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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70

香濃年怪 第二十三

法規新編

第三條。本條之規定,對於由一八九八年一月七月起所發七十五年營業期,及附 有續批權利二十四年減去三日之新界若干土地,其現行有效官契計至一九七三年六月 三十日之前滿期者,均適用之,但依照第九十七章新界條例第二篇第七條(二)或( 三)項規定特許豁免之土地管業官契則除外。

第四條。(一) 任何一地段,其現行有效官契在一九七三年七月一日以前並無分 割爲若干分段者,即視該管業人在當日已獲得批官契論。

(二)任何一地段,其現行有效官契在一九七三年七月一日以前並無分 割爲若干分段者,即視該管業人在當日已分別獲得續批官契權論。

(三)所有此項新官契,由一九七三年七月一日起概作續批二十四年期 藏去三日及備載下列條欸論

(甲) 凡屬第一項規定所發之官契,對於該地所納地稅,均享有截至一九七三年 六月三十日止是年度應納同樣地稅之保留·

(乙)凡屬第二項規定所發之官契,對於該地所納地稅,應照所屬民府在一九 七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是年度地登錄所載應納同樣地稅之保留權;

(丙)備戰一項條款,即承批人必須遵照原官契所列(甲)或(乙)款規定適用 同一方法與時日繳納地稅之條甄;

(丁)備載原官契所列同樣條欸,例外,保留權,明定條件,但書及聲明事項, (包括政府收回管業權在内),但下列各項除外——(一)繳納地稅條件;(二)在 最初十年滿後另訂新地稅之規定;(三)期滿後再度續批;

(戊)備載一項條欸,即承批人必須履行及遵守新官契根據(丁)規定所備戰 之條歎,例外,保留權,明定條件,但書及難明事項辦理。

(四)所有新官契及轉讓之土地,必須受原官契及該地在一九七三年七月一 日以前所受下列各項負債與利益之限制——(甲)在法律上或衡平法上 之按揭,不論有無在新界土地局辦理登記者;(乙)公共利益;(丙) 其他各種各類權利,使用權,租用權或其他負担或負債,但以書據訂明 及並非明示在一九七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後繼續生效者則不在此例。 第五條。(一)本例之規定,不得解釋作爲政府對於違反現行有效官契内 ,有放棄其權益之所爲。

(二)凡在一九七三年七月一日以前有違反現行有效官契條款之所爲者,即 以違反新官契條款論,政府對於此項新官契,得行使其權利(包括收回 營業權在內),其方法與程度,一如在該日以前對原宮與所能行使之同 機手續辦理。

(第三篇)

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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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修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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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二三號修訂第一二三章建築條例,是年六月六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九六九年建築(修正)條例。

第二條。原則第四條第二項末端點符號除,並加入下交但書一段————但遇原 聘建築師因病或離港臨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如獲得此項建築或街道工事原聽任人同意 ,得另舉檢定建築師一人代行之。

第三條。原例第十六條(關於拒絕批准圖則之規定)爲如下修正:

(甲)第一項末端逗點符號爲半支點,又(M)欺之後入下文(N)

(N)主管官認定所圖則,其有關樓宇之用途係違反建築(設計)規則第四十九條 之規定者。

(乙)第三項(丁)歎首句末端逗點易爲句點符號,而下文一段——「但上述」 兩年期間係由於申請豁免業主與租戶條例規定另繪圖則以致延緩者則不在此例」字樣 删除;

(丙)入下文第(三甲)項——(三甲)第三項(丁)款所指圖則,並不包括 下列兩種調則(甲)依據業主與租戶條例准免樓宇適用該例規定所頒命令而繪製 之圖則,並末有加以修改者,(乙)圖則如經修改,則是在主管官許可與工之前爲之

第四條。原例第十七條(關於主管官指定條件准予興工以免發生危險之規定)第 一項目表七B欄項下遇有「建築」字樣之後加入街道或土地」字樣。

第五條。例第二十一條(關於發給臨時入住許可證之規定)爲如下:(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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