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証明書。
(二)凡遵照一九五九年建築(衛生設備水管渠務及所標準)規 則規定裝置處理廢物設備湫灑器之新建樓宇,在竣工後,其負責建築師須將下列証 明書連同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列証明書一併送建築主管官審核辦理: (甲) 水務主管官所發証明該樓宇經依一九五九年建築(衛 生設備水管渠務及測所標準)規則第十條之規定,作永久性接駁自來水管取給用水 之証明書;
(乙)建築主管官如已依照一九五九年建築(衛生設備水管 渠務及廁所標準) 規則第十條甲第三項(乙)歐規定許可接駁該樓宇地盤內之水井汲 用"水者,則——(一)負責建築師所發証明該樓宇經依上述規則第十條甲之規定 作永久性接駁地盤內水取給非水之證明書;(二)該負責建築師所發証明該樓宇 經遵照一九五六年建築(營造)規則第八十九條規定該水井之証明書。
(丙)建築主管官如已依照一九五九年建築(衛生設備水管 渠務及廁所標準)規則第十條第三項(丙)款規定許可或指示取用自來水以外地 盤內井水以外其他水源水者,則該負責建築師所發証明該樓宇經遵照上述規則第十條 甲之規定,作永久性接駁此項水源取給用水之証明盡
所標準】規則(下稱原規則第二條爲如下:(甲)本條詮釋末蠟「污水管]定 義句點符號,易爲半支點符號;(乙)在「污水質」」定義之後入下文一定聽 「水務主官」與「水務」,具有第一〇二章自來水廠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賦有之意 #.
第三條。原例第十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條甲: 第十條(水之供應)。
(一)任何樓宇依規則規定必要裝設水設備,測槽,洗手間或阿 備者,必須有完備-
足用水供應,固定接駁於該樓宇,以便作冲洗此等設備及一切有 關其他情事之用。
(二) 任何樓宇依規則規定必要裝置處理發物設備或淋灑器者,必須有 完備-
足用水供應,固定接駁於該樓宇,以便作此種處理或淋及一切有關其他情事 之用。
(三)水務主管官收受本條規定之申請書後,須於十日內發給該項
(三)爲實施本條第一或二項之規定給用水,必須——(甲)汲用自 來水廠淸水;(乙)如經建築主管官書面許可,用該樓宇地盤内水井水;(丙) 如在一切情形之下,經建築主管官認定不適宜於接駁自來水或取給該樓宇地盤內井水 者,則依照主管官所許可或指示汲用其他來源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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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原規則第四十四條(徽費表)第五項(乙)茲宣告撤銷。(附註· 乙款規定申領許可証建造屋營伸出街道上每層及伸出每一街道各收費二十元)
建築(衛生設備水管渠務
及廁所標準)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六年八月九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五年六八號建 築條例第二十六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 本規則定名一九六六年建築(衛生設備水管渠務及廁所標準)修正規則 定由一九六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一九五九年甲第七六號公佈之一九五九年建築(衛生設備水渠務及
§看近年輕 第二十同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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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條規定决定水之供應是否完備與-
足,必須及該樓宇之證
/型式,體積,特定用途,原擬或目前所作用途,需要或可能需要水之供應等一 切情事而加以斷定。
(五)在建築主管官依本條第三項(乙一款規定准許取用該樓宇地盤內
井水之前,或依第三項(丙)款規定許可或指示取用自來水以外地盤內水以外其 他水源水之前,該樓宇業主事先須向水務主管官申領該處能否獲得供應自來水之證明 書一份繳呈建築主管官,以憑核。
(六) 水務主管官收受上述第五項規定申請書後,須於十日內發給該項
證明書。 第四條。原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甲】欸删除,易爲下文:
(甲)所有雨水渠排水而注入接駁公用陰溝之渠道者——(一)其雨水 【如設在樓宇之外,須排入離地面不超過大英寸而其下有適當防臭設備之渠溝,或排 人渠口鐵格子下但在渠水上而有防臭設備之渠道;(二)其排水渠如設在樓宇之内, 須與屋外所設檢查機連接,而檢查槽之位置,則以與雨水渠下端最接近之處爲準。 (第三篇) 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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