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J及(庚)款「下士官食堂」兩項害刪除。
第四條:原規則第十二條遇有「受訓」字樣刪除。
第五條:原規則第十三條遇有「受訓期間」,易爲「訓練期間」字樣。 第六條:原規則第十四條「訓練或受訓」,易爲「或訓練」字樣。
第七條:原規則第十九條爲如下修正——()本條第二項「皇家海軍義勇後備 除」字樣删除;(乙)本條第三項(甲)款刪除。
第八條:原規則第二十一交二十二條(關於津貼等規定)茲宣告廢除。 第九條:原規則第一號附表廢除,易爲下文
附表一號(訓練規程):(一)該軍人員每年必須參加至少六十次訓練期,每年 必須參加露營至少十四日,必須依照總督指令參加其他訓練期,以不超過上述指定總 共六十次訓練之數爲準。(二)操演時日地點由指揮官指定之。(三)每年參加訓練 木滿本附表所定期數又未經考驗及格者,不作有效論。總督對於在特殊情形之下人員 得准免進行本規程之規定。
第十條:原規則第二及三號附表(關於受訓津貼及發給獎金條件之規定)茲宣告 廢除。
皇家香港防衛軍(修正)
條例
「軍役紀律法」一定義海軍紀律法一字樣;(戊)「訓練」一定義則除,易舞 下文———「訓練」指違行指揮官命令執行勤務以外之役務;「訓練期間」指持續一小 時之訓練期間。
第三條:原例第五條第三項(甲),(丁)及(已)款宣告刪除。
第四條:原例第七條第三項廢除。
第五條:原例第八條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受訓」字樣刪除,(乙)第三 項宣告廢除。
第六條:原例第十五條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訓練與受訓」易爲「及訓練 让字樣,又(丁)款刪除;(乙)第三項之訓練與受訓」易爲「該軍之訓練」 字樣,又遇有「受訓期間」一律易爲「訓練期間」字樣。
第七條:原例第十六條第五項之後增入下文第六及第七項
(六)無論第六項有若此規定,指揮官對於奉令動員之軍官或隊員,得 命令其人(甲)停止執行勤務,及(乙)指定時日地點再次報到担任勤務。
(七)軍官或隊員於接奉上述第六項(甲)款規定命令後,即觀作停止 担任動務論,至於接奉上述(乙)款規定命令,於再次報到後,即視作沒照總督依第 一項規定所頒公告出任軍得論。
第八條:原例第十七條廢除,易C下文
第十七條:(一)指揮官認定時勢有此需要時,於事先星由總督批准後,得下令 局部動員所屬部隊或某一部份軍官或隊員出任勤務。
(二)動員之軍官或隊員須依照該隊指揮官指定之時日地點齊集報到
,及奉行一切合法命令,一經報到,即作應召動員担任動務論。
飘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一七號修訂第一九九章皇家香港防術軍條例,是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二一九六七年皇家香港防衛軍(修正)條例,定由】九六七年四 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原例第二條詮釋爲如下修正:(甲)「勤務」一定義末端加入依第十六 或十七條之規定」字樣;(乙)「指揮軍」定義撥除,易爲下文——指揮官」指當任 香港團隊,香港輔助空軍或香港婦女輔助軍團指揮官,未有此等委任時,指該部隊最 高級之軍官;(丙)「獎勵金,「日」,「受訓」,「受訓津貼」,「受訓受期間」 , 「海軍後備隊」,「婦女海軍後備隊」及「婦女輔助空軍」各定義直告廢除;(丁
00 看近年任 第二十一因
法規新編
(三)動員之軍官或隊員應繼續出任勤務,直至該隊指揮官事先呈由 總督批准,依第一項規定撤消原令後爲止。
(四)無論第三項有若此規定,指揮官得命令所屬部隊之軍官或隊員
(甲)停止執行勤務,及(乙)指定時日地點再次報到担任勤務。
(五)軍官或隊員於接到上述第四項(甲)款規定命令後,即視作停 止担任勤務論,至於接到上述(乙)款規定命令後,即視作已根據第一項規定所頒新 命令應召動員論。
第九條:原例第十九條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 (1)訓練或受訓J易 爲「或訓練」字樣;(二)「第十七條第一項」易爲一九六七年輔助軍隊薪津條例 (第三篇)
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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