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8 — Page 230

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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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年馁 第二十一回

亂或晙便或鼓動破壞法律,或足以引致搞亂公安,不論實際上會否發生擾亂者;(乙) 認爲可以促成香港民衆不同種族或階級間互生惡感敵對者;(丙)認爲足以挑撥對驚 察或公務人員仇恨者;(丁)認爲足以挑撥對司法正義之執行發生與感或對法庭合法 權力加以侮蔑者,

「煽動性演說」指屬於或含上述煽動性事物之演說、講述、口號或語

「地方」指任何地方,不論民衆是否有權進出者;

「露」指做成、傳達或廣播,無論直接或用機械、電子或電動機器或 配備,泡括用喇叭筒或擴音器等做成,傳達或廣播,並指使用錄音片錄音帶、線或捲 筒器播放,使民衆易於聽聞者;

「車輛J具有第二弍〇章道路交通條例所賦有之意義,並指單車,兩輪 車,貸車或手車。

第三條:(一)爲防止煽動性事物傳播起見,督察階級或以上警官,必要時召同 其他警官協助——(甲)對於明知或洶理由懷疑任何建築物或地方或其一部有用作叫 囂煽動性演說者,得進入及搜查之;(乙)對於明知或有理由懷疑任何船隻或車輛冶 用作叫囂煽動性演說者,得制止其行駛及搜查之;(丙)對於明知或者理由懷疑正在 或會經用作叫囂煽動性演說之事物,得予查秒扣留之;(丁)認爲屬於或足以備作犯 本規則規定罪行之物證,得予查莎扣留之。

(二)任何警官—————(甲)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有權進入搜查之建築物或 地方,得破毁其内外門戶,以便進入;(乙)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所授權而爲任何人或 事物阻撓其搜查或拘留時,得强制袪除之;(丙)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授權搜查之建築 物或地方,得將在傷人拘留,直至搜查竣事爲止;(丁)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搜查之船 隻或車輛,得加以拘留,直至搜查及事爲止。

第四條:(一)副警司階級或以上警官,必要時召同其他警官或其他人協助,得 採取步驟或行動,使此等叫囂煽動性演說所用事物不能運用。(二)凡干涉第一項規 定所採取之步驟或行動或恢復此等事物之運用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或二年 徒刑處分

第五條:凡從事叫囂作煽動性演說者,以犯罪論(甲)如提起公訴,應受五 萬元罰金及十年徒刑處分;(乙)如採行簡易程序治罪,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三年徒刑 處分。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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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三六 第六條:(一)任何建築物或其部份地方而有用作叫囂煽動性演說者,該樓宇業 主,住戶或管理人卽以犯罪論 (甲)如提起訴,應受五萬元罰金及十年徒刑處分 (乙)如採行簡易程序治罪,應受一萬元罰金及三年徒刑處分。

(二)依第一項規定起訴罪行之事件,被告如能提示證據,得法庭滿意 ,認定其人經採取一切適當辦法,以阻止犯罪者,得以此作爲辯護根據。 第七條:(一)凡從、教唆、主便、主謀、指揮或鼓勵犯本規則定罪行者,刑 罰與主犯同科。(二)凡串同犯本規則規定罪行者,刑罰與主犯同科。

第八條:(一)犯本規則規定罪行之公司,所有董事及高級人員同作犯罪論,刑 與主犯同科,但其人如能提示證據,得法庭滿意,表證當時其本人並不知情,亦無 適當理由可以獲知當時犯有此項罪行者則不在此例。(二)依第一項規定起訴罪行, 如未經總檢祭官許可,不得爲之。

第九條;凡阻撓警官執行本規則規定所授權者,即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 三年徒刑處分。

第十條:本規則之規定,不得削弱或限制或影香警官依據其他法律規定所賦有之 權力或執行任何其他法律之權力。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制

止煽動性招貼)規則

EMERGENCY (PREVENTION OF INFLAMMATORY POSTERS) REGULATIONS, 1967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六月一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 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稱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制止煽動性招貼)規則。

「建築物」包括全部或部份住宅或公共樓宇、拱門、橋樑、烟卣、船塢

、工廠、車房、飛機庫、圍籬、事務所、碼頭、庇護所、商店、牆壁、倉棧、工傷或 其他一切結構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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