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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海員經在海軍副倉庫官所緻船員部名册内除名,而該海員並未在他人之登記冊第 四部内列名者,應將該海員在登記冊第四部登錄之姓名剔除之,但依照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或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要求領牌公司或副倉庫官將該海員重復列名於船員部名 册內者則不在例。
(三)海員如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在登記册第四部除名,而其人未有在登 記册第一部列名者,監督題將其人姓名列入該第一部册内。
第十一條。除第十四條所規定及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外———(甲)海員姓名依第 二十八條第二三項規定恢復在登記册登記者;(乙)海員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提出上 獲得勝訴,因而在册内恢復其姓名登記者;(天)海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提出上訴 而遵照按察司指令在册恢復其姓名登記者,此外,則任何酶員如以前曾依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在册內除名或經審查委員會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令在册内除名者,概 不得將其姓名列入登記册之内。
第十二條。(一)除受本條規定限制之外,登記册所列海員姓名項下,應備載監 督認爲有關該海員之一切必要事項。(二》列名於登記册之海員,須並在册内記錄下 列事項(甲)按照所定表格,填報地址,以便郵遞或送發通告其他文件;(乙 -
任職守之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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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一)監督如獲知在登記册第一部第四部或兼在第一部與第四部列 名之海員在職守上已升級者,應在册內改正其等級。 (二)監督如獲知在登記冊第一 部或第四部或兼在第一部與第四部列名之海員在職守上已降級者,應在册内改正其等 級,但經過調查認定其人降級係無-
份理由者則不在此例。
第十四條。(一)任何海員如按照審查委員會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批准在登 評册内除名,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令監督在册內撤銷其姓名之登記,該海員 自除名日起滿五年之後,得向主管官申請下令准予列入第二部册內。(二)主管官按 據誨員依第一項規定所爲申請,於徵詢諮詢委員會意見後,得指令監督行之或拒絕其 所詩。
第四篇 審查委員會及將海員自登記册除名或停止登記 第十五條。(一)總督得委任適當人員組成審查,並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在團員 中委派若干人爲審查委員會委員。(二)總督對於所委團員,應選派具有法律學識之 人若干人-
任,以便實施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三)團員得隨時預先一個月書面 通知輔政司提出辭呈,總督亦得隨時以任何理由終止團員之任命
§ 看夭年馁 第二十
法規新編
第十六條。(一)審查委員會以下開人員組織之——八甲】主管官或由主管官委 派之助理海事處長任主席;(乙)勞工處長或由勞工處長所委公務員一入i(丙)由 輔政司在團員中選任之關員三人。(二)而政司選任之團員三人,其中一人須具有法 律學識資格者。(三)監督不得-
任審查委員會會員。
第十七條。(一)監督對於海員受第十九條第一項通知書送達所提出之申訴,加 以考慮後,如認定其人有下列情事之所爲,得在登記册内予以除名——————人】其人在 本例施行後會在本港或他處犯有輸出輸入買賣或持有危險藥物罪行州罪有案者;(乙 )其人犯有(一)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罪行或(二)第二一五章防止盦污條例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之罪判罪有案係涉及及現實或擬議中之情事或行動而與海員招募處有關 者。
故者,或(乙)自行要求除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之海員,監督得登册内予以除名——(甲)
(三)監督旣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在册内撤銷員之登記,應即呈報主 管官及通知該海員,說明———(甲)已將其人在册内除名,及其理由;(乙)已呈 報主管官等憫
(四)監督如依本條規定在登册第四部撤銷某一海員登記,無論其 人有否兼在登記册第一部列名,應即書面通知所有與該海員在登記册第四部列名有關 之一切人等。
第十八條。(一)監督對於海員受第十九條第一項通知書送達所提出之申訴,加 以考慮後,如認定其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爲,即——(甲)在本例施行後曾在本港 或他處離船遺棄職守者;(乙)在本例施行後曾在本港誠他處犯事判罪有案致令其人 不適合再續在外洋航船服役者;(丙)在本例施行後曾在船上犯有行爲不檢,致令其 人不適合再續在外洋航船服役,不論此種不檢行爲是否構成罪行者,如係構成一項罪 行,亦無論其人是否到罪在樂者;(丁)其人對於監督或其他公務人員依本例規定所 頒發之命令,指示,條件要求不遵行辦理者;(戊)其人在登記册第一部列名,但 非在第四部列名,爲時達十五個月,並未在外洋航船服役,亦未嚐受僱者,爲此,監 督得(一)暫時停止其人之登記,爲期不超過六個月,或(二)暫時停止其人登, 及將此項情形呈報主管官。
(二)爲計算本條第一項(說)款規定之十五個月時間起見,下列時 日不得計算在內——(甲)該海員獲得之休假日期,日數總共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1 經遵照第三十條第五項之規定通報監督在案者;(乙)該海員依本條第一項(一)或( (第三篇) 四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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