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職。
1969
涛年任 第二十二回
(六)總督依第五項規定請審判庭研訊後,得飭令該按察司暫行
(七)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職令得隨時由總督撒滑之——(甲 ) 審判庭如向總督建議不應奏請英廷轉各司法委員審議者;(乙)司法委員會如向英 廷建議不應將該按察司免職者。
第四條。原制點第十七條刪除,易爲下文——
第十七條。(一)凡在總督職位盧懸期內或署任總督離港或以其他原因不能執行 職務時,應由英廷指派之人,或無此項人選時,則由輔政司担任執行總督之職務。( 二)受任執行總督職務人員於就職之初,須依法舉行宣誓。(三)上述人員於接獲原 任或有優先權執行總督職務之人通知回任時,應即中止執行總督職務。(四)署任總 督職位或上述其他人員在依第十七條甲規定委有代幣時期內,不得作爲已離港或不能 執行職務論。
第五條。原制誥第十七條用删除,易爲下文
第十七條甲。(一)凡遇總督離港祗屬一短暫時期,或患病而相信屬於短暫時期 或認爲對公共利益有其需要時,總督得以委任令委任代幣,列明職權,代行總督職 務。(一)總督原有權力,不受此項委任所侵想,變更或影响,代瞥須遵照總督之訓 示辦理,而代餐是否遵行訓示處理事務,任何法庭不得過問。(三)代醫之委任,英 廷或總督得予撤消之,代督任期,得在委任令内列明之。
第六條。英廷對於本制誥,完全保留其修訂或撒消之權力。
遺囑(依法有效)條例
Wills (Formal Validity) Ordinance, 1968.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第八號修訂遺囑有關法律若干遺囑依法有效條例,是年一月廿五日 通過,定由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定名與實施)。本例定名一九六八年遺囑 ( 依法有效) 條例,定由是年 七月一日施行。
第二條(詮釋)本例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稱「本地法」對於任何地方或邦國, 指在當地可以適用之法律而係與他處地方或他國現行法律並不發生任何問題者;國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三 J指某一地方或若干聯合地方而其本身自有其國體法律者i遺囑」包括遺囑書或正 式文件在内,而「立遺囑人J即照此意義解釋之。
第三條(遺囑依法有效一般規律)。凡遵照當地現行法律規定所立遺囑,或在書 立遺囑時或去世時其人係在當地定居或慣常住居該處者,或在某一邦國畫立遺囑當時 ,其人係爲該國國民者,其所立遺囑,即作依法簽立論。 第四條(若干額外規律)。
(一)在不妨害第三條規定之下,下列遺囑亦作依法立論 (甲)凡在任何 國籍之船隻或飛機書立遺囑而係遵當地現行法律辦理者,在體察各該船機之註册國籍 及其他有關情形之下認爲在關係上是屬於最接近者;(乙)凡關於處分不動產所立遺 囑而係遵照此項不動產所在地現行法律辦理者;(丙)凡關於撤銷原有而依本例規定可 以祺作依法盡立之遺囑,或廢棄其原有規定事項所立遺囑,如按照法律,其所爲撤銷 或廢棄係可以親作依法辦理者;(丁)凡關於執行委託權所立遺囑,其委託執行之事 項係爲符合法律對執行此等權力必須具有法律效力之規定者。
(二)凡關於執行委託權所立遺囑,不得僅以其執行委託並不依照遺囑內必 仵辦理爲由而視作不正當執行論。
第五條(若于必要條件作正式條件論)。凡遇需要適用港外地方現行法律規定之 遺囑(不論是否根據本例所規定),如依照當地此等法律規定,書立遺囑人必須遵行 辦理,以解說某項特別情形,或囑書見證人必須具備某種資格者,此等條件,無論當 地法律有若何相反之規定,只應視作形式上之必要條件。
第六條<遺囑意義)。遺囑之結構意義,不得因其人於書立遺囑後變更籍貫而有 所更改。
第七條(對外地多種現行法律制度之適用)。凡過遺囑依本例規定需要適用外地 或外國現行法律之規定,但當地法律制度對於遺囑在法律上效力有兩種或多種制度存 在時,應就下列情形定之——(甲)地或該國如定有通行規律,指明某一制度對此 等有關遺囑所能正當適用者,應遵行此項制度辦理;(乙)如未定有此等規律,則參 照立遺囑入去世時之情况及以書立遺囑時最接近之制度爲準。
第八條(是否遵照某一法律規定橐立遺囑之斷定 )。爲實施本例之規定,决定所 立遺囑是否遵行某一法律辦理時,須視當時該法規定之必要條件定之,但遇修改法律 至影响當時所立遺囑時,如此項修改,仍使該遺囑作依法立論者,必須加以計及, 不得藉修改法律予以阻止。 第九條(適用範圍)。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