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8 — Page 272

華僑年鑑 All

1968

看诺年馑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J句之後加入「監理處長」字樣,又其他人員「七人」易爲「九人」字樣;(丙)第 三項一銀行業諮詢委員會委員」句之後加入「由總督委任」字樣。 第五條:原例第四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四條串及第四條乙——

第四條甲(處長得任助理人員)。處長得就一般性或在任何特別情形之下授權 或聘用任何人協助執行本例規定賦予處長之職權。

第四條乙(總督頭發指令權)。(一)總督得就一般性或在任何特別情形之下的 劑量指示財政司及處長執行或履行本例規定關於個別所賦有之權力與職責。(二)財 政司與處長執行或履行本例規定賦予之權力與職賣,須遵照總督依第一項規定頒發之 指示辦理。

第六條:原例第五條「財政司」易爲「總督在政務會」字樣。

第七條:原例第六條(關於申請執照事宜)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財政司 』 易爲「總督在政務會」字樣;(乙)第二項(甲)款刪除,易爲下文————( 甲)該 公司或進行組織爲註冊有限公司依據之憲章,法例,法令,組織大綱及組織章程或其 他書技副本一份,並須(1)依照處長或總督在政務會指定方式加以證明,及(二) 如非英文本,應附呈譯文,併有簽證爲正確譯本而經處長認爲滿意者爲準;(丙)第 二項(乙)款「財政司」易爲「處長或總督在政務會」字樣;(丁)第三項「財政司 』易爲「總督在政務會」字樣。

第八條:原例第七條(關於發給及拒發執照規定)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 財政司」易爲「總督,在政務會」字樣;第二及三項撥除,易爲下文——(二)在不妨 害第十二條甲規定之下,所有依第一項規定發給在本港根據公司條例或其他法例註冊 爲法人銀行之執照,無論在一九六七年銀行業(修正)條例施行之前或以後所發者, 應視爲附有一項條件,是即該銀行如未經處長批准,不得在港外地方開設分行。(三 2 任何銀行不服處長對第二項規定執照附帶條件,拒絕予以批准者,得以訴狀向總督 在政務會提起上訴。

第九條:原例第八條(關於實備資本額規定)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公司 而未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發給執照J句,易爲「除第一項甲規定者外,凡未具備下列 情形之公司,不發營業執照」字樣;(乙)第一項(甲)及(乙)款「其實收資本額 不少過百萬元」,「五百萬元」易爲「一千萬元J字樣;(丙)第一項之後增雙夏 第一甲項......(甲)總督在政務會會對於完全由任何國家政府所擁有之公司,無論 其資本額並未進行第1項(甲)款之規定,仍得酌量給予營業執照。

見後J字樣;

(第三篇)

第十條:原例第九條撥除,易爲下文—— 第九條(撤銷執照)。總督在政務會對於 [對於遇有一

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甲)如認定執照持有人——(一】業已在本港停止經營銀行業務者,或(二)擬進 行或已進行與債權人調協或處理債務,或已進行清理或擧辦結束或解散業務者;(乙 〕處長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四)款規定提出報告後,經總督在政務會認定爲公共利益 計應撤銷其營業執照者。

第十一條:原例第十條(有關吊銷執照事宜)茲宣告廢除。 第十二條:原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條」字樣刪除。

第十三條:原例第十二條(關於執照費事宜)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項每年執 照費「七千五百元易爲「一萬五千元」字樣;(乙)第三項「除第四十四條第三鬚 所規定者外,財政司」句易爲「主計官」字樣。

第十四條:原例三篇之後增入下文第三篇甲—

第三篇甲

處長對開設分行之批准及徵收費用

第十二條甲(開設分行之管制):(一)銀行如未獲得處長批准,不得開設分行 。(二)任何銀行不服處長拒絕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批准者,得以訴狀向總督在政務會

第十二條乙(批准開設分行應徵費用);

(一)處長如批准在本港開設分行,該銀行須向主計官繳付該分行 納之一千元費用,以後在該分行繼續開設期內,並須於該銀行依第七條規定領取營業 執照每屆一週年之日向主計官繳納費用一千元。

(二)任何銀行在一九六七年銀行業(修正)條例施行時已在本港最 有分行者,在該分行繼續開設期内,須於該銀行依第七條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每屆一週 年之日向主計官繳納費用一千元。

第十五條:原例第十三條(關於管制銀行權力之規定)爲如下修正: (A)第一項(甲)與(丙)款及第三項遇有「財政司」易爲「處長

」字樣:

(B)第一項(丙)款「調查」之前加入「檢查或J字樣;

(C)第一項(丁)款財政司」之後加入「向處長建議」字樣;

(D)第一項(丁)款第二行「財政司」易爲「處長徵詢財政司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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