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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五、所矯車輛除須遵照下文第六條件辦理外,須於事前車後十寸案十寸木、 金屬或塑膠製成板片,白底上書紅色英文「L」字母,字體每邊長八寸擱一寸,並在 字母中間顯示長濶五寸紅色中文”字。

一九六八年道路交通(路標)

六、學車者經處長滿意認定其人已適應上述第二條件規定時,第五條所指英文 「L」及中文學」字,得改用綠色。

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七、上述條件一、二及三條,對於電單車及機動脚踏車不適用之。 八、學車者祗限於依照所發臨時執照所指定之道路與時間學習駕駛。 九、臨時入中期試合格)執照,除處長外,不得擅行更改。

一九六八年道路交通(的士

公用巴士及公用車)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二〇章道路交通 條例第四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八年道路交通(的士公用巴士及公用車)修正規則 第二條。環規則第七條(關於攤銷牌照之規定)第一項删除,易爲下文·

(一)主管會對於領有牌照之汽車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將其車牌吊銷之 (甲)將該車用作的士,公用巴士或公用車而(一)其注册事主,或注册車主爲 一合夥營業則其合夥股東一人,或注册車主爲一公司則該公司負責人員一人曾犯有將 汽車用作的士或公用巴士或公用車或載客收費罪行而判罪有案者,(11)其註册車主 曾犯公訴罪而判罪有案者,(三)其註册車主會被宣告破產或犯有破產罪行者,或註 新車主爲一公司而該公司已進行清理業務者,(四)註册車主之車輛駕駛人曾犯有將 該車用作的士公用巴士或公用事罪行判罪有案,足以顯示該註册車主並不或未嘗對 該駕駛人行使其-

分控制權者;(乙)該車如屬公用巴士或公用車,經主認定該 車會被使用作違反道路交通(公用巴士公用車)規則規定給予註册車主特影之任何 條件者。

第三條。原規則第三十四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改編爲第一項;(乙)增入 下文第二項——(二)無論何人不得在公衆地方用語言,做出任何聲響或響號,甚或 免亵他人租用巴士或公用事。

§ 看透年管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一九六八年六月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11〇章道路交通 條例第三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八年道路交通(路標)修正規則。

第二條。原規則第四條「交通燈」易爲「任何交通訊號∫字樣。

第三條。原規則第七條第二項刪除,易爲下文——(二)上述界綫或字樣,以主 管官權宜核定之顔色爲準,用以實施本規則之規定,在政府公報公佈之,並以漆油髹 在路上,或用適當物料入嵌路上或設在路面之上。

第四條。原規則第八條廢除,易爲下文

——《甲)法定交通標誌,(乙

第八條。凡不遵守下列交通指示者,即以犯罪論. > 依第七條規定設在路上之界綫或字樣,(丙) 依第十一條規定用以顯示交通訊號之 紅燈,橙黃燈或間歇亮光之紅燈者。

第五條。原規則第十一及十二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一條。(一)交通訊號用以管制車輛交通,其大小顏色與式樣,照第二或 三項指定者爲之。

(二)本條規定交通號大小顏色與式樣爲如下所列——(甲)設置三燈面向來 車,俾作管制訊號,分作紅、橙黃及綠色;(乙)三燈垂直安囂,紅燈在上,綠燈在 下;(丙)每燈各別發光,燈鏡直徑以入时至八时又四份之一爲準;(丁)綠燈鏡之 中心,離接近車路地面,高度以七尺爲準,但由於路上之傾斜度,

一尺六寸;(戊)各鏡中心,相隔以不超過十四寸爲準;(已)號頂端,包括燈及 燈柱在內,須髹黑白兩色間格;(庚)爲實施管制車輛交通起見,亮燈順序如次:( 一)紅燈,(二)同時澄黃及紅燈,(三)綠燈,(四)橙黃燈。但第二項亮燈順次 ,得捨棄不用。

(三)本條規定之交通訊號,其大小顏色及式樣如大———(甲)應用兩紅燈而各 自間歇亮光者;(乙)各燈須作垂直安裝,而燈鏡中心彼此相距以一尺九寸至二尺 寸爲準;(丙)各燈須分別亮光,而燈鏡直徑以八寸至八寸又四分一者爲準;(丁)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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