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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簽署,由秘書副署者,即作正式簽立者論。

1968

第十三條:(一)基幹會須將下列文件送呈公司登記管存檔 (甲】該會總事 務所地址及遷址之通知書;(乙)該會訂立之一切規則由主席與秘書簽證爲正確之創 本1份;(丙)在職人員與執行小組會成員之姓名住址及任何變更而由主席及秘書簽 證無訛之名單一份。(二)依第一項規定送發之文件須於本例施行後廿八日內或於制 立規則或人事變更後廿八日内爲之。(三)文件存檔須依第卅二章公司條例第三〇四 條之規定繳納費用。(四)文件依第一項規定存檔後,即爲各該文件內戰事實之-

分 。(五)無論何人繳納公司條例第三零五條規定費用後,得檢查此項存檔文件。 十四條:本例之規定,不得妨害或視爲可以影响女王, 其繼嗣或繼承人之權 益,或任何法人法團之權利,但本例規定具有此種權利及本此權利而提出要求者則不 在此例。

香港中文大學(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三八號修訂第一壹〇九章香港中文大學條例,是年六月卅日公佈施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香港中文大學(修正)條例。 第二條:原例第二條第一項詮釋「認可講師」定義及內文「認可講師J字樣删 除

第三條:原例第五條第三項不得以種族或宗教」句,易爲「不得以性別種族或 宗教」字樣。

第四條:原例第十一條(關於校董會組織)爲如下修正:(甲)本條(E)敎 育司」一項刪除;(乙)本條(L)項「就香港居民中選任其他人員不超過三人J句 ,「三人」易爲「四人」字樣。

第五條:原例第十五條(關於校董會權力)爲如下修正:

(本條(乙)項「但各學院」及以下全段文字刪除,易爲下文:各學院 不得請求或接受下列財產(一)任何政府包括香港政府之贈與或來自任何政府之 饋贈而未獲得校董會許可者;(二)校董會認爲可能妨害學大學本身利益者。 第六條:原例第十六條:(關於校務委員會組織)第一項(戊)、(已)及(庚

08 奢语年轻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款刪除,易爲下文 -(戊)每一學科講師一人,其人係屬該學科委任教師而該學 科並未委有教授者;(己)大學研究院各院長而並非根據(丁)或(戊)款規定其出 任校務會委員者;(庚)選任委員六人,由每一學院之講師及高級講師中各自選出二 人-

任而其人並非當任校務會委員者;(辛)圖書館主任或署理主在。 第七條:原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茲宣害廢廢。

第八條:原例第廿條一項爲如下修正,即在下列各款所列字樣之前加入英文 The 字;(B)「同人」;(N)餾利;(c)「紀律」

新亞書院註册法人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四四號制定新亞書院董事會現任董事爲註冊法人將訂定該院組織章程 及一切有關情事條例,年七月十四日公佈施行。

第一篇 定名與銓釋

第一條:本例簡稱新亞書院注册法人條例:

第二條:本例除內文另有表示外,所稱——「董事會」指新亞書院當任董事之董 事會;√章程」指依意十一條規定制立之新亞書院現行有效組織章程;「法人」指依 第三條規定設立之註冊法人;「新亞書院立案法團」指第三十二章公司條例規定成爲, 立案法團之新亞書院。

第二篇 註册法人財產之移交及新亞書院成立案法團之解散 第三條:新亞書院董事會當任董事爲一註冊法人組織,名爲「新亞書院董事會」 並得以此名義永久賡續存在與進行起訴及被訴之訴訟。

第四條:該註冊法人應設置一通用印鑑,蓋戳印鑑須由董事會主席或副主席董 事會委派之人簽署證明之。

第五條:任何合約或書據如與非註冊人所簽訂者,不必蓋用印鑑,得由董事會對 一般特別情事以書面授權之 表該卌註法人簽立之。 N

第六條:本例附表列名之人,即組成該董事會,直至依照第十一條規定新亞書院 組織章程之後,即使本條規定終止任務。

第七條:在本例施行之後——(甲)其在土地局登記之九龍內地段第六二六二號 全段地產,應移交該註冊法人管有之,但須負責繳納地稅及遵照在土地局登記該地段 (第三篇)

八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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