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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規則第七條第三項之後增入下文第四項—————(四)失事調查總檢查認爲必 要時,得對一般或某】事件,以書面委託民航處在職人員(指明其職位代行第二項 規定其本人所賦之職權。
四、一九六四年法令第一七一號及一九六六年法令第七三號公佈之香港航空(失 事調查)修正規則,茲宣告廢除。
一九六七年香港機塲(障碍
物管制)修正令
一九六七年五月廿三日政務會書記官宣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三〇1章香港 機塲(障碍物管制)條例第三條授權頒佈下開命令,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第一條:本令定名一九六七年香港機場(障碍物管制)修正令。
第二條:香港機場(障碍物管制)令(一九五七年第一〇二號公佈)所指圖則 ,下稱一九五七年則,茲特加以修正,即在一九五七年圖則上用黑線劃定一段地區 編號爲LM一〇二號,由政務會書記官簽署,交存土地局備案,成爲】九六七年所 定圖則。
第三條:原令第二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三條
第三條:本令對於附表所列地段或分段所建樓宇不適用之,但附有條件,各該樓 宇高度不能超過附表所列各該地段或分段指定主要基準線爲準
第四條:原令末端增入下文附表,指定下列若于九龍內地段所建樓宇不得超過所
附表:(九龍內地段)四〇一三號———七十四尺。六〇〇六號———六十九尺。 三三四號甲段二分段——卡尺。六三三四號甲段餘段————照一九六七年五月廿六 日以前令准高度。六三三四號餘段 六十七尺。六三四二號乙段————六十尺。六三 四二號內段一及及二分段——五十年。六三四二號餘段——四十八尺,六三四四號
00 春琇年铛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甲段————四十三尺。六三四四號餘段———照一九六七年五月廿日以前令准高度。七六 二七號——五十一尺。七六二九號——五十五乗。
香港機場(管制)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五一號修訂第二九二章香港機場(管制)條例(一九五六年二九號條 例),是年九月廿一日通過候期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香港機塲(管制)修正條例,由總督另定日期在政 府公報刊發公告付諸實施。
(
第二條:原例第四條第一項(H)及(I)款刪除,易爲下文,另加入(), (K)與(L)三款——
(H)由民航處長指定專供某種某類車輛或某等人士使用之停車場, (I)使用停車場應收費用;
使用停車場之管制;
(K)對於違反本例規定之車輛移出機場,將之出售,及徵收移售費用,
(L)授權處長或爲實施本例規定由處長書面授權之人,或任何警官頒
發口頭或書面命令或採取行動,以便有效執行施行規則之規定。 第三條:原例第五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六及七條—————
第六條:(一)凡車輛司機被指犯本例規定罪行者——(甲)該車司機按據處 長或大實施本例規定由處長書面授權人員或任何警官之要求,須報明其本人之眞實姓 名地址及所知關於該車之其他情告;(乙)該車主如在該車肇事後十四日內收到處長 或其書面授權人員或警之要求,必須於十四日內將有關該司機之身份證明提出報告 (丙)其他人等如在該車肇事後十四日內收到處長或其書面授權人員或警官之要求 必須於十四日內提供在其權力範圍內可以提供愛可以引致證明該司機身份之消息。 (二)凡違反本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五百元罰金處分,但車主 被控告,倘能提示證據,經法庭或裁判司認爲滿意,證明其本人確不知該司機爲誰, 暨會盡法偵查亦不能認識人者,得以此作爲-
份辯護根據。
郵遞寄達該車車主或其他人等。
(三)第一項:(乙)或(丙)款規定之要求,得用書面爲之,並得以
(第三篇)
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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