適宜條件籌措現金及公開或 同私人募捐款項;(H)大致辦理可以達成法團依當時會章規定之宗旨與目的或爲實 施本例規定之其他情事。

第五篇 法團之管理

第九條。黷事局除受本例及會章限制之外,有管理法團之

第十條。董事局得指定將第九條規定所賦有之職權委託下列人員代行之(甲 ) 小組委員會;(乙)任何人;(丙)指定當任某職之人。

第六篇 第一任董事局董事及法團之組成

第十一條。(一)附表所列人員,即爲第一任董事局董事。(二)依第一項規定 之黨事——(甲)以三份一人數-

任,任期至一九七〇年週年大會完結時爲止。(乙 )又以三份】人數-

任,任期至一九七一年週年大會完結時爲止;(丙) 另以三份一

涛年锚 第二十三回

法規新編

人數-

任,任期至一九七二年週年大會完結時爲止。(三)董事局在本例施行後須迅 遠用不記名投票選舉,以決定誰應依第二項規定—————《甲》ㄤ任至一九七〇年過年大 會完結時爲止之事,(乙)-

任至】九七一年週年大會完結時爲止之董事,及(丙 )-

任至一九七二年週年大會完結時爲止之董事。

第十二條。董事局在本例施行後應儘速訂定團之組織章程。

第十三條。(一)法團須將下列各件送呈公司登記官辦理登記——(甲)法團事 務所地址及遷址通知書;(乙 ) 由會長簽證實之會衆及其修正本;(丙)依第五條 規定委託代行簽署合約及其他書據受託人姓名地址及其人事上更改等而由會長簽證 鸞者;(丁)由會長簽證無訛之董事與高級職員姓名住址及任何改正之名單一份。 (11)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盡,須於本例施行後廿八日內,或於修改

·變更或委派後廿八日内提出之。

(三)無論何人依照第三十二章公司條例第三〇五條規定繳付費用餐

·得查關依本條規定登之任何文件

(四)法團對於任何文件依本規定辦理登記,須依公司條例附表 號所指定繳納費用,照未集有股本之公司辦理。

第十四條。本例之規定,不得妨害或爲可以影响女王,其嗣或繼承人之權益 ,或任何法人法團或他人之權利,但依本規定具有此項權利及本此權利而提出其英 求者則不在此限。

附表 第一任董事局董事(依第十一條規定)

唐炳源(會長 ),第一副會長兼執行委員會主席夏理斯,第二副會長葉募捐委員 會主席馮秉芬夫人,第三副會長兼公共關係委員會主席孫秉,第四副會長兼入會預 算與分配委員會主席何運爵士夫人,司庫高頓議員,募捐委員會助理主席士丹利何路 執行委員(包括上述人員):賓納、何佐芝、靶勛、羅理基爵士、史丹頓、黃榮斌 、黃豈平。董事:安子介、布力素、布朗議員、陳普芬、郭德象、馮秉芬養 振、羅保、馬登、梅眞尼、賴士爵士、宋啓、韋廉士、余綠佑。執行董事會與執 行委員會秘書獻禮遜。

香港總商會特別救濟基金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三〇號 立法例設立一項托管基金供救濟因公死亡或受傷公務員,英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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