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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九年徙置(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六月三日政務會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三〇四章徒置條例 第五十一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九年徙置(修正)規則。 第二條。原規則第九條甲廢除,易爲下文
第九條甲。(一 > 依條例第五十條丙規定對租用第一種或第二種(即甲級或乙級 ) 官地所發執照,須依附表一號第五號表格爲之。(二) 依條例第五十條丙規定對租 用第三種(即丙級)官地所發執照,須依附表一號第六號表格爲之
第三條。原規則附表一號第五號表格之後增入下文第六號表格 格第六號( 租用第三種即丙級官地執照表式):一、特許領照人暫時租用照内所列該部官地作指 定事業之用————地點與面積。商號名稱及業務種類。准建結構物及用途。每季收費及 租用日期。領照人與經營人姓名。住屆該處之管理人及其家屬。二、附貼各該人等照 片。三、執照不得轉讓他人。租用條件(從畧)。
第四條。原規則附表二號第一部第三項關於第三型大廈住屋每月租值及特費修訂 如次:港九及新九龍地區———雙房共六十九元五角,大房三十九元五角,標準房三十 二元,小房六元。新界地區—————雙房共六十五元五角,大房三十七元,標準房三十 元,小房廿四元五角。
第五條。原規則附表五號末端增入下一段:第三種地(即丙級執照費——每 年每平方尺一元八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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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僱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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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編
一九六八年三八號重訂僱主及工役條例,規定保障僱員工資,取締職業介紹所, 規定上述各項有關情事,因此而修正海外就業合約條例,是年九月廿七日公佈施行
第一篇緒
第一條(命名)。本例定名一九六八年僱傭條例。
第二條八詮釋)。本例除内文号有表示外,所稱「處長』指勞工處長:「僱 約」指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訂立合約,由某一人願意僱用另一人工作而其人亦 願以僱員身份爲僱主服役者,並包括學徒合約在内;『毒藥」具有第一三四章危險藥 物條例規定之意義;「僱員」指依據第三條規定適用本例規定之僱員;「僱主」指立 約僱用他人爲僱員之人及其正式授權代理人;「工資期間」指依幅約或第十二條規定 應發工資之期間;「工資」指僱員依照儷約從事工作應領一切薪酬,工値或津貼,不 論其名稱或計算方法爲何而係表示以金錢支付者,但下列各項不包括在内......(甲) 由僱主供應之住宿、教育、糧食、燃料、燈火、醫療、食水等費;(乙)由僱主負責 分担退養金或公積金之捐金;(丙) 旅行津貼或旅費;(丁) 付給僱員在工作上所支 銷之特別費用;(戊)僱約期滿或終止時所給賞金;(已)屬於惠贈性質或只出於L 主酌情所給每年或一段時期之紅利。
第三條(適用本例之規定)。
(一)本例除本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所規定者外,對於依照僱約受僱所有僱員 ;各該僱員之僱主及各該僱主與僱員間相互訂立之約,均適用之。
(二) 本例之規定,對下列各項不適用之————(甲)其非從事手工工作而月薪超 過一千五百元者;(乙)屬於東主家屬而與東主同住者;(丙)符合第七十八章海外 就業合約條例定義規定之工人;(丁)遵照第二八一章商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 立書約從事服務或在本港駐有領事官國家之注册船隻上服務者;(戊)在一九六五年 四月一日或以後所立學徒合約而於立約後一個月內經送請處長簽署證明者。
(三)爲避免疑問起見,茲特宣佈,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在一九六五年四 月一日以前簽訂之儋約不適用之。
第二篇 僱
第四條(僱約期間)
(一)凡屬有連續性之僱約,如未有明示相反協議,即作一月期合約而逐月可以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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