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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70

近年馁 第二十三回 法規新編

續約者論

(二)無論僱約已證明係超過一個月期者,如訂約各方當事人未能提出書據作證 ,此等僱約仍作一月期合約而逐月可以縷約者論。

(三)無論本條另有任何其他之規定,凡由手作工人訂立爲期六個月或以上其 工作日數等於六個月或以上之僱約者,此等儷約,均作一月期合約而逐月可以續約者 論。

(四)超過一個月期之僱約而依據第二或三項規定視作逐月續約論者,其每月工 資,應就原定工資總額,照所定期間平均分配計算之。

第五條(通知終止僱約)。

(一)除須遵照第二或三項規定辦溫外,僱約一方當事人得隨時以口頭或書面將 終止合約意圖通知對方。

(二)通知終止僱約所需期間———(甲)其屬於根據第四條規定作一月期合約而 逐月可以續約論者,必須預先一個月通知;(乙) 其他僱的,以雙方協定之期間爲準 ,但如屬於續約一類,則至少必須預先七日通知。

(三)不論爲書面或口頭僱約,如經協議顯示屬於臨時性僱者-(甲)任何 一方當事人得在第一個月期內隨時中止該約,毋須預先通知或補給代替通知之工值 (乙)任何一方當事人得於第一個月之後兩個月期內隨時預先七日通知對方中止僱約

(四)爲實本條之規定,所稱「一個月由送發中止僱約之日起或由開始 僱之日起至下一個月同日上一日爲止,下一個月爲月大或月小,或開始僱傭之日爲】 個片之日・ ,則至下一月最後一日爲止。

第六條(終止僱約補給代替預先通知工值)。

(一)僱約一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合約,不必事先通知而給予照該僱員依第五條 第二項或第三項(乙)規定必要通知期内(二者以適應之期間爲準)所應得之相等 工值。

(一)倔約一方當事人經依第五條規定正式送發通知後,仍得隨時就該約終止日 起至通知期限屆滿日止期內照第一項所指工值之比例數付給對方實行解約。

(三)僱員而按件或按日計者,其在第一項所指期間內應得工資,應照該僱員 在緻發通知前相同期間內所得工資計算,如由於任何原因,不能以此方法計算時,得 就同一地區同一行業同樣工作之工人在同樣時期内所得工值核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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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四)無論本例有任何其他規定,所稱「工資」對於實施本條之規定,並不包括 過時薪給在內。

第七條(權利之保留)。第五或六條之規定,不得藉以<) 阻止僱約一方 當事人在依第五條第二或三項規定必要預先通知時期内,放棄此項通知或補給工資之 權利;(乙)影響幅約一方當事人依第八九條或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必預先通知或 補給工資而終止其僱約之權利。

第八條(僱主不必預先通知中止合約)僱主對於有下列情事時,毋須預先通知或 補給工資,得將僱約終止之——(甲)僱員而(一)蓄意不服從合法合理命令者,( 二) 行爲不檢而屬於不盡忠職守者,(II)犯有詐欺或不信實行爲者,(四)經常放 棄職務者;(乙)以其他任何原因,按照普通法,僱主不必預先通知,即有權將合約 終止者 。

第九條(僱員不必預先通知中止合約)。僱員對於有下列情事時,毋須預先通知 或補回工資,得將僱約終止之(甲)在工作上由於過度用力或會染職業病,恐對 身體有危險,而在立約時並未訂明或暗示此等必要工作者;(乙) 受僱主虐待者;( 丙)以其他任何原因,按照普通法,僱員不必預先通知,即有權將合約終止者, 第十條(在某種情形下暫時停僱)

(一)無論本例或其他法律有任何其他規定,僱主在有下列情形時,不須預先通

知或補給工資,得暫時將僱員停職,以不超過十四日爲準(甲)僱主根據第八條 規定可以終止合約之任何原因暫予停職,作爲一項懲戒處分;(乙)侯僱主决定應否 執行第八條規定終止其僱約;(丙)等候對該僱員犯事行爲進行刑事訴訟,但停職十 四日刑案倘未完結時,得延至案結後爲止。

(二)依第一項規定暫被停職之僱員在停僱期内,無論第五及六條有此規定 隨時不須預先通知或補回工資將僱約終止之。

(三)在不妨害第一項規定之下,僱主得就合約明示協定之期間或就其含義而聞 歇停止僱員之工作時間,但間歇停工,每週不得超過正常工作日日以外。

第十一條(連續性儷約之意義與表證賣任)。(一)本所稱「連續性倔絇」指 僱員依約受僱從事工作,照附表所規定作連續性(即長工)論之僱約。(二) 約是否爲漬續性發生爭議時,其非屬於連續性倔約,應由僱主負責證明之。 第三篇 支發工資

第十二條(工資期間)。依據僱約支發工資之期間,如無相反證明,均視作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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