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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900 看夭年管 第二十二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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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原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查閱此項册已句删除,易爲「查閲已辦登 記而立有還歎保證之動產抵押據字樣

動產抵押據(修正)條例

裁判司(修正)條例

八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五五號修訂第二十章動產抵押據條例,是年十月二十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動產抵押據(修正)條例。 第二條。原例第二條動產抵押據」定義但書(甲)項删除。

第三條。例第七條末句「如未依法登記,此項動產抵押據所涉及之個人物品應 作無效」字樣删除,易爲下文——(甲)所立動產抵押據如屬於還款保證者,如未依 法登記,則對於據內所列抵押品應爲無效;(乙)凡屬其他動產抵押據,其抵押品在 破產或淸理債務關係上,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對此項財產所有託管人或因於債權人利 各計所委派之委托人有不利者,及對於遵奉法庭命令查封此項財產之執達員與其他執 行人員及請求法庭准令查封之人有不利者,在有人提出破產或清理聲請之日或以後, 或於執行上述委託權或查封令之日或以後,此項抵押據如未有依法登記,並在立據後 滿七日,此項抵押品仍由其本人或遭受查封之人所保有或顯然歸其人所有者,即以詐 欺論,其保有權應爲無效。

第四條。原例第九條第一項(甲)删除,易爲下文:(甲)凡屬 (一)書 立動產抵押據而屬於還款保證者,須由立據人提出非該抵押事件當事人一份子之殷實 證人一人或多人在塲見證;(二)如屬於其他動產抵押機,其在本港執行者,須由高 等法院執業律師簽證之,其在港外地方執行者,須由高等法院監官簽證之,並註明

一九六七年五八號修訂第二式七章裁判司條例,是年十一月三日公佈施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裁判司(修正) 條例。

第二條。環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爲如下修正:(甲)經過宣」字樣删除;( 乙)「而其人不願依指定時日地點到案作證者一句删除。

第三條。原例第一號附表廢除,易爲下文

附表一號-(一)第五十九章工廠手工業條例。(二)第九十五章消防事務處 條例。(三)第九十八章郵政局條例。 (四)第一〇九章徽稅商品條例。(五)第一 壹四章各種營業牌照條例。 (六)第一三弍章公共衛生市政事務條例。 (七)第一四 三章舊料販店保障條例。 (八)第一四八章賭博條例。(九) 第一六六章當押業條例 。(十)第一六七章貓犬條例。 (十一)第一七二章公共遊樂塲條例。(十二)第二 弍〇章道路交通條例。(十三)第弍二八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十四)第二九五章 危險物品條例。

第四條。原例第二號附表第一第二項「盜竊罪」之後加入「搶劫罪J字樣。 第五條。原例第三號附表第一項删除,易爲下文:(一)簡易程序治罪————犯有

第四條(十一)項或第四條甲(一)項規定之罪者(在公共場所犯喧擾罪),或犯第 二二八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十三條(一)項規定之罪者(夜後發出喧鬧聲珦)。

在簽證前會經向立據人詳加解釋等情。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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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例第十四條首句「凡成立動產抵押據」,易爲「凡書立屬於還款保證 之動產抵押據」字樣。

第六條。原例第十六條「凡訂立動產抵押據」易爲「凡盡立屬於還款保證之動產 抵押據」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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