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置之。
1968
08 看澹年任 第二十一圈
法規新編
第三條:原例第四條(關於車價之計算)第一項(丙)及(丁)款廢除;易爲下
(丙)凡非屬新車或適用(丁)款規定之汽車,則(一)該車如在中止爲新車之 後十四日內運抵本港者,照進口商作新車運入應付車價,備費及保險費計算之;(二 )該車如在中止爲新車之後十四日以外運抵本港者,照進口商應付車價,減去損耗後 計算之,核減損耗率,應就該車言終止爲新車之日起至運抵本港日止之期間,依照定 率與方法核算之,不滿十五日免計,十五日或以上作一月計;(三)對於上述兩款, 其進口商所付車價不能確定時,照該車運抵本港之日之市價計算(由處長裁定之)。 (丁)凡汽車在第一次登記前曾經在本港使用,而當時係無辦理登記之必要者, 又凡依原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納稅者,則——(一)該車運抵本港,如就車之狀 究必要辦理第一次登記者,照進口商作新車運入,於抵達時應付車價,鹹費及保險費 減去損耗率計算之,核減損耗率,應就該車自中止爲新車之日或運抵本港之日起(二 者仍以較早時日爲準)至應要納稅之日止之期間依照定率與方法核算之,不滿十五日 免計,十五日或以上作一月計;(二)該車運抵本港而非具有上述狀況者,照進口商 於該車運抵本港時應付車價,儼費及保險費,連爲使該車適合狀況以辦理初次登記 必須裝配之一切材料與工作費用減去損耗後計算之,核減損耗率,應就上述()款 指定時間依照定率與方法計算。(三)對於上述兩款,此項車價不能確定時,該車 應要納稅之日之市價計算(由處長裁定之)。
第四條:原例第六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六條:(一)汽車運入本港,其登記期間並未超過三個月,卽再復作永久性運 出本港而取消登記者,處長按據申請,應請簽署證明之,該車所交稅費,如有剩餘應 予發還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獲得退稅之汽車如再運回港,該車再度辦理登記時• 應作初次登記論。
第五條:原例第八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八條印及第八條乙
第八條甲:向處長呈驗以便計稅費之發貨單或其他文件,處長得加以保留或酌量
第八條乙:無論何人不服處長依本例規定所爲裁定,得具狀向總督在政務會提出 上訴,總督在政務會對於此項上訴,得維持,變更或撤銷處長之裁定。
第六條:原例第九條(關於制立規則事宜)爲如下修正,卽在(甲)項之後加入 下文一項(甲甲)依本例規定應予訂立或可以訂立之任何情事。
(第三篇)
四八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遺產稅(修正)條例
一九六七年二四號修訂第一壹一章遺產稅條例,是年四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七年遺產稅(修正)條例,並由一九六七年四月一日起 施行。
第二條:原例第三條指第七號附表J字樣刪除,易爲但在一九六七年四月】 日以前亡故者,指第七號附表,其在一九四七年四月一日或以後亡故者,指第八號附 表」字樣。
第三條:原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八號J易爲第九號」字樣。
第四條:原例第七號附表「至本附表另行訂定時」句,易爲「一九六七年四月】 日以前」字樣。
第五條:原例第七號附表之後,增入下文第八條附表:
(依第三,五,十四,十六,十七,廿三,廿品及廿七條之規
附表第八號 定一九六七年四月一日或以後至本附表另行訂定時亡故者。
遺產總值 十萬至二十萬元 二十萬至三十萬元 三十萬至三十五萬元 三十五萬至四十萬元 四十萬至四十五萬元 四十五萬至五十萬元 五十萬至五十五萬元 五十五萬至六十萬元 六十萬至七十萬元 七十萬至八十萬元 八十萬至九十萬元 九十萬至一百萬元
一百萬至一百五十萬元 一百五十萬至二百萬元
二百萬至三百萬元
三百萬至四百萬元
四百萬元以上
第六條:原例第八號附表改編爲第
應徵遺產稅百分率
百分之三
百分之五 百七
百分之九 百分之十 百分之十一 百分之十二 百分之十四
百分之十五
百分之六 百分之十七 百分之十人 百分之十九
百分之廿
百之廿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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