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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轻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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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七年犬及貓(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廿八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一六七章犬及 貓條例第三條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犬及貓(修正)規則,由一九六七年犬及貓(修 正)條例施行之日起實施。(按:公佈由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第二條。原規則第四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改編爲第一項;(乙一所有牌 照一字樣之前加入除第二項所規定者外」字樣;(丙)但書一段宣告删除;(丁 ) 增入下文第二項——(二)屬於英國軍隊之犬隻,不須繳納牌照費。
第三條。原規則第五條廢除,易爲下文——第五條。依本規則規定所發牌照,由 發牌日起有效期十二個月。
第四條。原規則第六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第一項廢除,易爲下文(一 > 犬主或保管照顧或控制犬之人必須在該犬三個月大時作預防瘋犬症注射,以後每 隔三年注射一次。
第五條。原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句删除。
第六條。原規則第十及二十條茲宜告廢除。
第七條。規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即以違反規則論 J句之後增入下文一段 大主或其代人在該犬被拘留後七日内如不申請領回,得並將之毀滅。
犬及貓(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六一號修訂第一六七章犬及貓條例,是年十一月十六日通過,另定日 期公佈施行。
(第三篇)
六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大及貓(修正)條例,並由總督另定日期公佈付諸 實施。
第二條。原例第二條詮釋「農漁業署人員 ∫一定義删除。
第三條。原例第三條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己)欸刪除,易爲下女——( 己 ) 依本例規定給領或換領牌照或許可証應徵費用;(乙)第二項(丁)欸末端符號 半支點,易爲句點;(丙)第二項(戊)删除
第四條。原例第三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三條————
第三條甲。(一)總督得頒發命令,在政府公報公佈,指定下列事項應徵費用 (甲)公務人員遵照本例規定對犬隻防疫注射費;(乙)貓犬本例規定在檢驗 所檢疫站或其他地方拘留費
(二)依第一項規定所頒命令應付之注射費,必須即時繳交。
(三)除注射費外,貓犬依第一項規定命令應付費用,必須即時繳交,其在領回 各該貓犬時仍未交費者,須在各該貓犬離去檢驗所檢疫站或其他地方之前繳交。 (四) 依本例規定在檢驗所或檢疫站拘留之貓犬,在本例指定檢驗期間屆滿後七 自内猶未領回者,獸醫官得將之毀棄出售或處置。
(五)依第四項規定出售之貓大,獸醫官得將此項售價,於扣除應收費用與出售 手續費之後,餘獄則給還原主或其代表人。 第五條。原例第五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五條。(一)警官或農漁業署長爲實施本條規定以書面授權之該署人員 ( 甲)對於任何房屋或地方或船隻飛機如有理由相信內有(一)患有瘋犬症之貓犬,( 二)會與患瘋犬症貓犬接觸之貓犬,(三)曾經惓人之貓犬,(四)有違反本例規定 關於貓犬輸入移運屠宰或出售或食用貓肉或大肉之証據者,除受第四項規定管制之外 ,得進入搜查之;(乙)對於(一)認爲屬於瘋犬症或患有其他傳染病之貓犬,或( 11)認爲並未領牌,亦無人加以控髓之大,得加以捕捉射殺或毀滅之;(丙)對於關 爲違反本例規定輸運入境之貓犬,得予查抄及扣留之;(丁)對於認爲違反本例規定 所屠宰出售或食用之犬肉貓肉或肢體,得予查抄或扣留之
(二)警官或農漁業署人員對於依本條規定授權進入及搜查之房屋或地方, 得破毀其內外門戶,以利進行;(乙)對於依本條規定授權進入之船隻或車輛,得强制 上車或登船進行搜查之;(丙)對於發見在該房屋或地方或船車上之人,得加以拘押 ,直至搜查完畢爲止;(丁)對於阻撓上述搜查或拘留之人物,得施用武力驅除之。 (三)獸醫官如有理由相信患有減犬症之貓犬或會與患癌犬症貓犬接觸之貓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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