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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1967

香港年輕 第二十

管理事宜,得就一般或特殊情形指令監督處理之。(三)監督除受本例規定所限制及 主管官依第二項規定所發指示辦理外,須負育管理該招募處。(四)本條第二項之規 定,不得視爲授權或許用主管官可以任意頒發指令約東監督行使本例規定所賦有之權

第五條。([v爲實施本例之規定,茲設立一委員會,稱招募海員諮詢委員會, 其職權爲就主管官諮詢事項提供意見。(二)諮詢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組成之——(甲 )主管官任主席;(乙)勞工處長或副處長;(丙)監;(丁)由總督委派非政府 服務人員三人。 (三)由總督委任之諮詢會委員,除第四項所規定之外,任期三年。 或於委任時由總督指定之較短期間或日期爲止。(四)由總督委派之諮詢會委員得隨 時以書面通知轉政司自行告辭。(五)總督委任之骹詢會委員如暫時不能執行職務, 總督得另派他暫行代替之。 (六)諮詢委員會會議,以有委員三人出席爲法定 (七)諮詢委員會會議程序,除受本例規定管制外,應照委員會所定程式行之。

第三篇 海員之登記

第六條。(一)海員招募處須置登册一本,備戰志願在外洋航船服務員之姓 名。(二)登記册分爲四部份,除須遵照本例之規定辦理外,應照監督所定方式與手 讓保管之。

第七條。(一)除第十一條所規定者外,又除本條第三及六項規定之外,登記册 第一部祗備戲根據本街第二項規定有資格列入該部之海員姓名。

(二)有資格列名登記冊第一部之海員,即:(甲)在申請登記 四 個月內曾自外洋航船解僱而向監提示滿意証據者;〔乙)年齡十七歲以上,經受主 管會所指定之體格檢驗,適合在外洋航船服務,及——(一)在航海訓練學校或主管 官公認之其他學校完成訓練課程或監督認爲具有-

份經驗者;(11)具有運用與保養 機器之經驗經監督認爲-

份者;或(三)在供應飲食工作上具有經驗經監督認爲-

份 者。

(三)監督如認爲登册第一部列名之海員人數;及可以適應外洋航船 某一職位之海員人手不足,至不需求時,得將下列海貴姓名列入補-

之——(甲) 其在登記册第二或第三部列名而按照其人之資歷係適合-

任此職位者;(乙)曾受主 營官所指定之體格檢驗而經監督認爲適合在外洋航船服役者

(四)監督對於行使本條第三項規定所授權,在環境許可範圍内,優 先錄取第二部列名之海員,並就其各個登記日期先後優先取錄。

法規新編

No

(第三篇)

四八

(五)監督對於在登記冊第四部列名但非在第一部列名之海員所提出之 而其人當時並非受有第十八條第一項(一)(二)款規定停止登記處分,

亦非受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登記處分者,應將其姓名在第一部册內恢復登記

(六)主管官於徽詢諮詢委員會意見後得隨時將認爲適合之诲員姓名

列入第一部册内 第八條。(一)除本條第三項及第十一與十四條所規定者外,登記册第二部祗備 根據本條第二項規定有資格列入該部海員之姓名。(二)在鑿請登記前任何一時期 會在外洋航船服役超過二十四個月以上之海,如能提示証據,經監督表示滿意者, 即有資格在登記册第二部列名。(三)在登記册第一部列名之海員,如提出申請,得 將其姓名列入第二部册内,其列入第一部册内之姓名應予剔除之。

第九條。除第十一條所規定者外,凡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之海員而無資格 列名於登記册第一部或第二部之內者,如提出聲請,得將其姓名列入第三部册内 第十條。(一)凡遇——(甲)在登記册第一部或第四部或在第一部棄第四部列名 之海員提出聲請,而其人當時並非受有第十八條第一項(一)或(二)款規定停止登 記處分,亦非受第二九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登記處分,請求將其姓名列入所設某一領牌 公司國海軍副倉庫官之登記册第四部内者;或(乙)領牌公司或海軍副倉庫官如申請 將登記册第一部或第四部或該兩部兼有列名之某一海員姓名列入所設該公司或則會 官之登記册第四部内,而該員當時並非受有第十八條第一項(一)(二)款規定 停止登記處分,亦非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登記處分者,則——————(一)如屬於上 述第一項情形,經監督認爲該公司或副倉庫官已贊同該海員之聲請,或(二)如屬於 上述第二項情形,經監督認定該海員對於此項申請業已同意者,既在雙方同意情形之 下,而......(三)並經監督認爲其在船員部名册上列名之該級海員人數並不超過其供 應外洋航船同等級職位之外者,但此項比拳,得由主管官定之,(四)復經監督認爲 如將海員姓名列入所設該公司或副倉庫官之登册第四部之内,繼以在不超過兩家領 臍公司,或觀倉庫官與不超過一家領牌公司之登記冊第四部之内者爲準,監督對於上 【情事表示滿意時,應將該海員姓名列入所該公司或則倉庫官之登記冊第四部之内 該海員在登記册第一部亦有列名時,如按該員之望請,應在該第一部册内除名, 但以該海員自行提請者爲準。

(二)監鑿如收受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通知書,聲明某一海員已在 某一領牌船員部所設船員名册内除名,或收受第七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通知,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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