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爲實施第一項(乙)款及第二項(乙)款之規定 (甲)所稱 「在港資產」應包括但
沢項意義規定之流動資產而會將髒 欠本港同業銀行即期放款及
(橫額扣除者;(乙)凡在本港兼在 他處經營業務之銀行,其在本港所設事務所與分行,在具體上一律作在槽獨立營業銀 行論。
(七)第三項之規定,須俟至一九六七年銀行業(修正)條例施行後四 年方始實施之。
第二十五條:原例第二十一條(關於派發股利之限制)爲如下修正:(乙)項翻 除,易爲下文...(乙)對於派發股利,以該銀行實收資本與公積金總額在分派股利 後不少過二千萬元者爲準。
第二十六條:原例第二十三條(關於對個人商行貸款限制),爲如下修正:(甲 「貸款」之後加入「放款」字樣;(乙)但書(丁)項貸款」之後加入「放款」 字樣。
第二十七條:原例第二十四條(關於對董事等貸款限制)爲如下修正:第三項 無抵押貸款」之後加入「無抵押放款」字樣。
第二十八條:原例第二十五條(關於對僱員貸款限制)爲如下修正:(甲)無 抵押貸款」之後加入「無抵押放款」字樣;(乙)「此項貸款」之後加入「此項放款 J字樣。
第二十九條:原例第二十六條廢除,易爲下文——1
第二十六條(銀行不得從事兼營商業或對工商業佔有利益)
(一)任何銀行(甲)不得自行或代表他人經營任何批發,零禳 或進出口貿易;(乙)除依據第二十七成二十八條規定所特許財除銀行在取償債務上 所獲得之利益之外,不得對任何商業,農業,工業或其他企業直據佔有利益。
(二)銀行在取償債務時所獲得任何商業,農業,工業或其他企業 利益,必須儘速在適當時期內脫售之,無論如何不得遲過十八個月或處長在任何特殊 情形下所寬限之期間內出售之。
第三十條:原例第二十七條(關於持有其他行業股份限制)爲如下修正:第二項 「財政司」易爲「處長」字樣。
第三十一條:原例第二十八條(關於保有地產利盛限制)爲如下修正:第二項及 三項「財政司」易爲「處長」字樣。
诺年馑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第三十二條:原例第三十二條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貸款」之後加入「放 款」字樣;(乙)第二項刪除,易爲下文——(二)爲實施第二十七,二千八及第二 十九條之規定,所稱「價值」:(子)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其依第二十九章託管人條 例第八篇規定註冊之信託公司除外,指當時帳册上之帳面價值暨所有股份未交股數之 總值:(五)對於其他公司,指當時帳冊上之帳面價值
第三十三條:原例第三十三條(關於改組與合併規定)爲如下修正:(甲)第一 項「財政司」易爲「處長」字樣,又「提出法定誓書」字樣刪除;(乙)第二項銀 行」,易爲「依公司條例或其他法例規定註冊銀行」字樣;(丙)第三項廢除,易露 下女-——(三)銀行不服財政司拒絕批准第二項所列情事之裁定者,得以訴狀向總督 在政務會提出上訴。
第三十四條:原例第三十四條末端「轉達財政司」字樣刪除。
第叁十五條:原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財政司」易爲「處長」字樣。 第三十六條:原例第三十六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三十六條(審計師)。
(一)所有銀行四年須 ♯任審計師一人審核帳日
(一)處長得另委審計師一人參理第一項規定所任之審計師職務,
文無論該參理審計師任務曾否終止, 得並隨時指定其薪酬,由銀行給付。
(三)依第一或二項規定受聘審計師,其職責如次:(甲)在受聘年 度進行審核該銀行帳目;(乙)根據所核帳目與該銀行是年度資產負債結算表向銀行 股東提出報告,該銀行如屬非註冊法人,則向董事會提出之;(丙)在報告書上說明 下列事項......(一)按照該審計師或二人中一人之意見,在進行審計 1 需要之資料與解釋;(一)按照各該審計師意見,就其所獲 之資料與解釋,是否認 定此結算表在結算之日,對於該銀行事務已表現其眞實與適當情况,此外,並須注意 其是否已遵行本例之規定;(三)按照各該審計師意見,就其審計帳目範圍內,是否 認定該銀行已設備】切正當冊;(四)按照各該審計師意見,是否認定其未有話 之該銀行各分行業已將一切正當報告提出,使能進行-
份審計。
(四)凡屬股份有限公司或集有股本組成担保有限公司之銀行——( 甲)須在股東週年大會會議席上宜讀審計師依第三項(乙)款規定所提出之報告;( 乙)須將備戰公司條例第一二三條第二項規定若干必要事項之董事會報告書 週年大會審核。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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