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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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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
00 奢夭年猫 第二十二回
甲)懲戒委員會或法庭下令由律師登錄册内除名或被暫行停止執業生效之日;(乙) 不服判令限定提出上訴最後之日;(丙)提起上訴被駁回或放棄上訴之日。
(四)本條與附表所稱「信託」及「託管人」對於暗示信託意義及受託 人對託管財產佔有受益權者,均適用之。
第二十六條乙 ( 律師對若干情事犯有延誤行爲)。
(一)凡遇(甲)理事會按據告訴,以某一律師或其律師行受事主 委託代行處理任何情事,或關於托管財產事務由該律師爲單獨托管人或係與該律師 行合夥人或僱員或學習律師一人或多人共同爲受託人,而由於該律師本人之行爲而至 有所延誤者;(乙)經理事會書面通知該律師令解釋其事者;(丙)該律師在上述 通知書指定限期八日以上期間內未能解說清楚而得理事會認爲滿足者;(丁)並經理 事會書面通知該律師未有獲得滿意解釋者,則附表各項規定,除第七及入項之外,對 於該律師適用之,但對於附表第一項所列書據及第十項所列款項,限於與該事件有關 者方予適用之。
(二)本條所稱“信托」及「託管人」,具有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相同
第二十六條丙 (亡故律師事業在某種情形下受管制)。
(一)凡遇——(甲)理事會有理由相信亡故律師之代表人,其人在該 律師亡故之前原以其本人名義或單一律師之律師行名義執業,而在管理該亡故律師事 業或受信託事務上犯有不忠識或無與所爲者,或(乙)律師死亡而在亡故之前經已適 用附表各項規定者,則除第七項之外,該附表對於該代表人應予適用及繼續適用之, 一若附表所稱「律師」已易代表人」字樣。
(二)本條所稱「信托」及「受托人 具有第二十六條甲規定之相同意
第二十六條丁(獨自執業律師亡故後理事會對該律師在業務上與銀行來往帳戶之 處理)。凡以自己名義或單一律師之律師行名義執業之律師逝世後,其與銀行來往帳 严而表見有“事主」字之稱謂者,無論本例有若何規定,甚或有相反之規定,此項銀 行帳目之運用或處理權歸理事會並由該律師去世日起執行之,該律師代表人無過
第八條。原例第二十七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二十七條 (法院批准狀師執業權>。
(一)法院對於適應下列條件之人,得按照正按察司所定手續,准予登錄爲香港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三六 高等法院狀師- (甲)其人曾在英倫或北愛爾蘭獲得批准爲狀師或在蘇格蘭獲得批 准爲辯護士者;(乙)其人在申請登錄時並非在當地被除名或受停止執業處分者;( 丙) 其人並非在任何地方以自已名義執業律師或爲某一律師行合夥人或受新僱員,而 該律師行係有一位可以同時有樂業狀師與律師資格者,並且其人在本港獲得批准後亦 無意在任何地方自行執業律師或參加某一律師行爲合夥人或受薪僱員者;(丁)其人 自獲得英倫或北愛爾蘭批准爲狀師或獲得蘇格蘭批准爲辯士之後會在聯邦任何地方 從事執業狀師或律師十二個月以上者,包括下列期間在內——(一)其人領有法律教 育委員會所發證書。證明修滿所定實用課程時,則修業此等課程之期間,(二)在英 倫或北愛爾蘭執業狀師事務所爲學員或爲蘇格蘭辯護士學會會員之期間,(三)在香 港執業狀師 (有執業五年以上資歷>事務所爲學員之期間;(戊)其人在申請登錄前 日在本港住居連續十八個月或向法院表證有意在本港定居者。 (二)法院對於不適應下列兩項規定之人,得依本條規定准予登錄爲狀師 ( 甲)就正按察司所指定,僅賦予有限度執業糍,無論其人並不適應第一項(丁)歎規 定條件者;(乙】普遍或對某種特殊情形或事件,並由法院酌定限制辦法與條件准予 執業,無論其人並不適點第一項(戊)規定條件者。
第九條。原例第二十八條(關於狀師正式批准執業)向法院呈遞身份證明書 存檔者一句,“存檔」之後加入「連同其人表證適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條件之 餐」字樣。
第十條。原例第三十條(關於狀師執業證書)第一項應給予其人執業證書」句 ,易爲「而具有執業狀師資格」字樣。
第十一條。原例第三十一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三十一條(狀師執業資格)。無論何人如未具有下列情形者,即無執業狀 資格(甲)其人之姓名當時已在狀師名册上登錄者;(乙)其人並非在港外地方 被除名或受停止執業處分者;(丙)其人領有現行有效執業證書者;(丁)其人並非 依第三十二條或三十七條規定被停止執業者;(戊)其人並非中止爲英倫或北愛爾蘭 狀師界人員或蘇格蘭辯護士者;(已)其人並非在任何地方以自己名義執業律師或爲 某一律師行合夥人或受薪僱員,而該律師行係有一位可以同時有策業狀師與律師資格 者 。
第十二條。原例第五十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五十條甲
第五十條(對若干事件追償墊欸)。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乙)欸第五十條之 規定,對於未鶲有效執業證書之時代表事主辦理任何情事,由該律師代墊或應付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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