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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在通知焄2威人事登記媽長將永遠離開本港成已經撤

無者,經由生死登 翻官報明其人已亡故並將身份証雞銷者,贊軍部僱用人員之璧報稱其人日永遠離開 本港者。

第 十 條:登記官必須於一九六六年五月十五日至九月十五期間內及以後至每 六年即在編造臨時登記冊年份由二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期間內,對上次最後决定登 記冊列名之選民作一次總調查,並令各選民依照通知書所列造具報告,其明知故犯 作失實報告者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處分。

第十一條:登記官必須於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十六日期間內,贊於一九六八 年及以後每隔兩年於八月一日至十六日期間內在政府公報,一份英文日報及一份中文 日報依四號表格刋佈臨時登記册通告。

第十二條:通告上列明地址,免費任人查開該臨時登記册。

對决定事項提出異議

第十三條:凡未列名於臨時登册而認爲應登記爲選民者,得依五號表格驟請 列入最後决定登記册内,或認定某人在臨時登記册列名而不應列入最後登記冊爲選民 者,得依六號表格提出異議,又或在臨時登記册列名而欲更改其投票站者,得依七號 表格列具理由提出飂請。上述表格由登記官免費供應。申請列名最後登記册之人如明 知故犯造具失實報告者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處分

第十四條;申請列名及反對列名最後登記册之通告,可向登記官署查 第十五條:凡對任何人申請在最後登記册列名而認定其人不應列名爲選民者,得 於是年九月十日或以前向登記官提出反對,而在一九六六年,則於是年十二月十日或 以前提出反對。

第十六條:登記官按據規則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書而未有人依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提 出反對時,得准予登記或拒絕其登記,但得要求再提供報告或配件,准予登記時,即 予以書面通知,不准登記,則咨請審查官審議之,並通知申請人,說明拒絕登記理由 與審議時日地點,屆時其人得親自或由他人代表出席或逕以書面提出申訴,未有提出 申訴時,拒絕登記即爲有效。

第十七條:登官對於依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提出聲請,同時有依規則第十五條規 定提出反對者,須請審查官審議之,並通知雙方,列名審查時日地點,屆時雙方均 可親自派他人代表出席或以書面提出申訴,由審查官研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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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夭年輕 第二十回

法規新編

安把實挟練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反對通知書

由審查官指定時只地點執行研訴,雙方均得親自或派他。 *表出席域選以書面提出申 訴,雙方未有出席,亦無書面申訴時,審查官仍得攷慮判定之。

第十九條。登記官按據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請更改投票站通知書後,應者請審查 官審議之,由審查官指定時日地點加以研訊,聲請人得親自或派他人代表出席或逕以 書面提出申訴,其人缺席時,審查官仍得攷慮判定之,如無特殊理由,將不獲批准。 第二十條。登記須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前,一九六八年及以後每隔

兩年九月十六日或以前將備載下列事項名單一份逸致審查官——(甲)曾依規則第六 條規定聲請在臨時登記册列名而遭受拒絕之人之姓名住址:(乙)會依規則第十三條 規定聲請在最後決定登記册列名而遭受拒絕之人之姓名住址:(丙)曾依規則第十 條聲請反對任何人登記爲選民之人之姓名住址:該人之投票號碼,姓名與住址:(丁 對於任何人依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聲請在最後登記册列名爲選民而依第十五條規定提 出反對之人之姓名住址,連同其本人之姓名住批:(戊)曾依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聲請 更改投票站之人之姓名住址。

第廿一條。審查官依本規則規定處理一切事件,得隨時延期審議之,但須遵照條 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廿二條。審查官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期限屆滿前,對於依本規則規定處理之事 件,得自動或徇據登記官,助理登記官或其他關係人之聲請,將原裁定變更或複審及 聆取新証供。

第廿三條。審查官在處理上事件後,須將所爲裁定列具名單一份送致登記官 最後决定登記册

第四條。登記官收受審查官依規則第廿三條規定所指名單後,須儘速就臨時 鮀册所應增刪或修訂者,編製最後决定登記册。

第廿五條。至遲於一九六七年四月一日,一九六九年及以後每隔兩年一月一日, 登記官須刊行最後登記册,並在政府公報,一份英文日報及一份中文日報刊發通告 開列地址,任人查閱,並將本一份緻呈輔政司。

第廿六條。最後登記售價, 部份或每二千人名册二元,全册廿五元,售完即 止。

第廿七條。監選官遵照一九五五年市政局選舉(程序)規則規定通告進行選舉後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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