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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
涛年任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第三篇)
八〇
第一項(二)款規定所頒命令接管某一銀行業務後或此項管制業已依本條規定撤銷在 案,財政司須將此項撤消或停止管制事實在政府公報刊發通告。
第一項刪除,易爲下文——(一)除第二項所規定樣, 所有銀行必須於宣佈派發股 息前,在每年所公佈之盈利項下,除撥支應付稅費外,將下列兩項撥-
公積金( 子)相等於公佈盈利額三份一以上金額;(丑)較少金額,使該銀行實收資本額連同 公積金能達至二千萬元以上;(乙)第二項「財政司」易爲「處長』字樣。 第二十三條:原例第十九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原例第十八條(關於指定保有流動資產最低額規定)爲如下修正: (A)第二項之後增入下文第二項——(二)爲實施第二項之 規定,銀行流動資產,即爲該銀行之流動資產而符合第六項意義所規定,並會將所欠 本港同業銀行即期放款,活期放款及短期放款差額之全部負債額扣除者;
(B)第三項(A)款之後加入(AA)款;
(C)第三項末端增入下文一段——爲計算其持有所定流動資產最 低額,包括照上述方式計,不少過存戶存款負債額百分之十五起見,其依(二)項 規定扣除此項即期放款與活期放款差額,對於第六項(A)、(AA)(B)、( C)、(D)及(E)款所指各該流動資產,即作業已扣除論;
(D)第四項「財政司」易爲「處長』字樣;
(E)第五項(甲)款部份文字刪改,其修正條文如次- (#) 銀行活期定期與儲蓄帳戶存款,即爲該銀行之帳戶存款負債,其所欠其他銀行之款項 超出應付本港同業銀行來往比對所餘即期放款與對本港同業銀行活期放款之差額則除 外,此項差額應併入計算之;
(F)第六項爲如下修正:(一)本項(A)款之後加入下文一款 (AA)任何紙幣與硬幣通貨可以自由進交本港行者;(二)本項(B)款刪 除,易爲下文- -(B)存在本港之純金幣或金條,暨存在港外之純金幣或金條而能 套取現款可以自由進交本行者:(三)本項(C)款刪除,易爲下文——(c)對本 港同業銀行即期放款與活期放款可以隨時提取之全部差額;(四)本項(D)款刪除 易為下文......(D)對港外同業銀行即期放款與活期放款可以自由滙交本行,遵 照處長指定方式予以保管者;(五)在〔E)款之後增入下文兩款— (EE)對本 港同業銀行之短期放款;(EEE)對港外同業銀行之短期放款可以自由進交本行, 經邊照處長指定房 以保嘗者;(六)本項(E),(F)及(G)款本港分行 」,易爲「本行」字樣;
(G)第八項官蛋刪除;
(H)第九項之後增入下文第十項 (十)爲實施本條規定起見。 六項(H)或(I)款所列流動資產價值,不得超過市面定價
第二十二條:原例第十九條(關於設立儲備金即公積規定)爲如下修正:(甲)
第十九條甲(對呆帳與疑問債項作-
足撤銷之供應)。所有銀行必須——(甲) 供設一項設備,藉以繳銷一切呆帳及有疑問債項;(J)在宣佈盈虧之前,保證此項 供設是否足資應付。
十四條:原第二十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二十條(實收資本最小額)。
(一)除第二、四及五項所規定者外,任何銀行如非有下列情形,不再 在本港經營銀行業務-(甲)其發行與實收資本不少過一千萬元(或在港外地方註 冊之公司,其實收資本額相第於此項數目),並會將該銀行公司損益計算書借方項下 之差額扣除者;(乙)其他本港之資產,除準備繳銷一切呆帳及疑問債項之後,超過 第十八條第五項所定本港客戶存款負債額以外,達至一千萬元以上者。
(二)除第三、四及五項所規定者外,凡在一九六七年銀行業(修正) 修例施行前領有營業執照之銀行,雖未行第一項之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仍可在本 港經營銀行業務——(甲)其發行與實收資本不少過五百萬元(或在港外地方注册之 公司,其實收資本額相等於此項數目),並會將該銀行公司損益計算書借方項下之差 額扣除者;(乙)其在本港之資產,除備準撤銷一切呆帳及疑問債項之後,超過第十 八條第五項所定本港客戶存款負債額以外,達至五百萬元以上者。
(三)除第四項所規定者外,其依第二項規定在本港經營業務之銀行, 或依第五項規定特許豁免遵行第二項(甲)及(乙)款或其中一款所定條件辦理之銀 行,對於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在港客戶存款之負債。不得超過該行實收資本與公佈公 積金總額十倍以上。
(四)第1項(甲)款,第二項(甲)款及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完全由
任何國家政府所擁有之銀行不適用之。
(五)處長得隨時頒發書面命令特許任何銀行豁免遵行第一項(甲)及
(乙)款或第二項(甲)及(乙)款之規定,並得隨時以書面飭令將此種特許豁免權 撤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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