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7 — Page 230

華僑年鑑 All

1967

§ 看崚年馁 第二十

法規新編

第三條。規則第十條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第四項廢除;易爲下文:(四)建造跨越任何道之露台或 天蓬(包括屋簷,嵌線或其他結構物在内),其突出部份之最高額,規定如次- C 子)照該街寬度十分之一;(玉)十尺,二者仍以較少者爲準;但此種露台或天逢 任何一部份,就街心垂直線度其距離,不得接近該街中心點十五尺之内;

(乙)本條第四項之後增入下文第五項——(五)伸出街上之含合與露 台任何一部,其依第四項規定在垂直面最高突出之部份,不得超過規則第十八條規定 面對街道縮入之牆壁與水平面成七十六角直線之高之外

第四條。原規則第十一條(乙)項(各該露合其他各邊得用下列材料築之一句 易爲「各該露台前面及其他各邊得用下列材料眞築之」字樣。

第五條。原規則第二十二條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第一項(甲)款之後增入下文(乙)款 (乙) 依(甲) 欸規定所空曠地方(按:即通大),就四遁建築物垂直線緻度之,其距離不得少過 五尺之内;

(乙)本條第二項「除依本條規定辦理者外』句除:

(丙) 本條第七項茲宣告廢除。

第六條。原規則第三十七條廢除,易爲下女!

第三十七條。(一)所有樓宇必須有走火設備,以供緊急走火災之用。(二) 在不妨害第一項規定之下,所有高度超過六層樓之樓宇或頂樓樓板離大機地面梯級超 過五十五尺之樓宇,必須加另一樓梯(太平梯),作爲緊急走火之用。

第七條。原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其自前面主牆」句之後增入「如前面主墻建 有突出露台者,則自台前面」字樣。(按:往它樓宇自前面主牆或露台前面至後面 主牆之深度,不得超過三十五尺)。

建築(管理)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六年八月九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五年六八號建 築條例第二十六條所授權立下開規則

第二條。一九五九年甲第八二號公佈之一九五九年建築(管理)規則(下稱原規 則)第二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詮釋「檢定建築師登册」一定農句點符號,易 爲半支點符號; (乙) 在「檢定建築師登册」一定義之後入下文一定義——————「水 務主管官」具有第一〇二自來水廠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賦有之意義,

第三條。原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甲)款第(四)節「城市鄉鎮(一九四九年以後 城市部份)工程師學會一句,易爲「城市工程師學會」字樣。

第四條。原規則第六條第二項爲如下修正:(甲心「檢定建築師斜繳納所定費用 J句删除?易爲「建築主管官得向檢定建築師徽收所定費用」字樣;(乙)但末句

「該項費用應予免收」易爲「該項費用予免徵J字樣。

第五條。原規則第二十七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二十六條甲——————

第二十六條甲(供應用水証書)。

(一)凡遵照一九五九年甲第七六號公佈一九五九年建築(衛生設 備水管渠務及廁所標準)規則規定供水設備或槽洗水開尿廁等設備之新建樓宇 在竣工後,其負實建築師須將下列証明書連同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列証明 一併送建築主管官審核辦理:

(甲)水務主管官所發明該樓宇經依一九五九年建築八衛 生設備水管渠務及廁所標準)規則第十條甲之規定,作永久性接駁自來水管取給用水 之証明書:

(乙)建築主管官如已依照一九五九年建築(衛生設備水管 渠務及厠所標準)規則第十條甲第三項(乙)款規定許可接駁該樓宇地盤內之水井汲 用井水者,則——(一)該負責建築師所發証明該樓宇經依上述規則第十條甲之規定 作永久性接駁地盤内水井取給水之証明書;(二)該負實建築師所發証明該樓宇 經遵照一九五六年甲第三八號公佈一九五五年建築(營造)規則第八十九條規定鑽盤 該水井之証明;

(丙)建築主管官如已依照一九五九年建築(衛生設備水管 渠務及廁所標準】規則第十條甲第三項《丙)款規定許可或指示取用自来水以外地 整内井水以外其他水源水者,則該負責建築師所發証明該樓宇經遵照上述規則第十條 甜之規定,作永久性接駁此項水源取給用水之証明書。

(第三篇)

四四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六年建築(管理)修正規則,定由一九六六年九月一 日起施行。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