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原規則第十一條廢除,易下文
第十一條(婦女童工過時工作》。
(一)無論本對工作時數與時間有若此規定,手工業如因工作緊迫,對於所 婦女及已達十六歲之青年工人,得採用過時工作辦法,以資應付。但照第十項(乙) 款規定計算,每年總共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小時或每日一小時半
(二)女工或童工過時工作,須受下列條件限制(甲)其每日全部工作時數 不得超過十一小時;(乙)其服務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十三小時,其開工與收工時間 不得超過第九條所規定者之外,但得延至晚上九時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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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手工業東主在女工或童工實行過時工作前,須——→(甲)將通告『份,備 戲担任過時工作女工或童工所適應之工作時間,用膳或休息時間各節在各該工人可以 進出之地方標示之,直至過時工作完成時爲止;(乙)如遇過時工作有一部份超過規 則第九條第一項(甲)款所列工作時間或比(乙)欸所列開工時間較早或收工時間較 遲者,則就處長指定表格所設登記册,將內載過時工作事項,連同依第四項規定給予 用膳或休息時間各詳細事項報處長。
(四)手工業東主對於在某日擔任過時工作之女工或黨工,除依規則第十條規定 標示通告所定時間外,另給予用膳或休息時間者,得在此時間內僱用當日非祖任過時 工作之女工或童工出任此項過時工作。
(五)處長認定遵照本條規定出任過時工作之女工或童工,在某項工作程序上將 會妨害各該工人或某「類工人之健康者,得以書面通知其東主,禁止担任此項工作程 序工人過時工作或酌量另行限制其過時工作。
(六)處長認定某一種類手工業之工作因於季節或其他特殊情形而至擠迫時,得 頒發命令在政府公報刊 (甲)對於担任指定某項工作程序女工或童工在工作緊 擠時期內依照本條規定之工作時數及工作時間予以增加,但限定其時期,每年增加以 不超過八星期爲準;(乙)增加本條規定准許過時工作時間,以每年總共不超過二百 小時爲準。
(七)處長對於本條規定手工業過時工作之總時數,如認定由於定單突然增加至 不能預料其工作之擠溫情形或因機器或設備損壞或其他不能預知之緊急情况而有其增 加必要者,得以書面批准增加其過時工作時數。
八)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手工業個別不同部門僱用之女工或童工,或從事不同 工作程序之女工或童工,如經處長書面批准及受附帶條件限制者,對於計算其過時工
900 看涛年馁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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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時數,得照各不同手工業所僱用者計算之。
(九 ) 處長認定任何手工業所營業務之種類;其從事過時工作之女工或童工並不 劃」或同在「時行之者,如就本條規定加以限制,殊不合理亦不適宜,得准免進行此 項規定而另行訂定之,但此等女工或童工從事過時工作時數,每年不得超過一百五十 小時。
(十)爲實本條之規定——(甲)所稱「過時工作」對於女工或童工,指依規 則第十條規定標示通告指定其每日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時間;(乙)爲計算過時工作 總時數起見,紙可將女工或工在該手工業從事工作超出第九條第一項(甲)款規定 最高時數之時間或同項(乙)疑規定開工與收工時間以外之時間計算之。
第五條。原規則第四十五條(丙)項「規則第九條(一)項』易爲「規則第九條 (一)項戰(三項)字樣。
第六條。原規則第九條及第九條甲廢除,易爲下文
第九條(僱用婦女童工工作時數一般條件)。
(一)除須遵照本篇規定辦理外,手工業東主如非履行下列關於僱用婦女或青年
工人工作時數,工作時間及膳食與休息時間等條件之規定,不得僱用此等工人,例如
(甲)其全部工作時數——(一)對於十六歲以下青年工人,每日不得超過八小 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二)對於其他工人,每日不得超過九小時,每週不 得超過五十四小時;
(乙)其服務時間——(一)對於十六歲以下青年工人,每日工作不得超過九小 時,不得在最早六時以前開工,並不得在晚上七時以後收工;(二)對於其他工人, 每日工作不得超過十一小時,不得在最早六時以前開工, 並不得在晚上八時以後收
(丙)不得令或容許婦女或青年在無下工作五小時以上而不給予半小時以 上用膳或休息時間。但對於十六歲以下工人,上述用躇休息時間不得少過兩小時; (丁)除經處長書面許可外,所儷婦女或青年依本條規定之工作時間及給予用膳
休息時間應屬相同,但對於十六歲以下童工則除外;
(戊)婦女或青年工人在用膳或休息期間内,不得或要求或容許繼續其工作。
(1)爲實施本條之規定,工人工作如無半小時以上間斷者,或十六歲以下黨工 而無一小時以上間斷者,即作連續工作論。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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