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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易爲「第七條」字樣,又「有效期至一九六某年月日,易爲「至一九某某年月日 」字樣;(乙)表格三(關於診療所特許准免登記表式」刪除,另易新表格(畧)。
醫療所(第二號修正)條例
(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六年三七號再修訂一九六三年二七號醫務所條例,是年十二月九日公佈施 行
第一條:(一)本例定名一九六六年醫療所(第二號修正)條例。(二)本例第 三條必須至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方予實施之。
第二條:一九六三年二七號醫療所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B)及(C)項末 端√而非附有任何名義者」句,易爲「而非附有任何名義」,包括英文字義在內」字 樣。
第三條:原例第六條第一項(甲)款十二月份」易爲「十一月份」字樣。 第四條:原例第七條「任監督職責」字樣刪除。
第五條:原例第八條廢除,易爲下文,並增入第八條甲
第八條:(一)登記官除須受第二項規定管制外,對於在一九六三年九月五日業 已存在之診療所,得權宜决定特許豁免遵照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二)登記官在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後,對於診療車,不論是否 爲機動汽車或車輛改在任何場所加以經營者,不得依第一項之規定特許豁免之。
(三)除仍須遵照本例規定辦理外——(甲)其在一九六六年醫療所( 第二條修正)條例施行前獲得第一項規定豁免權而在該例實施時仍屬有效者,應繼續 有效,直至一九六八年一月一日爲止;(乙)其在一九六六年醫療所(第二號修正) 條例施行後獲得此項豁免權者,其有效期至獲得豁免權年份之年終時爲止。
(四)(甲)凡依第一項規定獲得特許豁免原例第七條規定莛册之人而 欲繼續辦理者,須於十一月份第一周或提示良好理由而在登記官予以寬限期內申請重 行豁免注册。(乙)登記官按據上述(甲)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得權究决定,准 繼續豁免註冊,每次以一年爲限,但在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後,登記官對於診 ,不論是否爲機動汽車或由車輛改在任何場所予以經營者,概不重行豁免之。(
08 看逄年怪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丙)在不妨害上述(乙)款規定賦予登記官繼續特許豁免註冊權力之下,登記官如認 定在該診療所行醫之人在以前十二個月內有違反第七項規定公佈執業守則之所爲者, 得拒絕其繼續豁冕關。
(五)登記官依第一項規定特許豁免或准予繼續豁免註冊時,得酌定註 册醫師除外而在診療所行之人關於應領之薪酬及其他適當之條件以資遵守。 (六)登記官有絕對權力,亦不必整述理由,得將第一項規定之特許豁 免權取消之。 (七)登記官爲實施本條之規定,得訂定註冊醫師除外而在診所行醫 之人之操守準則及管制其職權,而此項執業守則得併禁止其行使某等職權。
(八)無論一九五七年二五號發業登記條例第廿七條有若此之規定,其 在第一項規定特許豁免或准予繼續豁免註冊之診療所證照所定條件行醫及領受薪酬之 人,不得僅以其人行醫而犯有該條規定之罪
(九)本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乙)款規定賦予登記之權力,應於本例 施行後滿六年,即告終止
第八條甲:(一)凡在一九六六年醫療所(第二號修正)條例施行前,依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獲得特許豁免原例第六條規定之診療所,其豁免權應繼續有效,直至一九 五八年一月一日爲止,又診療所註冊人如香 傅特許豁免原例第六條之規定重行
注册在案者,其本人所爲註冊郎告終止。
(二)診療所註冊人而欲在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後繼續註冊者
須遵照原例第六條第一項(甲)款之規定申請重行注册。
第六條:原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句「或拒絕給予豁免」字樣之後加入「或重新 豁免」字樣。
第七條:原例第十三條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甲)項未獲註冊或豁免註冊一句,易爲「未經註册J字
(乙)本條(乙)項未會依第七條規定聘用冊醫師担任監督職責之 診療所」句刪除,易爲「未獲特許豁免第七條規定之診療所,但對於該診療所經依第 七條規定聘任註冊醫師以資辦理者則不在此例」字樣;
豁免註冊」字樣冊除。
(丙)本條(丙)項「註冊或特許豁免註冊診療所」句,內文「或特許
(第三篇)
ཀ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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