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8
看透年馁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一九六七年奶粉施行規則
六四 第七條:在不妨害其他法例關於起訴刑事罪行之規定暨在不妨害總檢察官對起訴 此等罪行權力之下,其依本規則規定對犯罪行爲操過控訴-(甲)如屬於市區範圍 ,得以市政局名義行之,(乙)如屬於新界範圍,得以市政事務署長名義行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三月七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一三二章公共衛生 市政事務條例第五十五條及一四三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奶粉施行規則,並與一九六七年食品藥物(配製 及標籤)修正規則,一九六七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第二條:(])本規則除內文另有表示外,所稱「載器」包括出售奶粉所用各式 包裹,不論爲完全或部份裝載奶粉或附載於其他物品之内者,特別包括此種包裹或包 裹在內;『牛奶一指牛乳,乳酪與脫脂奶在內;「出售」包括兜售,展售或持有待售 在內;「脫脂奶」包括離脂或用機械脫脂奶在內。(二)百份率應就重量加以計算。 第三條:本規則...(甲)對於(一)並不混入他種物質之奶粉,(二)含有百 分七十以上奶粉實質或粒狀之奶粉,均適用之;(乙)對於售給販售商或製造商在業 務上所用奶粉,(二)任何實質或粉質依照定式配合專供嬰兒食用之奶粉,均不適用
第四條:(一)第一號附表所列每種奶粉,必須含有各個規定奶脂之百分率,所 含水份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又無論何人對於不合本條規定規格之奶粉不得出售之。 二)無論回人對於所售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奶粉,如不合規格,不得售給買客。(三) 無論何人對於買客所需求而出售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奶粉,除當面聲明並非所需品種變 外,即作出售該種奶粉論。
第五條:(一)除第三項所規定者,無論何人刋登廣告出售或售賣部份脫脂奶 粉或脫脂奶粉,除其包裝上附有第二號規定標籤之外,不得刊登出售廣告或售賣之。 (二)出售部份脫脂奶粉,其戰器另加包裹者,外包裹必須附有此項顯明標籤。(三 )本條之規定,對於當場飲用或在販枱或機動車輛出售此種奶粉不適用之。
第六條:(一)凡違反或不進行本規則之規定者,以犯罪論, 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 科二千元罰金及三個月徒刑處分。(二)凡因刊登廣告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訴。 訟事件,其經營出版事業或接登廣告之被告人,得提出證據,證明係在通常業務上接 登此項廣告,作爲辯護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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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號(各種奶粉所含奶脂百分率)全脂奶粉不得少過百分廿六。部份脫 脂奶粉—— 少過百分廿六但不得少過百分一點五。脫脂奶粉 少過百分之一點五。 附表二號(載器標籤):一、(甲)部份脫脂奶粉,說明「除由醫生指導外不應用 以餵哺一歲以下嬰兒」字樣;(乙)脫脂奶粉,說明如上。二、其有加入他種物質者, 說明「未加糖」,「加糖」,「調質」或「複合」字樣。三、說明所含最高奶脂百分 率。四、用中英文淺色地黑字或黑地淺色標明,四週另加圍線,線內不得另加任何事 物。五、標發須穩貼載器之上。六、標籤戴器上不得對此項說明作任何批評或解釋。
一九六七年牛奶(新界)
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六年三月七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一三二章公共衛生 市政事務條例第五十六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牛奶(新界)修正規則,並由一九六七年食 物(配製及標籤)修正規則施行之日起實施(按:已定由】九六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牛奶()(下稱原規則】第三條詮釋「再造奶」定義「結 奶』之後加入「使之濃厚」字樣。
第三條:原規則第四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改編第一項;(乙)另加入下文 第二項(二)無論第一項有若何規定,凡出售經署長指定牌子之殺菌奶係屬原裝 密封而經認爲並不危害健康者,不須領取許可證。
第四條:原規則第九條(關於冉造奶及乳酪標識之規定)茲宣告廢除。
第五條:原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但書「但〔一〕用署長檢定形式容器盛載,及(二
)所有此種容器有顯明中英文字標誌,正確說明其主要成份者則不在此限」句刪除, 易爲「但用署長檢定形式之容器盛試者則不在此限」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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