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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08 看近年锚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第三篇)

No

關批約第六五〇六號內載條件辦理;(乙)該註冊法人對於新亞書院立案法團所有 其他財產,權益,義務與負債,應予繼承享有及負担。

第八條:(一)公司登記官在本例施行後,應將在公司條例規定所設登記冊內列 新亞書院有限公司之登記撤除,並在政府公報刊發通告,通告刊出後該公司即宣告解 散。(二)在本例施行之後,不得根據公司條例規定對新亞書院立案法團進行任何訴

第三篇 新亞書院注册法人之權力與組織章程等 第九條:(一)注册法人除受本例規定與組織章程限制外,有管理新亞書院之權 並於認爲必要時辦理一切情事,以實現或促進新亞書院章程所列目的與宗旨。

(二)在不妨害第一項規定之下,注册法人——(甲)照第三〇五章 慈善事業(置地)條例之規定,得購置,保有及出售財產;(乙)簽立合約;(丙 【得將現金存入本港或他處銀行,或酌定長他適當辦法投資生意,(丁)得酌量以 適當保品借入籌措款項而用新亞書院有或任何財產作抵押,但向政府批承之地產除 外。

第十條:註冊法人得委託任何人或當任在職人員行便一切權力,但對於購置保有 及處分財產權則除外,並得委派各該人等代行其所指定之職權。

第十一條:董事會得訂立新亞書院組織章程,並得近照章程之一規定予以修改

第十二條:(一)註冊法人須於本例施行後一個月內將下列情事報告總登記官 (甲)法人所在地址;(乙)對第四條規定所委派之人或對第五條規定所授權之人 之姓名。

(二)註冊法人於依第十一條規定制立組織章程之後一個月內,須向 總登記宮全報 (甲)由董事會主席簽證爲正確本之章程副本】份;(乙)備載董 會各董事姓名地址之名單一份。

(三)註册法人在每次修改組織後章程一個月內,須將修正章程由董 事會簽證爲正確本之亂本一份送呈總登記官

(四)法人對於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乙)款規定必要呈報之事項

,遇有更改時,必須依變更後一個月內送總登記官

(五)無論何人對於依本條規定呈送總登記官存檔之曹據,得按照公 司條例第三〇五條所指定,繳納費用,予以查。

(六)依據本條例規定全送總登記官登記之書攔,每件徵費五元。 第十三條:本例之規定,不得妨害或視爲有影响英女王或豆繼嗣或繼承人之權益 ,或任何法人,法團或他人之權利,但本例規定有此權利之人及本此權利而提出此項 要求之人則不在此限。

附表:第一屆董事會董事 董之英,蔡貞人,錢穆,黃國芳,會如美,凌道揚 沈怡,許讓成,士丹利鄭,岑維休,本侯,蕭倫達,梁季彝,廖漢東,史高華· 吳俊升,史布理,美萊,李祖法。

一九六七年大學(修正)

法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八月十七日註冊主任佈告,香港大學署監督執行第一〇五三章(一九 五八年一三號)大學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授權制立下開大學法則: 第一條:本法則定名一九六七年大學(修正)法則。

第二條:原法則一「東方文化研究院」字樣刪除。

第三樣:原法則三第一項爲如下修正:(甲)在(下)款之後加入(FF)社 會科學士」;(乙)在(L)款之後加入(LL)社會科碩士;(丙)在(C)款 之後加入「(00)文學博士,(000)社會科博士」;(丁)在(s)款之後加 入「(T)名譽社會科博士」等字樣。

第四條:原法則四第一項(J)款「所屬學院」之後加入「學院教師 J字樣。 第五條:原法則十一第一項「助教及講解員」易爲「額外墻壁研究組教職員」字 樣,又在第二項之後增入下文第三項——(三)教務會應酌量將教師編組成爲教務、 院校、中心或單位組織。

第六條:原法則十七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刪除,易爲下文:(一)幹事 會以下開人員組織之———(A)主席,由監督委任之;(B)副監;(C)代副監 督;(D)司庫;(E)大學會議主席;(F)各科主任敎授;(G)監督選委人 盈四人(H)校董會選任學教會以外人員三人;(主)教務會選任之人員一人。( 乙)第二項「監督選委之人員四人」易熱「主席及監督選委之人員四人」字樣。(丙 【第七項「監督」易爲「主席」字樣。

八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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