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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67

90后请年怪 第二十

法規新編 (二)凡已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呈報主管官者,如遇增加此種物 品之存;管理人須於四十八小時內盤面通報主管官。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 千元罰金之處分—————(

繼面通報主管官而 甲)違反本條第一或二項之規定者;(乙) 1 故意或輕率作失實報告者。

第一七一條丙:(一)主官對於儲存或加工製作易燃性物品之場所地方,得指 令該處管理人——(甲)禁用無燈火;(乙)用高七英寸以上中英文字標貼通 告禁止吸烟;(丙)指定儲存條件,包括戰器應用材料與構造方法,保持該處自由進 出通路,供設-

足及保持滅火儀器之完整運用。(11)凡不巍行主管官指示辦理者, 即作構成符合一九五四年三二號消防事務條例規定甘圖火災危險意義論。

第十三條:原規則第一七六條(有關第十類其他危險物質)拜表作多項修正(畧 ).

第十四條:原規則第一四八條(關於危險物品其他管制規定)「勞工處鐵務組」 易爲「獷務處』字樣。

第十五條:原規則第二號附表「規則」項下第一六八條之後加入「第一七一條乙 ,一七一條丙,一七一條丁」字樣。

市政局選舉(選民登記)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六年五月十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五年一四號市 政局條例第十三條授權立下開規則

第 一 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六年市政局選舉(選民登記)規則,並由一九六六 年一二號市政局(修正)條例施行之拜起付諸實施。

第 1 條:本規則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稱「身份証」指依一九六〇年一八號人 事登記條例規定所發身份証;「身份証號碼」指身份証所編列之號碼。

選舉區及投票站

第 三 條:登記官須於一九六六年九月十五日之後,一九六八年及以後每隔兩年

第八

第九

(第三篇)

八六

六月十五日之後,徵詢監選官同意,儘速在政府公報刊發通告,劃分本港爲若干選舉 區,每區指定一地點爲投票站。選舉區及投票站通告,須在政府公報,一份英文日報 及一份中文日報刋佈之。

登記册格式

第四條:(一>登記册應就各區投票站數分列個別分册,備戰區選民姓名 住址。(二)選民排名以其姓氏首一英文字母爲序。(三)列明選民之投票站,性別 身分証號碼,中英文姓名,住址,資格等。(四)登記册除中英文姓名外。全用英 文記載。(五)臨時登記册與最後決定登記册表式,必須符合本規則之規定。(六) 登册漏戲第三項規定細節,不得剝奪該選民之資格,亦不得禁止其投票。

第五條:登記官按據盤請或通知,得在册内加列選民中文姓名及將册內記載加 以改正

第六條:凡申請列名於規則第八條規定編製之臨時登冊者,須於是年二月十 五日至六月十五日期内依附表一號表式提出之,但對於一九六六年份7則在五月十五 日至九月十五日之間提出之。此等表格由登記官免費供應冫可向各鄉局及指定場所領 取。具此項申請書而明知故犯作失實報告者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金及六個月徒 刑處分。

第七 條:登記官按據上述申請,得准予登記或拒絕其登記,並得要求申請人再 提供報告或証件。准予登記時,即予以書面通知,不准登記,則吝請造舉審查官審議 之並通知申請人,證明拒絕登記理由及審議時日地點,屆時申請人得親自或由他人代 表出席,或逕以書面提出申訴,未有提出申訴時,拒絕登記即爲有效。

第 八 條:登記官須於一九六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一九六八年及以後每隔 兩年八月十六日或以前依規則第四條規定格式編製臨時登記册,備載上次最後决定登 記册列名之選民及依規則第六條規定申請而獲准登記之人之姓名

第 九 條:登記官對於上次最後登記册列名之人,認爲已亡故或住址不正確或消 失法定資格或暫時喪失資格,不合登記爲選民者,得依二號表格通知其人令回報 上述通知書須於編造臨時登記册年份由二月十五日至七月卅一日期間內發出,但在一 九六六年則由五月十五日至十月卅一日期間內發出。登記官發出此項通知後十四日内

·其人如不答覆表示放棄登記或被認爲已喪失資格者,得在臨時登記册内剔除其姓 名。凡對上項情事明知故犯造具失實報告者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劉金及六個月徒刑 處分。無論上文有若此規定,登記官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剔除其姓名,即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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