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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提出一訴。
(E)第一項(丁)款(二)段「並得指定應由
』字樣刪除
給其人之薪酬 (F)第1項(丁)款(三)段刪除,易爲下文 (三)進行管理 經營或指令他人管理或經營該銀行業務+
(G)第二項刪除,易爲下文——(二)除第一項(甲)款所列情形 之外,處長對於上述(四)段所賦有之權力,如未預先七日書面通知該銀行,說明執 行此項權力之意與理由,及給予提示畫面申訴機會之後,不得行使之;
(H)第四項撥除,易爲下文——(四)根據第三項規定提起上訴, 不得阻止上述權力之執行。 第十六條:原例第十四條(關於總督在政務會權力之規定)爲如下修正: (甲)第1項(單)(一)段「財政司易爲「處長」字樣;
(乙)第1項「第十條」字樣刪除;
(丙)第一項(一)段指定應給薪酬」字樣刪除*
(丁)第一項(二)段刪除,易爲下文——對於有關該銀行之事務,
得酌量頒發適當命令,暨執行處長依據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以行使之權力; (戊)第1項(三)段「採取步驟」字樣刪除。
第十七條:原例第十四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四條甲
第十四條甲(在若干情形之下銀行應付給處長及有關人員薪酬與費用)。 ( - )處長對於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委派之人員或總督在政務會依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委人員從事向銀行提供業務上正當管理意見者,無論其人之任 務是否已告終止,在與財政司洽商同意後 得隨時指定由銀行付給其人之薪酬及費 用
(二)處長如依第十三條第一項(三)款規定或遵照總督在政務會依 第十四條第一項(二)款規定所頒命令接管某一銀行業務,或處長依第十三條第一項 (三)款規定或總督在政務會依第四條第一項(二)款規定所頒命令另派他人據管某 一銀行業務,或處長依第四條甲規定聘用或授權之人協助據管與經營該銀行業務者, 無論處長或各該他人之任務已否終止,在與財政司洽商同意後,得隨時指定由該銀行 付給處長本人或各該人員之薪酬與費用。
(三)銀行不服處長對第一或二項所爲裁定,得以訴狀向總督在政務
08 看逄年怪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第十八條:原例第十五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五條(對銀行實施檢查與調查權)。
業務,不論曾否事先予以通知者
(1)在不妨害第十三條規定之作, 處長得隨時檢查任何銀行之帳冊與
(二)在不妨害第十三條規定之下,處長對於遇有一 列情形之一時,得 進行調查任何銀行之帳冊與業務——(甲)凡由佔有該銀行發行股份總額三份一以上 之股東,或佔有該銀行在港存款負債總額十份一以下之存款或其存款相等於該銀行實 收資本與公佈公積金總額之存戶提請進行調查,並提示要證據,及能提供調查所需 費用保證金者;或(乙)銀行如停止付款或通報處長有停止付款意向者。
(三)凡由處長依據第二項規定進行調查者,財政司對於調查所需一切 費用,得下令——(甲】由銀行支付;(乙)如依據第二項(甲)款規定進行調查 者,全部費用由聲請人負担或由財政司平尤判定比率,由各該行請人與銀行各自支付 一部份。
第十九條:原例第十六條(關於處長一般權力規定)茲官售撥除。
第二十條:原例第十七條爲如下修正:
(甲)第一項刪除,易爲下文——(一)處長如依第十三條第一項(三
)款規定或遵照總督在政務會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二)款規定所頒命令接管某一銀行 業務,或另由他人根據處長依第十三條第一項(三)款規定或總督在政務會依第十四 條第一項(二)款規定所頒命令接管某一銀行業務,則處長或該· 陈須遵照本條第二 項之規定辦理外,應繼續以該銀行名義及代表該銀行管理與 ·業務,直至財政司 認爲處長與該人無繼續管制該銀行之必要時爲止。
(乙)第二項部份文字刪除,其修正條文如次——(二)處長如依第十 三條第一項(三)款規定或薄照總督在政務會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二)款規定所頒命 令,或另由他人根據處長依第十三條第一項(三)款規定或總督在政務會依第十四條 第一項(二)款規定所頒命令接管某一銀行業務後,總督在政務會按據該銀行之申請 認定對於保障該銀行存戶已屬不需要,不必由處長或
據管者,得指定
日期令行處長或該人停止管制其業務。
(丙)第三項部份文字刪除,其修正條文如次——(三)處長如依第十 三條第一項(三)款規定或遵照總督在政務會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二)款規定所頒命 令,或另由他人根據處長依第十三條第一項(三)款規定或總督在政務會依第十四條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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