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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69

900 看涛年轻 第二十二回

間歇亮光紅燈在發訊號時,其閃光率以每分鐘有五十四至六十次,又同時一熄一亮者 爲準;(戊)燈鏡中心離接近車路地面之高度,如係設在路邊或街道安全島之上者, 以高七尺至十一尺六寸爲準,如設在其他地方或高於車路上者,以高十七尺至廿一 尺爲準。

第十二條。(一)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交通訊號,具有下列意義——(甲)紅 燈表示禁止車輛駛出路上劃定停駛界綫之外,如界機並不明顯或未劃有此項界綫時, 則表示禁止駛出紅燈訊號之外,直至亮綠燈爲止;(乙)黃與紅燈同時亮,表示 即由紅燈轉綠燈,但不能視爲可以更改紅燈制止通行之意義;(丙) 綠燈表示車輛可 以通過訊號站向前直進或轉左轉右,仍須顧及路上其他行人之安全,並應遵照在塲管 制交通警官或其他授權人員之指揮,及從事不違反其他交通訊號之行動;(丁)繼綠 燈亮著之黃燈,表示制止車輛駛出停駛界綫之外,並應遵照在塲管制交通警官或其他 授權人員之指揮。及從事不違反其他交通訊號之行動;(丁)繼綠燈亮初時,已貼 近此等界綫訊號,不能安全停駛而必要通過者則不在此限。但綠色燈箭嘴與訊號燈 一同亮着時,車輛得照箭嘴所示前進,無論此燈號係爲停駛訊號者。

(二)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交通訊號之間歇紅燈,即表示制止車輛駛出停駛界綫 之外,如當時界綫並不明顯或未劃有界綫時,則表示禁止駛出紅燈訊號之外,但該車 如在紅燈亮鸩初時,已貼近此等界綫或訊號,不能安全停駛而必要通過者則不在此

第六條。原規則第十三條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交通燈」易爲交通訊號 」字樣;(乙)第二項删除,易爲下文——(二)第十一條第二項(丙)(丁), (戊)及(己)欸,對於此種交通訊號應適用之,但(甲),(乙)及(庚)歇並不 適用;(丙)第三項「訊號」字樣之前加入「交通」字樣,又其中(甲)及(乙)歇 遇有「訊號』,一律易爲「燈號J字樣。

一九六八年汽車(第三者意

外)保險(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一九六八年六月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七二章汽車(第 三者意外)保險條例第二十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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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五二 第二條。本規則定名爲一九六八年汽車(第三者意外 ) 保險 (修正)規則,並由 一九六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二條。原規則第六條(乙)項『二十萬元保证金⻌易爲「四十萬元保証金字

第三條。原規則第九條(二)項「價值二十萬元保証金 易爲「價值四十萬元保 証金 J字樣

第四條。原規則附表第五號表格「二十萬元」易爲「四十萬元」字樣。

附註:由於一九六八年二一號汽車第三者意外保險(修正)條例規定經營該業 繳保証金由二十萬元爲四十萬元。該例實施規則有關保証金事宜,並應同樣加以改 正。原規則第六條關於繳驗之証件,第九條關於保險公司之紀錄册,及附表五號關於 按金証書表格等內保証金「二十萬元」一律改爲「四十萬元』字樣。

港適用)英廷令

一九六七年商航(噸位)(香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廿八日英廷執行一九六五年英國商營航業法第六條授權於十11 月四日吝送國會通過頒發下開分,並於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五日施行。

第一條。一九六五年英國商營航業法除第一條(七)項,第三、四、五、六,及 第八條(三)與(四)項之外,依附表所列加以修正後,對於香港殖民地應適用之。 第二條。本令定由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五日付諸實施,並定名爲一九六七年商航( 噸位)(香港適用)今。附表一號及附表二號(從異)。

一九六八年商航(噸位)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二月廿七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五年英國商 營航業法第一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篇——緒則: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八年鹿航(順位)規則。第二條 -詮釋。第三條—————噸位之計算。第四條——計算嗰位方法。第五條—————發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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