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看语年俓 第二十三同
法規新編
(第三篇)
國軍人或志願服務隊人員及其家屬之用,規定其有關事條例,是年七月四日公佈 施行。
四八 ,或任何法人法團或他人之權利,但本例明定其具有此項權利而提出索償要求者則不 在此限。
附表(依第五條規定托管人)—夏利士(主席),祁德尊,羅蘭士嘉道理,
爾文
。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九年香港總商會特別救濟基金條例。
第二條。本例除内女另有表示外,所稱「局」指依第五條規定組設之托管人管理 局,「商會」指香港總商會;「基金」指依第三條規定所設基金;「實行日」指本例 施行之日。
第三條。茲設立一項基金,稱香港總商會特別救濟基金,由管理局保養。
第四條。基金以下列各項凑合之(甲)一九六七年七月十日向商會會員或社 會人士募捐用以救助當時因騷動事件死難人員家屬而在實行日結算後所餘之款;(乙 ) 利用此項捐款投資在實行日所得其他資產;(内)在實行日以後所募集之捐款與 得之資產。
第五條。茲設立一託管局,以託管人二人至四人組成之,首屆託管人,即爲附表 所列人員,而商會有權隨時任免之,託管人得預先一個月通知辭職,該局舉行會議有 二人或以上出席,即足法定人數,處理事務須以多數表决之。
第六條。該局以香港總商會特別救濟基金管理局名義組織爲一注册法人,永遠 縱存在,得以此名義在法院進行訴訟,得設置通用印盤,用印必須由託管人一人簽署
第七條。支銷基金方式須以直接或間接達成下列的爲準,即用以扶養 裨益受益人或爲受益人財產利益計者
第八條。爲實施本例之規定,所稱受各人J指任何公務員,武裝部隊人員及輔 助隊人員而在一九六七年三月卅一日以後因公傷亡者,及各該受益人之踩夫,寡妻 兒女家潤人等。
第九條。該局得訂立議事常規,會議秩序之維持,基金之管理及執行職責等。 第十條。該局得委任秘書一人,財務員一人及其他職員若干人,並得聘任技術人 員,以備諮詢,各該人員薪酬得在基金項下支付之。
第十一條。該局得將任何部份基金投資生意。總督得委任三人至五人爲投資諮詢 委員會委員。
第十二條。該局對於基金一切收支,須設置正確帳目,暨造具由實行日起至是年 十二月卅一日止期内及每年截至十二月卅日止過去十二個月期內帳目報告「份,包括 收支總帳與結算表,並由各託管人簽署之。帳目須由審計師審核之。
第十三條。本例之規定,不得 不得妨害或視爲可以影響女王,其繼嗣或繼承人之權益
法團立約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四一號修訂有關法或其代表簽立合約法律及其有關事條例,年 八月十五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九六九年法團立約條例
第二條。(一)無論在任何地方注册之法團,對於下列兩種合約,得由該法代 表——代行訂立之——(甲)任何合約,如屬私人立約,依照法律必須用畫面行之,並 須由雙方當事人簽署者,得由該法團明示或默示授權負責人代表該法團以審面行之, 並須加以簽署;(乙)任何合約,如屬私人立約,雖祗用口頭而非以書面出之而在法 律上仍有效者,得由該法團明示或默示授權負責人代表骸法團以口頭訂定之。 (二)依照本條規定所立合約,在法應爲有效,該法團及其繼承
有其他當事人均受骸約拘束。
(三)依照本條規定所立合約,得就其授權立約之同樣手續予以更改或 履行之。
(四)本條之規定,不得視爲有阻止法團或其代表立約不得用印證之 作用。
(五)本條之規定,對於在本例施行前訂立,更改或投行之合約不適用 之,但對於法團在本例施行前或以後授權爲之者應適用之。 第三條。本例對於依第三十二章公司條例規定組設與登記之公司及該例定養規定 之公司不適用之。
第四條。第三〇六章登託管人條例第十三條茲宣告廢除。
香港保護兒童會注册法人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四三號立法案規定香港保護兒童會爲注册法人嫌,造年八月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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