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7 — Page 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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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以摸布者除外),火榮,最盡,帶膠原料,生操課,汽車聯胎

附註:環規則附表第八及九類所數若干物品,原本非屬於自性物質,但本港在 特殊情形之下,對於存儲此等物品需要加以管制,故新訂一類,即第九類甲,將第入 及九類所此等物品列入准予豁免適用條例第五至九條之規定(各該條文係關於 或檢還此種物品冫必須領取執照並在戰器上標示其危險性者),准免領取執照,但 加以管,其管制辦法,經在一九六六年法令第一七號公佈之一九六六年危險物品( 普通) 修正規則訂定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危險物品(普通)修正規則

一九六六年三月一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六年三八號危 險物品條例第四條授權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九六六年危險物品(普通)修正規則。

第二條:一九六四年法令第一四號公佈之一九六四年危險物品(普通) 規則(下 稱原規則♭第二條詮釋加入下列各定義——「筒」及「桶」等,具有同一意義;「鋼 」包括鐵;「木材」包括木排。

第三條:原規則第四條(丙)項「或」字删除;又(丁)項之後加入下文(戊) 項——(戊)其搬運工業上釘封工具所用而含有爆炸性之安全彈藥總共不滿五千枚或 重緻不超過十磅者。

第四條:原規則第十條(關於第一類炸藥)第八七)項之後加入下文第八項—— (八)本條之規定,對於作工業上釘封工具用而含有爆炸性之安全彈藥總共不滿五千 或重嵗不超過十磅者不適用之。

第五條:原規則第八十四條(關於第三類腐蝕性物質)所附目表作多項修正(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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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淵規第一五三輛(有關第八類可以快速狀物質)所附目表作多項。 正(署)。

第十條:原規則第一五九條(有關第八類快速燃燒物質)所附表項下删去「 柴、塑膠、生膠及膠胎一字樣。

第十一條:原規則第一七一條(有關第九類可以自燃物質)所附目表項下删除] 棉花與木棉花及潑棉」字樣。

第十二條:原規則第十篇第一七一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篇甲第一七一條甲、乙及 丙三條

第十篇甲 爲第九類甲之危險物品

第一七一條甲:本篇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稱「易燃性物質」指第九類甲所列物 品,又「手工業」具有一九五五年三四號工廠及手工業條例規定之意義,並包括專供 儲存易燃物品地方在內。

第一七一條乙。(一)凡在任何場所地方儲存易燃性物質或含有易燃性物質之物 品,其數彘超過下列目表所規定————(甲)如該處兼作住宅用,或不單作手工業之用 1或同一樓宇有其他房室作住宅用或不單作手工業用而存超過目表第二欄所定限盘 者;(乙)手工業場所存量超過自表第三欄限度者,其管理人須於四十八小時內書面 通報主管官,列名該處地址,物品種類與數量,及其用途。

易燃性物品

棉花

兼作住宅用或手工業以外用途樓宇 一百磅

專作手工業用樓宇

一百磅

木棉花 廢棉花 火柴

第六條:環規則鳴九十二條(有關第四類含毒性物質)所附目表作多項修正(罢

二百磅 六十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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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及塑膠原料

五百磅

第七條:原規則第九十九條(有關第五類易燃性汽體物質)所附目表作多項修正 (B) ·

生橡膠

二百磅

膠胎

五十個

1967

100 寿夭年輕 第二十

法規新編

(第三篇)

八五

四四入 磅 四四八〇磅 四四八〇磅 1000

四四八〇磅 四四入 磅 五百個

有太

化合港獲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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