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70 — Page 199

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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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年俓 第二十三

法規新編

合約並非出於被壓迫或受任何影響者;(乙)爲實現上述(甲)款之規定,得酌情進 行適當之調查詢問;(丙)對於上述(甲)款所列情事認爲滿意後,應就華民政務司 指定之表式在約上簽署證明之。

(四)上述第三項之規定,不得視爲有賦予華民政務司或任何公務 人員必須過問所訂合約或其代價是否適當之責任。

第三條。原例第三十八條爲如下修正:

(A)本條第一及二項删除,易爲下文,及入第二項—————

(一)總督在政務會得權宜决定,不必給取有關當事人之意見,下令豁免 任何種類樓宇繼續適用本例之規定。

(二)總督 總會在政務會披據粗務法庭之建議,得下令豁免某一樓宇 續適用本例之規定(甲)其未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出上訴者,得由總督下令行 之;(乙)其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上訴者,由總督在政務會下令行之。

(二甲)凡依第一或二項規定所頒命令須在政府公報公佈之,而各該樓宇 房屋之租戶,即視爲在該會公佈前當時所交租值租用各該房屋,並應按照搬遷通知依 期遷出,一如必要履行原訂租約所規定而須邊出者,此項通知如或曾經發出,其期限 亦已屆滿時,則在頒發上述命令一個通曆月屆滿後,應即遷出。但在頒令前巴發搬遷 通知者,業主不得藉本項之規定而在通知遷出限期屆滿前收回其管業。

(B)本條第三項「業主或租戶擬向租務法庭請求上項建議者一句删除,易爲一 租務法庭爲實踐第二項規定提出建議」字樣。

(C)本條第五項(甲)「總督在政務會∫易爲「總督」字樣。

( D ) 本條第六項「送交政務會書記官轉總督在政務會審核之J句除,易爲 下文:送呈輔政司轉呈總督或總在政務會審核————(甲)其未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提出上訴者,呈由總督審核之;(乙)其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上訴者,由總督 在政務會審核之。

(E)本條第七項(乙)欸刪除。

(F)本條第十項(一)遇有一「總督在政務會易爲「總督或總督在政務會 舢字樣;(二)遇有政務會書記官」易爲輔政司」字樣。

(G)本條第一項「總督在政務會」易爲「總督或總督在政務會」字樣

(H)本條第十二項——(一)在務會」易爲督或總在政務會」 宇棣;(二)內文依本條(一)項規定」易爲「依本(二)項規定」字樣。

(第三篇)

第四條。原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政務會書記官易爲「輔政可」字樣。

徙置(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二弍號修訂第三〇四章徒置條例,是年五月廿三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九年徙置(修正)條例

第二條。原例第二十八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二十八條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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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甲。(一)無論本例有其他之規定,合法主管宮得將徙置新區任何樓 宇租給......()用以經營銀行業之人;(乙)用以經營茶樓飯店之人。

(二)依第一項規定租出之樓宇,祗限於用以開設銀行或茶樓飯 店,並須受合法主管官隨時訂立之條件及隨時指定特別條件之限制 (三)依第一項規定租用此等樓宇,其所付租金與特別費用,應 自主管官通知配給店舖之日起計。 (四)爲實施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主管官依第一項規定租出之樓

宇,應竊爲係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訂立租約者論

第三條。原例第五十條甲「或第二種地」易爲「第二種地或第三種地J字樣。 第四條。例第五十條丙爲如下修正:(甲)第二項之後入下文第二項甲

(二甲)主管官得就一般性或對有某種特殊情形而經總督特許之人發給准予租用第三 種地之執照,用以躉存貨物或加工製造,或作主管官認可有其連帶關係之住居用途; (乙)第三項或第二種地」易爲第二種地或第三種地」字樣;(丙)第七項「或 第二種地」易爲「第二種地或第三種地」字樣

第五條。原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一)之後增入下文第三(三)規定向 安裝自用水喉樓宇租戶收取之水費。

第六條。原例第五十二條乙第一項「或第二種地」易爲「第二種地或第三種地 字樣。

第七條。原例第五十四條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乙)欸遇有或第二種地 ∫一律易爲「第二種地或第三種地一字樣;(乙)第二項「新區事務所」字樣除, 易爲下文—————在徙置新區,徒置工廠區,寮屋徙置區,第一種地區,第二種地區或第 三種地區主管官佈告牌上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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