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庭。
第十
小組會,以便研訓該上訴事件,並向總督在政務會建議有關該案所應裁定之意見。但 總督在政務會不受接納此項建議之拘束。
第 十 條:(總督在政務會之裁定):總督在政務會對於上訴事件,得就其認爲 公允頒發命令,以資辦理。
第十一條:(所爲裁定須通知各方當事人);政務會書記須於上訴裁定後十四日 或總督在政務會另行指定期間內,幷就該會指定之方式,將該上訴裁定以書面通內知 各該申請人與答辯人。
第十二條:(涉及法律上問題送請合議紅處斷)。
(一)任何上訴有涉及法律問題者,總督在政務會得指令將此項事由 送請合議庭指示意見
,由合議庭判度。
。
(二)提出事之條款,應由關係當事人治商協議,未能達成議議時
(三)合議庭研訊及裁定此等事由所引致之法律問題後,應將事件 還,由總督在政務會依據法庭裁判下令執行之。合議庭執行研訊之訟費,由合議庭權 宜决定。
第十三條:(廢除)。一九五〇年上訴行政會規程茲宣告撥除。
(四)合議庭研訊上述事由時,該上訴案任何一方當事人得委託狀師 代表或由其本人出席親自陳述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法
院)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五月廿三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 施條例第二條授權,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掐施(法院)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除內文另表示外,所稱「法院」指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及裁判
第三條:(一)地院法官或裁判司對於無論何人,除第二項所規定或經警營許可 者外,得下令其人離開法庭或法庭所在地之樓宇或附屬地方。
1968
08 年铛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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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根據職守或法院命令需要到庭或進入法庭所 在地樓宇之人,或有出庭或到場必要之人,或眞實代表報館或新聞通訊社之人,均不 適用之。
第四條:(一)正按察司對於無論何人,除第二項所規定或經警官許可者外,得 下其人離開法庭或法庭所在地之樓宇或附屬地方。
(二)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根據職守或法院命令需要到庭或進入法院所 在地樓宇之人,或有出庭或到場必要之人,或代表報館或新聞通訊社之人,均不適用
第五條;凡違反地院法官或裁判司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或正按察司依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所頒命令者,即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並得由警官强制 驅離法院或法庭所在地樓宇或附屬地方
*
第六條:無論其他法律有若何規定,其邊照地院法官或裁判司依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或遵照正按司司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頒命令驅逐任何人離開法庭或法庭所在地樓 宇,對於該庭或同一樓宇之法庭審理訟案之法律效力不生若何影响。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防
止煽動性演説)規則
Emergency (Prevention of Inflammatory Speeches) Regulations, 1967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五月廿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 施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防止煽動性演說】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稱
[ 建築物」包括全部或部份住宅或公共樓宇、拱門、橋樑、烟点、場 、工廠、車房、飛機庫、圍籬、事務所、碼頭、庇護所、商店、牆壁、倉棧、工塲或 其他一切結構物在內。
「煽動性事物」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事物 (甲) 屬於或含有激動性暴
(第三篇)
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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