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 地
房地產官批(薄扶林)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六年三三號訂立法例將一八九三年一月一日發給薄扶林若干房地產連同耕 地之官批重行調整繪製新識則條例,是年十月廿八日公佈施行
案查一八九三年一月一日曾將薄扶林村若干房地產連同若干耕地發給若干等管業 其姓名,租期地稅,官批已有列明在案,並繪有團則劃定各個界址,土地局原冶存 檔,但上述則在日本佔領香港時遺失,本法案目的郎在繪製新攝則,以資辯識。 第一條: :本例定名一九六六年房地產官批(薄扶林)條例。
第二條:本例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稱——「批租」指租約之批租;「局長」 指工務司或其正式授權代表人;一租約」指一八九三年一月一日政府出批港島薄扶林 若干地產而與租約列名之人所立契約;「原則」指交存土地局備案租約所稱薄扶 林置則:「地產指租約內所列批租之房地產;「附屬租地」指附同房地產所租耕地 而需要另納地稅者;「公佈」指在政府公報及本港英文日報與中文日報各一家刊發N 公佈。
第三條:總督在本例施行後, 得儘速令行工務司繪製圖則一份,以代替原考圖
第四條:工務司接奉第三條條規定指令後,須繪製該則,並根據所得適當資料 及情報,藉資辦理。
第五條:繪製圓則須在可能範圍內就現存檔案及所得資料與情報劃定各該地產與 附屬租地之界址及加以說明,並覆 (甲)指出每檞地產與附屬租地所在位置; 法規新編
08 看近年俀 第二十一回
(乙)確實說明每幅地產與附屬租地之現行郵達地址;(丙)說明關於劃定各該地產 地所與租在地點之其他情報。
第六條:工務司在打則完成後須刋發通告,宣佈 -(甲)圖則已繪就,隨時可 供查闋;(乙)公開查閱圖則之適當地點與時刻;(丙)凡對於圖則所劃繪之地產佔 有利益及認定繪圖不正確至妨害其所佔利益者,得於通告刋登後六十日內或總督在特 殊情彩下所寬限之期間內,以書面向工務司提出申請,列明所佔利益之性質,不正確 之方式及提示其-
份理由,藉資考核,暨要求加以改正各事宜。
第七條:(一)工務司在第六條指定限期內,如收受該規定之申請書,應加以審 查及着分考查此項有關資料與情報。(二)申請書與有關資料及情報於經審查,交或 註有提出申請時,工務司得將翻則批准,不加修改或酌量加以修正,並依第六條規定 刋發通告或依本項 說明其修正方合。
第八條:(一)凡對上述個則所劃繪之地產佔有利益及認定繪圖不正確至損害其 所佔利益者,得於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通告刊登後三十日內,向地方法院提請下令工 務司就 所列方式或法院認爲公正 式將該圖則修改之。 (二)無論一九五七年一
訴訟條例有若何之規定,對於依第一
提出申請之事件,工務司應被列名爲被訴人,法院得自行動議或按照申請書所 列涉有關係之人,下令其人併參加爲共同被告人。
(三)凡被列名參加爲本條規定訴訟事件之共同被告人離港他去,或經 過合理調查而行踪不明者,地方法院得權宜决定委派律師一人爲該人之代表人。 (四)依本條規定指出之申請,必須以大錢 票形式提起訴訟
而訟費與堂費方面,應照要求取償五百元至二千元價値訟案程式辦理
第九條;凡依第八條規定在限期內提出申請者,地方法院於聽取各方當事人辯訴 與提示證供之後,得酌量飭令工務司就申請書所列方式或法院認爲公正之其他方4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核定之個則修正之。
第十條:依第八條規定提出申請事件任何一方面當事人,如不服地方法院依第九 條規定所爲裁定者,得於裁定後十四日內向按察司提起上訴,按察司對於地方法院之 裁定,得予以維持,變更或撤銷之,按察司之判定爲最後裁定,不得再上訴。
第十一條: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核定之靜則,或地方法院或按察司分別依第九 條或第十條規定審理所有關申請與上訴事件予以最後判決所修正之圖則,對於一切情, 事,卽作爲原有圖則論。工務司應力發通告,予以說明。 (第三篇)
四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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