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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年馁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一九六六年地方法院民事

訟訴(訟費)修正規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高等法院登記官報告,地方法院規程委員會執行一九六 二年第弍二號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管轄權及程序)條例第四十八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 程。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六六年地方法院民事訴訟(訟費)修正規程,並由一九 六六年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管轄權及程序)修正條例施行之日起實施

第二條:一九六三年法台第二五號公佈之一九六三年法院民事訴訟(訟費)規程 (下稱原規程)第三條第三項(乙 款 T 或四類 易爲「四或五類」字樣。 第三條:原規程第十四條第二項「四類』易爲「四或類五類 」字樣 第四條:原規程第一號附表刪除,易爲下文:

附表一號 訟費計算表(依規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一)本計算表計分第一、二、三、四及五類。(二)訟案標的金額所應適用之 類如次:五十元至二百元——第一類計算表。二百至五百元—第二類計算表。五百 至二千元——第三類計算表。二千至五千元—————第四類計算表。五千元以上—第五 類計算表。(三)狀師費用計算表,悉照規程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各類計算表定 費從客)

第五條;原規程第二號附表爲如下修正:(甲)第一部目表第四類收費表刪除 易爲「第四類表(二千至五千元),第五類表(五干元以上)字樣(各項收費表從 畧。(乙)第二部目表删除,另訂新自表(各項收費從畧】。(西)第三部日表最後 一項刪除,易爲二千至五千元——七十元,五千元以上——一票」字樣。

第六條:原規程第三號附表所列代理律師收費目表最後一項刪除,易爲下文:第 四類(二千至五干元)定費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第五類(五千元以上)—定費二 百元至五百元。

附註:由於一九六六年三五號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管轄權與程序)修正條例修訂

一九六七年上訴行政會

規程

ADMINISTRATIVE APPEALS RULES, 1967.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廿五日政務會書記官宣佈,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六年三號法律 詮釋及一般條例第六十四條授權制立下開規程。

第一條:(定名):本規程定名一九六七年上訟行政會規程。

第二條:(詮釋):本規程除內文另有表示外,所稱「上訟]指非屬請願方 式而向總督在政務會提出之上訟;「申請人」指進行上訟之人;「條例 ↓指根據規定 進行上訟之法例;「答辯人」指有關該上訟事件之公務員,條例未有指定其人時,則 指有關部門之首長。

第三條:(某種事件不得上訴);所有經已向法庭進行或提起上訴之事件,不得; 就本規程規定提出上訴。

第四條:(上訴時限):申請人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者,須於獲知 此項裁定後三十日內提出備忘錄份,列具上訴理由,送呈總督在政務會核奪。 第五條:(上訴備忘錄須用英文缮就);上訴備忘録必須用英文繕就,送呈政務 會書記官,書記官則將副本一份送交答辯人。

第六條:(研究上訴通知)政務會書記官須將上訴研訊日期預先七日通知申請人 ,同時將本規程本一份給予申請人。

第七條:(申請人出席候訊):申請人如出於願意,得於上訴研訓時親自或委託 狀師或律師代表出席與陳述。但已聘任狀師或律師代表者,其本人不須親自陳述意見 惟已獲得總督在政務會特別准許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答辯人出席候訊】:答辯人如出於願意,得於上訴研訊時親自或委派 狀師或律師代表出席與陳述,但已委託狀師或律師代表者,其本人不須親自陳述意見 ,惟已獲得總會在政務會特別准許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委定小組會執行研):總督在政務會得委派行政會委員若千人成立一

(第三篇)

該院民事訴訟受理權由五干元增加至一萬元,因此,一九六三年地方法院民事訴訟( 訟費)規程應予修正,另增加一項訴訟標的五于元以上之訟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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