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鳥野獸展出地方須供設保護民衆與公共安全設備
第九條爭(野烏野獸展覽之呈報)。凡欲將野烏野獸在民衆可以進入之場所展出 者,事前必須用書面通報署長,列明鳥獸種類與展覽場所地點。(二)凡不遵照第一 項規定辦理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二千元罰金處分。
(一)署長對於任何人擬將野鳥野獸展覽者,得事先依照第三項規定, 對其人送發通告,其人所在不明時,則送達展實所在地之業主或住戶,着令依照通告 書所採取步驟及遵行指定事務,以保障民衆安全。
(二)署長對於業將野鳥野獸展覽者,得依第三項規定,對其人送發通 告,其人所在不明時,則送達展覽所在地之業主或住戶,著令(甲)- 依照通告書 所列並在指定限期內採取步驟及運行所列事務,以保障民衆安全(乙)停止展覽,至 上述(甲)款所列措施辦公爲止。
(三)依照第一或第二項規定送發之通告,須就附表所列表格爲之,又 署長不論有無收受第九條甲規定之通知,亦得送發此項通告。
第七條:原例第十條第一項茲宣告廢除。
(四)凡不遵照第一或第二項規定所發通告辦理者卽以犯罪論,應受 易程序治罪科二千元罰金處分。
第八條:原例第十七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總督得隨時下令在政府公報發表,將附表修改之。
附表———依第九條乙第三項規定署長對護維公共安全通告書表式(畧)。
第九條:原例末端增入下文附表
一九六七年公共衛生(鳥
獸)(牲口貿易商)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一月三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執行第一三九章公共衛生(鳥獸 】條例第三條授權制立下關規則。
08 看澹年俓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 -公共衛生(鳥獸)(牲口貿易商)修正規則 第二條:一九六〇年甲第一二三號公佈之一九六〇年公共衛生(鳥獸)牲口貿易 商)規則(下稱原規則)第二條詮糰牲口貿易商 J一定義末端增入下文但書一段 但對於任何人,不得僅以其人出售所豢養之寵物所繁殖之 鳥獸而視之爲牲口貿 易商。
第三條:原規則第十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條甲與第十條乙
第十條甲:無論何人對於有適當理由相信其人年齡係十二歲以下者,不得將任何 烏獸售給其人。
第十條乙:無論何人不得出售未斷乳之動物。
第四條:原規則第十六條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第三項(甲)款「或規則」字樣之後加入「第十條甲,第4 條乙J字樣;(按:原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領牌性口貿易商違反規則罪行,其犯 第一條甲或第十條乙規定者亦應受五百元罰金處分)
(乙)本條第五項之後增入下文第六項 (六)法庭審理犯本規則規 定罪行之人,在不妨害性科罰金之下,得將其人依規則第五或第九條規定所領牌照吊 銷,或酌定期問飭令停牌。
一九六六年野鳥野獸(第二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號附表修正)令
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八日輔政司奉令佈告:總督執行一九五四年第八號保護 條例第二十條授權頒下開命令
一、本令定名一九六六年野鳥野獸(第二號附表修正)令。
二、一九五四年第八號保護野烏野獸條例第二號附表爲如下修正:(甲)「下列 鳥獸禁止狩獵」句刪除;(乙)在「野獸類」項下「豹裡」之後加入「猿猴」字樣。 附註:除領有總督所發許可證之外,凡持有買賣或輸出此類野獸者均屬違法。 (第三)
六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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