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9 — Page 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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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司(修正)條例

1969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第六號再度修訂第二式七章裁判司條例,是年一月十二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八年裁判(修正)條例

原例第二十一條(關於傳喚證人出庭作證之規定)爲如下修正:

(甲)第二項(由裁判司作上述訊問) 句删除,易爲下文——由裁判司(甲)作 上述訊問,但撤消控訴者不在此例;(乙>飭令提示拒絕或玩忽不到案,不合依第五 項規定科罰理由;

(乙)第四項「科二十元罰金」易爲「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字樣:

(丙) 在第四項之後增入下文第五項——(五)裁司依據第二項規定所發傳票 提之證人,除其人向裁判司提示適當理由,證明未能依照傳票所定時地點出庭, 因而拒絕或玩忽不到案作證者之外,得科以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處分。

第三條。原第一壹四條(關於不服裁判提起上訴限期之規定)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甲)項?十日」易十四日 」字樣;又裁判司』字樣之後增入下文一 段——或按據第一壹四條甲規定提出之申請而下令在准予延展期間内;(乙) 本條( 乙)項;在判罪或下令裁定後二十日一句删除,易爲「在送發上訴通知後十五日 字樣;(丙>本條(丙)項在判罪或下令或裁定後十五日」句删除,易爲「在送發 上訴通知後十日J字樣。

第四條例第一壹四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一壹四條

第一壹四條甲。(一)裁判司或按察司按據任何人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認定 其人不服裁判司所爲判罪或命令或裁定,擬提起上訴而未能依照第一壹四條(甲)項 所定十四日限期内送發上訴通知者,該申請人如具有良好理由,得准令延展其送帶上 訴通知之期限,其期間應在令內列明之。

(二)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須以書面行之,及——(甲)如 向裁判司申請,其申請書必須經送裁判司書記官,(乙)如向按察司申請,其申請盡 必須選送法院登記官。

1900 看透年锚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察司提出之

(四)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裁判司雖加以推絕,仍得向按

一九六七年香港制誥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十一月三日英廷頒佈一九六七年香港制點。

第一條。(一)本制定名一九六七年香港制,並與一九一七年所修訂之香港 制誥併合爲一。(二)一九一七至一九六〇年香港制誥及本制,得綜合稱爲一九一 七至一九六七年香港制。(三)本制誥應在香港政府公報分佈,並由判佈日起生效 第二條。原制第十六條總督 」字樣之前加入「除須遵照第十六條甲規定辦理 外」字樣。

第三條。原制誥第十六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甲。(一)高等法院按察司除受下文規定限制之外,應繼續任職至六十 二歲爲止。但對於以前承審未了結之案件,到時仍得繼續任職至判結爲止。 (二)按察司得隨時向總督提出辭呈,自行告辭

(三)無論本條第一項或其他法例有若何規定,按察司之免職,顧 以不能行使職權(不論由於身體或智力衰弱)或行爲不檢,始能罷免之,並須遵照下 文第四項規定方得實行之。

(四)總督如遵照第五項規定奏請免按察司,其要求經轉機密

院司法委員會,由委員會建議應予撤職時,方得下令罷免之。

(五)總督對於按察司因缺乏能力或行爲不檢問題,認爲應加以調 查時,則——(甲)總督得頒發命令組設一審判庭,委任主席一人及聯邦國家法院或 上訴庭法官二人以上組成之;(乙)審判庭須詳加研訊,向總督提出事宮報告,並建 議應否奏請英廷轉咨樞密院司法委員審核之;(丙)審判庭有此建議時,總督須即遵 照辦理。

(第三篇)

(三)依第一項規定所頒展期令——————(甲)須由裁判司書記官或 法院登記官通知該申請人及答辯人,或總檢察官;(乙)如由按察司頒發之長期令登

記官須併通知裁判司盡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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