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9 — Page 243

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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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

900 看淩年铛 第二十二回

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電信(第二號修正)規則 二、原規則第二條爲如下修正:(甲)第三項删除,易爲下文——(三)收接電 廣播機(住宅私用)牌照,有效期一年,由發出之日起計;(乙)第七項宣告廢除。 三、原規則第七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八,九及十條:

第八條。(一)電視機(住宅私用)牌照持有人——(甲)得在該牌照所列單位 住宅內裝置若干座電視機,(乙)得在宅內或宅外保有若干手提電視機。(二)本條 稱......「住宅∫指專作住居用及爲一家個別家庭者,「手提電視機」指該機本身自配 電池,或由牌照持有人裝置於船隻或汽車之內者。(三)主管官對於任何房屋是否作 住宅用,得予决定之。

第九條。除住宅自用以外所有個別電視機,必須領取電視(通用)牌照( 第十條。凡不服主管官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所爲决定者,得向總督提出上訴,總 又得對上述决定予以維持或變更之。

四、原規則附表一號第七、八及九項撤消,易爲下交:(七)普通無綫電信收接 機(收音機除外)二十元。(八)廣播電視機(住宅用)三十六元。(九) 廣播電視 機(通用) 三十六元。

五、原規則附表三號另訂各種牌照表格:(甲)普通無綫電信收接機牌照表格, 附條件十一項。(乙)酒店會所餐室酒樓電視機牌照表格,附條件十項。(丙)通用 電視機牌照表格,附條件十項。(各表格及條件從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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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 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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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

醫學(治療教育及研究)條例

Medical (Therapy, Education and Research) Ordinance. 1968.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三二號規定使用死人部分屍體作治療用及作醫學上敎育與研究用條例

法規新編

·是年七月廿六日公佈施行。

(第三篇)

五八

第一條(命名)。本例定名一九六八年醫學(治療教育及研究)條例。 第二條(按據死者遺言割取部份屍體或指定部份屍體)。無論何人如在病危時期 當見証人二人或多人之前曾有潰言或以書面,表示死後其屍體或指定之某部分屍體應 供作治療或醫學上教育或研究之用者,則於其人亡故後,依法保管該屍體之人,除有 理由相信此項選會續後經已撤回之外,得以書面授權,將屍體某一部份或指定之部 份割取,供作其人所請求之用途。

第三條(無上項請求而在醫院亡故者亦得割取其部份屍體)。

(一)在不妨害第二條規定之下,其合法管有在醫院療養院或其他相同院所亡 故者屍首之人遇有下列情事時,得以書面授權將該屍體某一部分割取,以供治療或醫 學上教育或研究之用——(甲)獲得死者册直系親屬書面許可者;(乙)在可能範圍 內曾向其註册直系親屬查詢,相信(一)死者並無表示反對亦無撤回將其死後屍體作 上項處置者,(二) 死者之生存配偶或父母兒女並不反對將死者屍體作上述處置者。 (二)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註册直系親屬」,對於在醫院,療養院或其他 相同院所死亡之人,指在死者入院時或以後會以任何方式或在簽立據上記錄爲死者 直系親屬之人

第四條(割取部份屍體授權可作合法論之規定)。

(一)除受下文(三)及(四)項規定限制外,凡依第二或三條規定處置死者屍

體所爲授權,其遵照授權割取或使用死者部分屍體,應作合法論。

(二)上述授權,不得向法庭要求過開或提出抗議。

(三)割取部分屍體,除經註册醫師驗明死者已氣絕者外,不得行之。

(四)無論何人如有理由相信法官可能依照第十四章研訊死因法官條例規定研究 其死因或下令剖驗屍骸者,除獲得法官許可之外,不得——(甲)依第二或三條規定 擅行授權,取(乙)舉行任何他人所爲授權進行辦理。

第五條(授者權限之規定)。

(一)受委託辦理埋葬或火死者遺體事務之人,不得依據第三或第四條規定妄 自授權。

(二)留醫院療養院或其他相同院所之屍體,其依第二或三條規定之授,得 由各該院所主持人委託人員或專事辦理此項事務之人代行之。

第六條(例外)。處死者屍體或其一部份,在本例未經立時可以視作合法者 ,不得藉本例之規定認爲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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