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而要求追償者,不得藉此規定加以阻止。
第十三條。環例第五十三條(關於僱用除名或停業律師)爲如下修正:(甲)本 條第一項「在册内除名或受停業處分之律師」句之後入下文一段————————由於破產而 對該律師頒發財產接管分,其執業證書經依據第六條但書(二)項規定停止生效者; (乙)本條第三項廢除,易爲下文——————(三)律師對於有關業務上事宜,如未經公會 酌定期限與條件之書面許可,不得僱用明知犯有不忠誠罪行之人或給予薪酬。
第十四條。原例第七十三條(關於理事會開立規攤)第一項爲如下修正: (A)、(甲)項(一)刪除,易爲下文——(一)律師,其僱員,學習律師 及學員之行爲與風;
(B)、(乙)項(五)及(六)遇有證明書」易爲「報告書」字樣,又( 七)欸删除,易爲下文——(七)會計師報告書表格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應備載之 消息,又(八)款證明」易爲報告」字樣。
第十五條。原例第七十六條第三項(乙)欸删除,易爲下文——(乙)凡在一九 六四年八月一日受一九六三年一月一日以前所立師約約束之學習律師或遵照舊例規定 批准登錄之學員,得依本例第三條之規定予以批准及登錄之。
第十六條。例末端增入下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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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在某等律師或其他人等控制下或保管之財物(依第十六條用,廿六條乙及 廿六條丙規定)
一、理事會得酌定時日地點飭令該律師或律師行將其所保管之一切契據,書, 財產所有權證件,數據,帳册,檔案,單據及其他文件,或關於此等事物而由該律師 爲單一托管人或祗係與其合夥人或僱員或學習律師一人或多人共同爲受托人者,繳交 與理事會委派之人,理事會對於此等事物並得逕行提取,加以保管。
二、保管上述文件之人不遵令辦理時————(甲)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 處分;(乙)高等法院或控察司按機理事會聲請,得下令其人依照所定期限遵行辦理 ,同時下令其人如不遵辦,理事一人或若干人或由理事會委派之人得進入任何地方( 必要時施用武力強制進入實施搜查及抄獲第一項所列文件。
三、理事會對於依據第二項規定頒發命令所抄獲之文件,須將文件種類及查抄 期通知原人。
四、依本附表規定所發通知書,須由理事會委派之查抄人員簽署,就其人業務或 住所所在地專役或郵遞送達之。
五、律師或受通知書送達之人,得於十四日內向高等法院按察司內庭申請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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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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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將此等查抄文件發還或移交申請人所指定之人,按察司研執後,得酌录下令拼 理。
六、理事會對於未有依第五項規定提出申請或按察司指令理事會繼續保有此等交 件時,得進行查詢,以確定各該文件係屬雞人所有,及依照該所有人意旨處置之,但 理事會在處置各該文件之前,得錄取謄本或撮要本。
七、高法院或按察司攜理事會聲請,得令行銀行對於該律師或該律師行之帳 戶,在未獲得法院或按察司批准前,不得自各該帳戶項下支付款項。
八、高等法院或按察司徇據理事會聲請,得隨時下令郵政局對於郵遞蓘律師律 師行之包裹,必須送交第一項規定委派之人或由法院或按察司指定之人,此項命令以 不超過十八個月爲準。包裹郵費由理事會支付之
九、理事會抄獲之文件而未有依第五項規定要求發還者,應適用下開各項規定辦
十、理事會得以決議案接管該律師或律師行所欠事主或代事主保管之款項,又除 適用第二十六條丁所規定者外,任何銀行或其他人等而保有此等歎項者,理事會均須 予以通知,並附決議案副本一份,禁止撥行支銷之。
十一、上述通知書送達後十四日内,律師或律師行或銀行或他人得向按察司內 庭聲請下令理事會撤回此項通知書,按察司研訊後,得酌下令辦理。
十二、除受第十項規定所發通知及第十一項規定請所限制之外,理事會或其委 派之人對於用該律師或律師行名義在銀行所開帳戶之存款或在事務所代事主保有之疑 項,得予提取之或隨時提取其一部份,另設特別帳戶或以理事會或其委派人名義所 帳戶處事之。
十三、理事會除受第十一及十二項規定限制之外,得將其依第十項規定送發通知 書事宜通告該律師律師行銀行或他人,證於八日内依照事會指示將款項移交之。 十四、凡不遵照第十或十三項規定所發通知書辦理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 治罪科一千元罰金處分,並得由高等法院或按察司按據理事會申請,指定期限下令其 人遵照辦理。
十五、除依本附表第二、五、七、八、十一、十四或十三項(二)款規定處訟 費之外,理事會爲實施本附表規定之一切費用,由該律師負搵之。
十六、理事會對於實施第一、三、四、六、十、十二及十三項(二)款規定及其 有關情事之程序,得訂立規程,以資辦理。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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