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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68

06 看近年馑 第二十一回

第九條」字樣;(三)「依第十八條規定核發恩金或其他津貼J易爲「或依該例施 行規則規定核發明金」字樣;(乙)第二項茲宣告廢除。

法規新編

第十條:原例第廿條第一項爲如下修正:(甲)海軍後備隊或婦女海軍後備隊隊 員除外」字樣刪除,(乙)或受訓」字樣刪除。

第十一條:原例第四條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受訓津貼或獎金」句刪除 易爲「薪給」字樣,又本項遇有「受訓」字樣一律删除;(乙)第五項「十月」易 爲「四月」字樣。

第十二條:原例爲第八條「香港皇家海軍後備隊J字樣刪除。 第十三條:原例卅六條「香港海軍義勇隊」字樣刪除。

第十四條:香港皇家海軍後備隊及香港婦女海單後備隊雖已宣告解散,其在本例 施行時仍服兵役而在退休名單上列名者——(甲)在退休之日仍應保持其原有官階, (乙)在聯邦國家舉行國慶或總督指定之其他慶典中,得穿着原有官階制服。

防衛(財政)規則(合約

法效)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二九號規定若于合約發生法律効力條例,是年五月十八日通過,溯由 一九六七年四月廿六日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防衛(財政)規則(合約法效)條例。

等二條:(一)無論任何律例有若何相反之規定,所有合約或其他交易事務,不 得僅因其未正式獲得防術(財政)規則規定許可而訂立或履行或付出代價而視爲不合 法或無效,此等合約或交易事務在法律上効力,亦不遭受任何影响。

(二)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在本例施行前曾經或未有進行涉訟之合約或 其他交易事務,一律適用之,但在本例施行前涉訟而經法插作初步宣判在案者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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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類

一九六七年建築法(適用

於新界)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六月十三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三二章建築法 (適用於新界)條例(一九六〇年二七號條例)第四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建築法(適用於新界)規則,並由一九六七年七 月一日起實施。

第二條:本規則除內文另有表示外,所稱「民政署長ㆹ包括副民政署長及理民府 官在內;「高度」對於房屋,指就其最高處計,其上蓋屋頂屬於你斜(金字)形者, 就其頂端景計之,如屬於平面屋頂,則就主要屋頂平面處量計之;「圖則」指由工務 司繪製之園則,並指由工務司及民政署長批准之圖則或經民政署長同意修改後所准之 麗則。

(1)原法例第四、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廿一、廿四 廿八及三十條與原法例施行規則之規定,對於下列各項建造工程不適用之——(甲 )對於已在進行中之建造工程而將來建成之房屋供適用本規則之規定者;(乙)對於 已在進行中之改建工程或關於房屋修建工程而將來改建完成之房屋係適用本規則之規 定者;(丙)對於適用本規則定之房屋拆卸工程。

(二)本規則之規定,對於座落新界那有下列情形之一之房屋應適用之

-(甲)有上蓋之屋内面積不超過一千英方尺,屋高不超過廿五英尺及遵照圖則興 建者;(乙)有上蓋之屋內面積不超過七百英方尺,屬高不超過十五英尺,或如非用

作品

(第三篇)

九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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