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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69

(一)本例之規定,對於在本例施行前亡故之人所立遺囑不適用之,其在本例施 行後死亡之人所立遺囑,不論在本例施行前或以後書立者應適用之,但是,在本例施 行前所立遺囑,對於本例規定應屬有效者,不得視爲無效。

(二)其依第三十章遺囑條例第三條規定認爲有效之遺囑,不因本例有若何規定 而喪失其效力,但續後另立遺囑,按照本例規定應爲有效,因而將原立遺囑廢棄或更 改者則除外。按:(第三十章遺囑條例第三條,規定其依中國法律習慣所立遺囑,概 作依法書立論)。

法律援助(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 第九號修訂第九一章法律援助條例,是年一月廿五日通過,由總督另 定日期付諸實施。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八年法律援助(修正)條例。由總另定日期公佈施行 第二條。原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後入下交第一項————(一)(甲)法庭如 令受救助人獲賞諉責,其被判負担訟費之當事人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三項(甲)及( 乙)款規定應由受救助人繳付之堂費,執達員費用及證供抄錄費等,並須負責繳交之 (乙)依上述(甲)歎規定匯交受救助人之堂費執達費及抄錄費,須付給處長,涵 處長始有權接收此等費用。

第三條。原例第十九條之後入下文第十九條乙

第十九條乙。處長依據第十九條或十九條甲規定所收受之一切項,須:(甲) 對下列各項予以保留......(一)根據命令或協議償付受救助人之訟費;(二)處長根 據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受救助人獲償或獲得保留財產所應分担而由處長代付之費用 ;(三)處長依本例施行規則定以其本人名義提出訴訟所獲得之訟費;(乙)將所 有依據第十九條(一甲)項規定收受之堂費執達費及抄錄費等付交高等法院登記官; (丙)將剩餘之欸付給救助人,或遵照法庭指令付交法庭或其他任何人。

分居及瞻養令(修正)條例

一九六八年二三號修訂第十六章分居及膽鬻令條例,是年六月七日公佈施行。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00 看透午俓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八年分居及贍養分(修正)條例。 第二條。環例第二條爲如下修正:

(甲)「基督教婚姻或其相等民法婚姻」一定義删除;

(乙)「嗜酒者」及「吸毒者」一定義之後,入下文一定義——「一夫一 妻制婚姻」具有第一七九章婚姻訴訟條例(一九六七年第一號條例)規定相同意義; (丙)「妻」及「已婚婦人」一定内「基督教婚姻或本港法律承認之相等

民法婚姻一句删除,易爲「一夫一妻制婚姻」字樣

第三條。原例第五條爲如下修正:(甲)本例(丙)項「二百五十元易爲「一 千元」字樣;(乙)本條(丁)項「三十元」易爲「一百二十元一字樣。

附註:本例第二條之修正,爲配合婚姻訴訟條例一夫一妻制婚姻之規定,而第三 條之修正,由裁判司判令夫給妻每星期之贍養費,由二百五十元加至一千元,又由妻 所監護之兒女,每人每星期撫養費由三十元加至一百二十元,直至長成十六歲時爲 止。

正)條例

英聯合王國特許專賣權(修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八年二四號修訂第四十二章英聯合王國特許權條例,是年六月廿八日 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八年英聯合王國特許專賣(修正)條例。

第二條。原例第七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七條甲至第七條丁

第七條甲。除仍須遵照本例及第三〇〇章政府訴訟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 其在一九六八年英聯合王國特許專賣權(修正)條例施行之前或以後所發登記證 在該修正條例施行後,如由於此項登記證而對政府提出控訴,應如對一平民提出控訴 具有同樣效力。

第七條乙。(一)(甲)無論本例或其他法律有若何規定,政府或總怿書面授權 之人,得遵照本條下交所規定,使用任何特許專愛創造品爲政府服務。(乙)凡在聯 合王國領有特許專賣權之創製品而依本例規定領有登記證者,即爲實施本條規定之專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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