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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秋雨傘,但寄存於特說貯物室者不在此限。(二)在貯物金寄物品每件收費一角。 (三>寄存貯物室之物品如有遺失或損壞,不論是否由於館員之行爲玩忽或過失所致 ,政府,管理人及其他公務人員概不負此項損失實任。(四)寄存貯物之物品,在 一個月內無人認領時,得由管理人將之變處置之。 (五)變寳此項物品所得價應 撥入一般稅收項下收存。(六)在貯物寄存物品,應給予一份正式憑証。(七)未 能繳回憑証者,管理人得拒絕發還代貯物品。(八)凡不能繳回或損毀憑証者,須向 管理人繳費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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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三條。圖書館職員以外之人,除得管理人許可外,不得擅進該館不公開開放 之地方。

第卅四條。(一)患有傳染病之人,不得向圖書館借閱圖書或進入該館。(二) 借書人對於所借圖書,不得容許患有傳染病之人閲讀之。(三)借書人或同居人患有 傳染病時,借書人須即通報管理人。

。(一)管理人對於下開人等,得要求其人離去—————(甲)在圖書館犯 有或有理由相信犯有任何罪行者,(乙)犯有或行將十犯或有理由相信犯有本細則之 規定,無論是否屬於罪行者,(丙)認爲酗酒者,(丁) 拒絕或不遵守本細則所頒發 之條件或指示者:(戊)發覺其人藉該館作其他目的之用者,(己)在館內瞌睡或犯 有騷擾行爲者,(庚)身體或衣着不潔者,(辛)擅進非開放或本細則禁止進之地 方者。(二)徇據要求而絕或不離去圖書館或其部份地方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 程序治罪科一百元罰金處分。 (三)按據要求而拒絕或不離去者,管理人得加以

第卅六條。無論何人——(甲)爲獲得進入圖書館起見,(乙)爲申借起 見,(丙)爲獲得使用館内設備起見,而明知故犯提供不實情報者,以犯罪論,應受 簡易程序治罪科一百元罰金處分。

第卅七條。(一)管理人對於曾經違反本細則規定之人,得指定期間禁止其人使 用圖書館。(二) 被禁止使用圖書館之人,如未得管理人許可,不得進入該館

第卅八條。(一)本細則規定應繳之款,作負欠政府債務論,及應撥入一般我 1 收項下收存。(二)在不妨害其他法例關於起訴刑事罪案之規定暨總檢察官起訴罪行 之下,其依本細則規定控訴每一罪行,得以市政局名義起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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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九條。本細則規定授予管理人之權力與職務,得由其委託之人代行之 第四十條。無論何人不服管理人依本細則規定所爲裁定,得向市政局提出上訴

§ 奢澹年轻 第二十回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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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會堂 (修正) 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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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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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六六年第三號修正一九六一年一二號大會堂條例,是年一月七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六年大會堂(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六一年一二號大會堂條例(下稱原例)第四條第一項(乙)款,茲 宣告删除。

第三條。原例第四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四條甲

第四條甲。(一)市政局對於使用大會堂所供應之一切或任何設備或使用大會堂 任何部份地方者,得定應徵收之費用,標訂定所應遵守之條件。

(二)市政局對於市民進入大會堂某一部份地方或參觀市政局在大會

堂舉辦某一項典禮者,得盡定應徵收之入場費。

(三)市政局依本條規定所訂定之費用,須由總督批准 第四場。例第五條「無論第四條內戰市政局賦有立此項規則之權力」句之 ,加入下文一段——亦無論市政局賦有第四條甲授予鱉定費用或訂定條件之權力。

大會堂租用條件與收費

= 本年二月七日批准,定由三月十八日起執行。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大會堂經理佈告,市政局訂定大會堂各單位塲所租用條件及收費辦法,經呈由總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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