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8 — Page 227

華僑年鑑 All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六年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管轄權與程序)修正條例,由 總督另定日期在政府公報刊發公告付諸實施。

第二條:一九六二年二代號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管轄權及程序)條例(下稱原例 )第三、四、五及十二條遇有“五千元」易爲一萬元」字樣。

第三條:原例第八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第一項遇有「五千元」易爲一萬 元」字樣;(乙)本條第二項之後增入下文第三項——(三)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對 於有關收回地產或涉及繼承財產所有權之民事訴訟,按照第一壹六章差餉條例規定計 算該地或財產之年租或應納差餉額或此項地產或財產每年收益價值超過五千元(二者 仍以較少之數爲準)者,並無授予地方法院受理管轄權。

第四:原例第廿一條第一項(甲)及(丁)款『五千元」易爲一萬元」字

第五條:(一)爲避免疑問起見,茲特宣髻,凡在本例施行前經向高等法院提出 訴訟之訟案或事件,由於本修正第二、三或四條規定之修正而應歸併地方法院管轄審 理者,高等法院或按察司得依據原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下令將該訟案或事件移交地方法 院審理之。

(二)無論原例第十四條有若何之規定,其在本例施行前向高等法院起 訴之訟案或事件,由於本修正案第二、三或四條規定所爲修正,轉由高等法院下令移 交地方法院審理,而該案大部份在轉移前經由高等法院研訓在案者,地方法院除滿意 認定其有-

份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訴訟,須遵照高等法院所頒命令辦理外,對於到 處訟費,得就高院訟費計算表或地院訟費計算表判定之。

(三)地方法院法官對於在本例施行前經向該院提起訴訟之訟案或事件 ,如因本修正案第二、三或四條規定之修正而應歸併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者,得拒絕依 原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下令轉移高等法院審理。

第六條:附表所列法例併加修正。

附表......附帶修正:(一)第一壹一章遺產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五千元」易 爲「一萬元」字樣。(二)第一臺二章地方稅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五千元」易爲 「一萬元」字樣。(三)第一壹六章差餉條例第三十六條「五千元】易爲一萬元」 字樣。(四)一九五五年六八號建築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五千元」易爲ㄧ萬元 」 字樣。(五)一九六五年一六號律師業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遇有「五千元」易爲 「一萬元」字樣。

08 看透年 第二十一回 法規新編

附註:地方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由原定限額」五千元增加至一萬元,但關於地產事 件,仍舊不超過五千元限額。

一九六六年地方法院民事

訟訴(徵費)修正規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高等法院登記官報告,地方法院規程委員會執行一九六 二年二弍號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管轄權及程序)條例第四十八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六六年地方法院民事訴訟(徵費)修正規程,並由一九 六六年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管轄權及程序)修正條例施行之日起實施

第二條:一九六三年法令第二六號公佈之一九六三年地方法院民事訴訟〔徵費) 規程的表爲如下修正:

(甲)第一項(甲)款删除,易爲下文——一、(甲】傳票、訴狀、 第三者通知書或其他大錢債案訴訟令狀(包括送達、定期開審及研訊):要求索償金 額五百元以下十二元,五百元至二千元———五元,二千元至五千元——十元,五千 元以上——十五元。索償地產—十元。其他民事或訴訟事件 十元。

(乙)第五項刪除,易爲下文——五、(甲)執行債務判决令狀(包括 送達):執行令狀債額五百元以下十三,五百至二千元—五元,二千至五千元 十五元,五千元以上二十元。(乙)其他判决令之執行,包括兼併動產及不 動產在內者 十五元。

(丙)第三十八項刪除,易爲下文——(甲)來往交通費與定時 以外津貼費,視路程遠近及時間長短—————由登記官權冝酌定之,(乙)對於迫遷事件 運費(須付現金)——由登記官權宜酌定之。

(丁)第四十八項「十元」易爲「廿元」字樣。(按:未有明文規定變 其他事件,收費由登記官權宜酌定,以不超過廿元爲準)

附註:由於一九六六年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管轄權與程序)修正條例之修訂, 九六三年地方民事訴訟(徵費)規程應予修正,爰將若干堂費改訂如下所列。 (第三篇)

三三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