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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00 看港年轻 第二十二同 法規新編

道路交通(第三號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六二號修訂第二二〇章道路交通法例,及制立規則規定關於港外地方 所發國際道路交通通用執照與許可証在本港境內發生效用,與及關於本港所發此項執 照在港外地方應用事宜,是年十一月十六日通過,溯由一九六〇年五月三日起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道路交通(第三號修正)條例,並溯由一九六〇年 五月三日起施行

第二條。原例第五條之後入下文第五條

第五條甲。(一)爲使當日國際協定對本港發生效用起見,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 規則,規定下開各事項- (甲) 本港居民到外地旅遊對於有關自用汽車或駕駛車輛 所需許可証,証明書或其他書據之發給與簽証事宜;(乙)外地居民暫時隨帶來港車 輛之使用及臨時在港使用各該車輛事宜。

(二)依本條規定所立之規則——(甲)得規定總督在政務會認爲與國際協定 管制事項有關之任何情事;(乙)得規定對臨時來港之外地居民而非根據國際協定享 受規則規定之特惠利益者,或對其人暫時隨帶來港之車輛,於其人或車輛已符合規則 所定條件後,亦得一併准予享受此項特惠權利;(丙) 得規定本條第一項(甲)款所 列書據應收費用,以總督在政務會按照經辦手續而認爲適當者爲準。

一九六八年道路交通(駕駛

執照)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七月二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二〇章道路交通 條例第五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一)本規則定名一九六八年道路交通(駕駛執照 修正規則。

(二)無論何人,如(甲)在本規則施行時領有駕駛卸截車身重二噸以下貨車及

(第三篇)

五〇 自用車執照者,及(乙)繼續持有此項執照者,即視其人已領有自用車及貨車執照 以駕駛貨客兩用車資格論,直至一九六九年八月一日爲止。

第二條。原規則第三條(關於汽車分類)爲如下修正:(甲)末端點易爲半支 點符號,(乙)加入下文(壬)項——(壬)注册作自用車及貨車用之貨客兩用車。 第三條。原規則第十一條(關於學車者之考驗)爲如下修正:(甲)第二項通 知其人」易爲「對其人通知」字樣;(乙)第二項之後增入下文(二甲),(二元) 及(二丙)各項。

(二甲)凡未獲發有效考車証表格者,不得參加駕車考驗。

(二)依第二項規定所發考車証表格如有下列情形即告無效:(甲)其人未 依照考車証表格所定時間地點報到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外(一)其人先期 七日以上通知處長因事不能參加考驗者。(二)處長滿意認定其人在不能控制情形之 下至不能參加考驗者;或(乙)在發出考証表格後滿十八個月者考車証告無效。 (二丙)駕駛考車証表格根據(二ㄛ)項(一)或(二)款規定繼續有效時。處 長須另定時間地點通知其人再事參加考驗。其人如不依時到場,則(二乙)項之規定 應適用之。

第四條。原規則第十二條(關於發給執照對年齡之限制)爲如下修正:(甲)第 一項或巴士」,易爲「巴士或註册作自用車及貨車用之貨客兩用車」字樣;(乙) 第二項或巴士」,易爲「巴士或註册作自用車及貨車用之貨客兩用車」字樣。 第五條。原規則第二號附表廢除,另易新二號附表。

第六條。原規則第三號附表第四及五項警務處長』易爲「處長」字樣。 第七條。原規則第四號附表第十一項「公用車」,易爲「公用巴士及公用車或社 册作自用車及貨車用之貨客兩用車」字樣。

附表———依本規則第五條規定另訂之第二號附表:

第二號附表———發給臨時(中期試合格)執照條件(依原規則第十條規定) 。 一、除須遵照下文第二條規定辦理外,學車者須偕同持有執照上列明該種車輛教 授執照之師傅一人在車上教授駕駛術。

二、學車者經處長滿意認定其人已適應第四號附表第二、三、五、六、八、九及 十條規定之條件時,其人得偕同上述第一條條件所指教車師傅一人或領有駕駛執照三 年以上之人陪同駕駛臨時執照所指定之該種車輛。

三、除教車師傅或上述執照持有人之外,車上不得另載乘客。

四、所駕車輛須配手掣及火匙,備該師傅或執照持有人隨時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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