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8 — Page 256

華僑年鑑 All

1968

年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一九六七年食品藥物(配製

及標簽)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九六七年三月七日政務會書記宣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三弍章公共衛生 市政事務條例第五十五條及一四三條授權制立下關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食品藥物(配製及標籤)修正規則,由一九六七 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食品藥物(配製及標籤)規則(下稱原規則)第二條詮釋┌特許加色J 1定義之後增入下文一新定義——「再造奶」卽照此字義解釋。

第三條:原規則第五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六條—

第六條:在不妨害其他法例關於起訴刑事罪行之規定及在不妨害總檢察官對起訴 此等罪行權力之下,其依本規則規定對犯罪行爲提起控訴 (甲)其罪行如關於藥 物方面,應以醫務衛生總監名義行之;(乙)如關於食物而在市區犯罪者,應以市政 局名義行之;(丙)如關於食物而在新界犯罪者,應以市政事務署長名義行之。

第四條:原規則第一號附表第十、十一、十二及十三項刪除,易爲下下文————( 一 口)除凝結乳酪外,乳酪之化合成份,以含有不少過百分之十八奶脂者爲準,殺菌乳 酪以含有不少過百分之廿三奶脂者爲準,濃厚乳酪,以含有不少過百分之四十八奶脂 者爲準。(一壹)凝結乳酪,以含有不少百分之四奶脂者爲準。(二)再造乳酪,以 含有不少過百分之十八奶腦者爲準。(一三)牛奶與乳酪混合,號稱五五比之產品, 以含有不少過百分之十一點五奶脂爲準。(三)再合成或再造乳酪或牛奶號稱五

(第三篇)

五比之產品,以含有不少過百分之十一點五奶脂者爲準。 第五條:原規則第二號附表刪除,易爲下文—————

附表二號(食品藥物之標誌及籤條)一、人造牛油—————包裝上顔用清晰英文標明 「人造牛油」其字體不得小過包上之其他字體。二、離脂奶、脫脂奶、部份脱脂奶, 其器須分別用中英文標誌及說明「除由醫生指導外不應用以餵哺一歲以下之嬰兒J 字樣。三、關於再造奶或再造乳酪。四、關於牛奶。五、關於含有牛奶或再造奶之飲 料。六、關於標爲牛奶、乳酪或類似奶之飲料等,均須用中英文標誌,及正確說明其 主要成份。

公共衛生(鳥獸)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第四號修正第一三九章公共衛生(鳥獸)條例,是年二月三日公佈施 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九六七年公共衛生(鳥獸)條修正條例。

第二條:第一三九章公共衛生(鳥獸)條例((下稱原例)第一行名稱關於性畜 禽鳥之檢疫」字樣之後埆入下文一段及在有野鳥野獸展出之地方供設保護民眾與 公共安全之設備。

第三條:原例第二條詮釋第一項爲如下修正:(甲)「署長」一定義撤消,易爲 下下文——「署長」指農漁業管理署長及助理署長;(乙)「特別許可證」一定義之後 加入下文兩定義⋯⋯⋯「野獸J指普通法列爲家畜以外之一切獸類;「野鳥」指主要及 純然作家禽豢養以外之一切野鳥。

第四條:原例第四條第三項之後加增入下文第四項(四)無論何人(甲)違 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或(乙)違反第二項規定所頒命令者均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 治罪科二千元罰金處分。

第五條:原例第五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改編爲第一項;(乙)另增入下文 第二項(二)無論何人如違反第一項規定所頒命令,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 治罪科二千元罰金處分

第六條:原例第十條之後增入下文標題第九條甲與第九條乙兩條文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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