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司(修正)條例
1969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第六號再度修訂第二式七章裁判司條例,是年一月十二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八年裁判(修正)條例
原例第二十一條(關於傳喚證人出庭作證之規定)爲如下修正:
(甲)第二項(由裁判司作上述訊問) 句删除,易爲下文——由裁判司(甲)作 上述訊問,但撤消控訴者不在此例;(乙>飭令提示拒絕或玩忽不到案,不合依第五 項規定科罰理由;
(乙)第四項「科二十元罰金」易爲「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字樣:
(丙) 在第四項之後增入下文第五項——(五)裁司依據第二項規定所發傳票 提之證人,除其人向裁判司提示適當理由,證明未能依照傳票所定時地點出庭, 因而拒絕或玩忽不到案作證者之外,得科以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處分。
第三條。原第一壹四條(關於不服裁判提起上訴限期之規定)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甲)項?十日」易十四日 」字樣;又裁判司』字樣之後增入下文一 段——或按據第一壹四條甲規定提出之申請而下令在准予延展期間内;(乙) 本條( 乙)項;在判罪或下令裁定後二十日一句删除,易爲「在送發上訴通知後十五日 字樣;(丙>本條(丙)項在判罪或下令或裁定後十五日」句删除,易爲「在送發 上訴通知後十日J字樣。
第四條例第一壹四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一壹四條
第一壹四條甲。(一)裁判司或按察司按據任何人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認定 其人不服裁判司所爲判罪或命令或裁定,擬提起上訴而未能依照第一壹四條(甲)項 所定十四日限期内送發上訴通知者,該申請人如具有良好理由,得准令延展其送帶上 訴通知之期限,其期間應在令內列明之。
(二)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須以書面行之,及——(甲)如 向裁判司申請,其申請書必須經送裁判司書記官,(乙)如向按察司申請,其申請盡 必須選送法院登記官。
1900 看透年锚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察司提出之
。
(四)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裁判司雖加以推絕,仍得向按
一九六七年香港制誥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十一月三日英廷頒佈一九六七年香港制點。
第一條。(一)本制定名一九六七年香港制,並與一九一七年所修訂之香港 制誥併合爲一。(二)一九一七至一九六〇年香港制誥及本制,得綜合稱爲一九一 七至一九六七年香港制。(三)本制誥應在香港政府公報分佈,並由判佈日起生效 第二條。原制第十六條總督 」字樣之前加入「除須遵照第十六條甲規定辦理 外」字樣。
第三條。原制誥第十六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甲。(一)高等法院按察司除受下文規定限制之外,應繼續任職至六十 二歲爲止。但對於以前承審未了結之案件,到時仍得繼續任職至判結爲止。 (二)按察司得隨時向總督提出辭呈,自行告辭
(三)無論本條第一項或其他法例有若何規定,按察司之免職,顧 以不能行使職權(不論由於身體或智力衰弱)或行爲不檢,始能罷免之,並須遵照下 文第四項規定方得實行之。
(四)總督如遵照第五項規定奏請免按察司,其要求經轉機密
院司法委員會,由委員會建議應予撤職時,方得下令罷免之。
(五)總督對於按察司因缺乏能力或行爲不檢問題,認爲應加以調 查時,則——(甲)總督得頒發命令組設一審判庭,委任主席一人及聯邦國家法院或 上訴庭法官二人以上組成之;(乙)審判庭須詳加研訊,向總督提出事宮報告,並建 議應否奏請英廷轉咨樞密院司法委員審核之;(丙)審判庭有此建議時,總督須即遵 照辦理。
(第三篇)
(三)依第一項規定所頒展期令——————(甲)須由裁判司書記官或 法院登記官通知該申請人及答辯人,或總檢察官;(乙)如由按察司頒發之長期令登
記官須併通知裁判司盡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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