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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 第一項(乙)對於該樓宇 一易爲一對於該全間或一部份樓宇 J 字樣;(乙)第 二項(乙)款「對於」字樣之後加入「全部或」字樣;(丙)第四項第二個「對於」 字樣之後加入「全部」字樣;(丁)第五項「對於」字樣之後加入「全部或」字樣 ,又「該部份樓宇」易爲「該樓宇或該部份樓宇」字樣。

第六條。原例第二十七條(關於封閉命令滿期送發通告之規定)爲如下:( 甲)第二項(乙) 『 本條(三)及(九)項」易爲;(八),(十)及(十一項) 」 字樣;(乙) 第三項廢除;(丙) 第四項(乙)及(丙) 欸廢除;(丁) 第八、九 及十項廢除,易爲下文並入第十一項

(八)主管官對任何樓宇頒發之封閉令應繼續生效,直至另發通告,下稱封閉令 滿期通告,在該樓宇當眼處標示及依(十一)項規定通知該業主爲止,

(九)封閉合滿期通告,必須指該有關樓宇與封閉令屆滿日期

(十)業主收受第八項規定封閉会通告後(甲) 須將謄本一份送達業有留下 地址之舊住客;(乙)須於十四日內填具指定表格之證明書一份送主管宮,開列所 留下地址舊生客之姓名住址及通知各該舊住客之日期。

(十一)無論第八項有對業主送發封閉令滿期通告之規定,但——(甲)該業主 如行腙不明或離港他去或喪失能力,或(乙)主管官係根據第二十六條規定所賦有之 權力,在工程完成後始送發此種封閉令滿期通告者,則主管官必須——(一)對該樓 宇所有舊住客而悉其現在地址者送發通告,及(二)在本港刊行之中英文報紙各一 家刊發通告。

第七條。原例第三十一條(關於要求業主改建或拆除伸出街道上之結構物例如騎 棋等給予補償費之規定)第三項(乙)款「街道」爲任何街道或未經批租之官地 」字樣。

第八條。例第三十四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三十四條(主管官進行工事後對剩餘物料之處置)主依據第二十四國二十六 條規定進行或養人進行辦理任何工事後所剩餘之物料,得予處置之。

第十一條。原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後入下文第四項——(四)主管官依第一 項規定對於法庭所爲裁判提出覆直通知書之後,該樓宇之建築工事不得繼續進行,直 至總督在政務會予以覆查或決定不予覆查爲止。

一九六九年建築(設計)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四月八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一二三章建築條例 第三十八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九年建築(設計)修正規則,定由一九六九年五月三 日起施行

第二條。原規則第十條(關於建造露台簷篷高度之規定)爲如下修正:

(甲)第一項「其高度由對面道路最高部份量度之不得少過十六尺一句,易 爲簷蓬底每一部份與地面之距離不得少過十六尺六寸」字樣;

(乙)第二項——其跨越行人路高度不得少過十一尺一句,易爲其底部任何 部位與地面之距離不得少過十一尺」字樣,(二)「其高度不得少過十六尺 一句,易 爲「其底部任何部位與地面之距離不得少過十六尺六寸 」字樣;

(丙)第三項在上層建造之露台」句,「建造」爲「伸出一字樣

(T)第五項「其面臨或伸出街道之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需要縮後一句,易爲 「自墻上伸出之露台,其牆頂各部份」字樣。

第三條。原規則第三篱標題删除;易爲下文—高度,地面積,依定規計算體 積,地及小巷。

第四條。環規則第十六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六條(鄰接街道建築物之高度)。

(一)鄰接,臨向或伸出街道之建築物,其高度必須參照骸街遮陰面積核計之。 (二)除第三項所規定者外,樓宇遮陰街道面積,不得超過照下列定規計算所得

面積,即F與W相乘所得乘積之二份】,指樓宇正面長度,W指該樓宇鄰接,臨向 或伸出之街道寬度。

第九條。原例第三十八條(關於總督在政務會制立規程或規則之規定)第一項( C欸爲如下修正————(甲)第(三)項「體積、空地包括後巷」,易爲「地盆面積 依公式計算體積及空地,包括小巷內J字樣;(乙)第(十一)項 及架 」易爲「躪欄」字線。 第十條。原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欄及棚架」易爲欄」字樣。

§看透年怪 第二十三

(三)樓宇而鄰接,向或伸出兩條街道成一個緻角者,其依第二項規定遮陰 街道面積,得照下列定規增加之——(甲)將該樓宇一邊全面兩邊各一部份就下列 (第三篇)

一九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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