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停止開動者。 (二)爲寵施第一項之規定,所稱「負載過重器設計」指此種設計器 (甲)可以阻止卡廂之開動者,(乙)無論裝在卡或停機台之上,可以阻止操 縱機門開關電力之停止者。
第三十五條乙(裝設緊急燈號)。凡在一九六九年五月三日或以後聲之升降機 必須裝設緊急燈號,在該機無電力供應時,該燈即可自動亮光者。
一九六九年建築(管理)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四月八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餐在政務會執行第一式三章建築條例 第三十八條授權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九年建築(管理)修正規則,定由一九六九年五月三 日起施行。
第二條。原規則第三條(關於建築師工程師注册資格之規定)第一項(丁)欸爲 如下修正: (甲)執業建築師」句末端點」符號易爲半支點,又以下但書一段 删除: 乙「執業土木工程師」句末端點符號易爲半支點,又以下但書一段删 除 。
第三條。原規則第四條(有關串注册條件)第一項(丙)欸删除,易爲下文並 增入(丁)欺——(丙)其依原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丁)(一)或(二)段規定申 請註冊者,須依章繳納費用,並依照主管官隨時所指定之鋼目考試及格與具有此項實 際經驗者爲準;(丁)其依原規則第三條第一項(戊)或(已) 款規定申請註冊者, 須依章繳納費用,並依照主管官隨時所指定之欄目考試及格者爲準。
第四條。原規則第八條(關於建築工程圖則及細節之規定)第一項(H)款(一 ▲段删除,易爲下文——(一)該建築物係照建築(設計)規則第十六、十九、二 十及二十一條規定之高度,街道遮陰面積,地盤面積,依定規計算之體積及佈置形式 而設計者。
第五條。原規則第二十三條廢除,易爲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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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一)受聘-
任建築物或街道工程建築師以任何原因中止此項任務 時,須於七日內以書面通報主管官。(二)受聘建築師依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改聘 另一建築師代辦此項工程時,須就指定表格於七日内呈報主管官。
1970
著港年馁 第二十三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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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原規則第四十八條(關於由主管官供給建築法規一份與營造商之規定 戏宣告廢除。
第七條。原規則附表末端增入下列表格三十八號:表格三十八———————依規則第二十 三條(二)項規定改聘另一建築師代辦工程呈報主管官表式(畧)
附註:由於英國家建築師學會及土木工程師學會承認香港大學工程學院與建築 學院所頒學位之資格起見,故有本修正案第二條對原規則第三條之修正。規則第四 條關於申請註册條件,經本修正案第三條予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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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與租戶(修正)條例草案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十月廿三日立法會一讖二會審查修訂第二五五章業主與租戶條例草 案。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八年業主與租戶(修正)條例。
第二條。原例第十一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一條甲
第十一條甲。(一)無論第十一條第一項(乙)有若何規定,租戶如依照本條
(二)項規定所訂合約辦理,得收受任何代價,不論爲金錢或各種各類事物或以其他 方法爲之者,作爲放棄樓宇租賃權或終止租約之代價。
(二)本條第一項所指合約,必須——————(甲)就華民政務司核定之 表格爲之者;(乙)經華民政務司在第三項(丙)欸所指證書上簽署證明者;(丙) 訂立合約後十四日內送華民政務司備案者。
(三)華民政務司或其授權代表人員——————(甲)須滿意認定該租戶
(一)依本條規定訂立或擬訂立此合約已明瞭其後果者,(二)簽立或願意簽立此一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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