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7 — Page 264

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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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看透年輕 第二十

法規新編

第十二條。借書人失所領借書,必須立即以書面報告管理人 第十三條。(一)借券如遇遺失,得補發新券。(二)依本條規定補發新秀 收費一元。

第五篇 其他各項規定

第十四條。無論何人除遵照管理人所定借手續辦理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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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將圖書携出圖

第廿六條。(一)凡在借書上擅寫文字標記或弄污或以任何行爲損毀圖書者,須 付給政府補償費,以管理人認爲足資講還原或整套圖書,或賠償政府全部損失之金 額爲準。

第十五條。借書人除得管理人許可外,不得以一 -(甲)同日借閱圖書多本 /或(乙)同時借閱多本。

第十六條。圖書未能即時借閱時,借書人得付定費二角

(二)借驚而不遵照本細則規定交還,或發見書内寫文字標記弄 汚或受任何損害者,除有人已依第一項規定付給賠償費之外,該借券持有人須負補 償政府實任,以管理人認爲足資購置書或整套借書,或賠償政府全部損失之金額爲 準。

第十七條。借書人在離去前,須保借書之完整及不受破損。

(三)其人除付給第一第二項規定補償費外,另需加繳該書原價所

第十八條。(一)除經管理人對特殊情形予以特許之外,借書必須在十四日內歸 但經他人預先定者除 (二)借書人歸還借書後,仍可再借, 爲期亦十四日 外

值百分之二十,

(四)借書券持有人對於依本條規定繳付之歎,其本人雖非經手借書

,仍應負責繳款。

第十九條。(一) 交還借書須由原人或其代表交圖書館櫃枱當值人員,及遵照 所定手續辦理。(二)爲實施本細則之規定,歸還借書如非遵照本條規定手續或管理 人在特殊情形下指定之其他方法辦理者,並不作爲交還論。

(五)借書券如遇遺失而持有人已書面報告管理人者,對於在遺失後 憑該所借出之圖書,可以不負本條規定之責任。

第二十條。逾時不交還借書,每日加收費用二角。

第廿一條。(一)管理人認定借書券持有人有違反本細則之規定時,得將發衆取 銷或停止其有效期間。(二)借書券一經銷?其人如未得管理入許可,不得再事申 領。(三)借書券在停止有效期内,如未經管理人許可,不得再事申領。

第四篇 參考圖書館

第廿二條。(一)無論何人除受本細則規定限制外,得向參攷圖書館依照管理人 所定手續借用圖書,在館內作參考之用。(二)依第一項規定借用圖書,必須依照 理人所定手續或在特殊情形下所指示之方法歸還

第廿三條。商參考圖書館借用圖書之人,須保証該書之完整及不受

第廿四條。(一)除管理人在特殊情形下予以特許之外,向參考圖書館借用圖書 不得攜帶出外。(二)凡獲得特許,在參考圖書館借用圖畫出外者,如徇據要求, 須繳付按金,按金數目,以不超過該書所值,足以另行補置者爲準。

第廿五條。管理人按撼他人要求應用時——(甲)如屬新聞紙,借用不得超過十 分籬,(乙)如新聞紙以外之書籍,借用不得超過三十分鐘。

第廿七條。凡在圖書館牆,門戶,傢俬,裝設或其他事物寫上文字標記加以 弄污或損壞,須負此項修理或補置之費用,必要時另須加繳費用百分之二十。 第廿八條(一)凡故意在圖書上期圖書館門戶牆鸯傢俬裝設或其他事物上攬寫文字 標記,或加以弄污或損害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百元罰金之處分。 (二)管理人對於任何人之行爲,認爲可發圖書或其他事物遭受損害者,得制止之。 第廿九條。無論何人在圖書館內有下列情事之一所爲時,即以犯罪論,繼受簡易

程序治罪科一百元罰金之處分——(甲)唾涎7(乙)吸菸或使用無罩火光,(丙) 飲食,(丁)予以告後仍續談話,(戊) 偃臥或足踏椅桌或躺身樓板之上,(己 )亂撒紙脣垃圾,(庚)故意阻撓館內人員執行職務。

第三十條。(一)無論何人不得帶引牲畜進入圖書館或任令在館內逗留。(二) 凡違反本條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百元圍金之處分

第卅一條(一)無論何人除得管理人許可外,不得將輸行車輛或運輸工具融入 圖書館或任令在館內逗留。(二)凡還反本條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 科一百元罰金處分

第卅二條。(一)無論何人進入圖書館,不得隨身携帶任何或其他什物戲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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